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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建字第411號

給付工程款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2 月 15 日

法官黃莉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建字第411號

原告
春偉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告
汎華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二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貳拾肆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肆拾壹萬叁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又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 1項定有明文。查依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兩造簽訂之工程契約書第12條可憑,故本院自有管轄權。次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其新台幣(下同)1,248,000元,及自民國94年10月1日起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嗣就利息部分減縮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4年12月17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揆諸上開說明,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1年 8月27日將其坐落於基隆市仁一號27號地下機械停車設備,交由伊設計、製造及安裝,並訂有工程契約書,約定報酬為362萬元。嗣伊依約於93年3月31日完工,並於同年 9月29日經被告派員驗收完成交機,依約被告應給付全部工程款,乃被告僅交付工程款2,372,000元,尚積欠伊1,248,000元工程款,經履催被告清償未果,爰提起本訴等語。並於本院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上列之事實,業據提出工程契約書、統一發票、安裝工程綜合保險單、完工驗收證明書、保固證明書、退票理由單、公司變更登記表、戶籍謄本、本票、產品責任保險單、存證信函等件為證(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416號卷第 8至17頁、本院卷第13至24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為自認,故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依據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1,248,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4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莉雲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承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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