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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建字第41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違約金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95 年 02 月 20 日
  • 法官
    黃書苑
  • 法定代理人
    甲○○、乙○○

  • 原告
    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法人
  • 被告
    和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建字第418號原   告 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王子文律師 林銘龍律師 王師凱律師 被   告 和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2月1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仟柒佰零陸萬捌仟捌佰玖拾伍元,及自民國95年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玖佰零貳萬叁仟元或同面額之合作金庫銀行可轉讓無記名定期存單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90年7月23日就「國立台灣 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會議中心暨醫學研究大樓新建工程」締結工程採購契約,契約總價計新台幣(下同)128,000,000 元。嗣後兩造合意變更設計追加工程款計4,973,679.3元, 變更後契約總價計132,973,679.3元。惟被告竟自92年6月20日起擅自停工,經原告與監造單位宗邁建築師事務所多次發函通知被告復工,被告均置之不理。原告爰依系爭工程採購契約、民法第490條、第493條第1項及第2項及第495條與第 502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下列款項: (一)被告於92年6月20日擅自停工前已完成部分工作,經系爭 標案監造單位宗邁建築師事務所清算檢驗後,發現存有瑕疪須委請第三人修補,經原告催告被告修補後,被告並未修補,原告遂另行委請瑋成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瑋成公司)、承安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太平洋醫材股份有限公司、阜川實業有限公司、拓霖企業有限公司、大陸水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與鍾鼎機械工程有限公司修補,總計支出 13,681,035元。 (二)依系爭工程合約第16條第1項約定,本件工程履約保證金 計12,800,000元。被告雖已依第16條第6項約定以出具銀 行連帶保證書之方式繳納履約保證金,然該保證書之有效期間係自簽發日起至92年1月15日止。惟被告於前揭保證 書有效期間屆滿後,經原告多次發函催告仍未延長該保證書期限,被告復有未依約履行之情事,依系爭工程合約第16條第8項前段約定,被告應依約給付履約保證金計 12,800,000元。 (三)原告於被告擅自停工後至前揭瑋成公司等廠商進場前之期間內,為維護工地安全,乃另透過中央信託局購料處代向全石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採購警衛服務,期間自92年6 月23日起至92年11月6日止共計278,100元,此屬被告無故停工所致原告之損害,原告得依系爭契約第16條第5項約定請 求被告賠償。 (四)依系爭契約第16條及第18條規定,被告應於工程完工付款前,按工程結算總價1之比例,給付原告保固保證金。 系爭工程已經原告委託他人執行完工,被告應依上開約定給付原告按工程結算總價百分之一計付之保固保證金。系爭工程合約總價原為128,000,000元,嗣經雙方合意追加 金額4,973,679.3元,工程總價計132,973,679.3元。被告擅自停工後,原告委請第三人完成系爭工程所支出之費用計29,604,000元,故系爭工程原告部分之結算總價為 103,369,679.3元(原工程款128,000,000+追加工程款 4,973,679.3-他人施作部分之工程款29,604,000=103,369,679.3)。故被告應給付原告之保固保證金計1,033,697 元(103,369,679.3×1﹪=1,033,697)。 (五)系爭工程因被告擅自停工,致逾期一百六十九日始為完工,依系爭工程合約第19條約定,應按逾期日數,每日依工程結算總價千分之一計算逾期違約金,被告應給付原告逾期違約金17,469,476元(原告部分結算總價103,369,679 ×應計付違約金比例0.001×逾期日數169=17,469,476) 。 (六)以上總計被告應給付原告45,262,308元( 13,681,035+12,800, 000 +278,100+1,033,697+17, 469,476=45,262,308)。 (七)又被告就系爭工程合約已完成部分,經原告於94年8月間 清算結果認定其金額為117,050,714.3元,已給付被告之 估驗計價款為104,060,317元,故原告尚應給付被告工程 款12,990,397.3元(117,050,714.3- 104,060,317=12,990,397.3)。另依系爭工程合約第7條 第1項約定,估驗款在已編列預算額度內,每期均應扣除5﹪作為保留款。而被告至停工前共請求給付十四期估驗款,各期保留款之金額合計5,203,016元。總計原告應給付 被告工程款18,193,413.3元(估驗計價款12,990,397.3+ 保留款5,203,016=18,193,413.3)。 (八)扣除原告應給付被告之款項後,被告尚應給付原告 27,068,895元(被告應給付原告45,262,308,4-原告應給 付被告18,193,413.3= 27,068,894.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等情,爰求為命被告給付27,068,8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到場陳述,亦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審酌。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有工程採購契約、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函、工程契約書、共同供應契約訂購單警衛勤務、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清算詳細表、工程付款申請書、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戶籍謄本、結算明細表、宗邁建築師事務所函、工程介面整合表、履約保證金連帶保證書、開標/議價/決標/流標/廢標紀錄、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會議中心暨醫學研究大樓新建工程檢討會會議記錄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248頁、第269頁至第277頁、第295頁至第336頁),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 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爭執,視為被告已為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及第1項規定參照),堪信 為真實。 五、經查:1、系爭工程合約第20條及第21條規定:「甲方(原 告)於乙方(被告)履約中,若可預見其履約瑕疵,或其有其他違反契約之情事者,得通知乙方限期改善」、「乙方不於前項期限內,依照改善或履行者,甲方得採行下列措施:1、使第三人改善或繼續其工作,其危險及費用,均由乙方 負擔。‧‧‧」(見本院卷第21頁之工程合約)。原告施作系爭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會議中心暨醫學研究大樓新建工程有瑕疵,且經被告催告定期補正後仍未補正,經原告自行修繕支出13,681,035元,原告主張被告應依系爭工程合約第20條及第21條約定賠償13,681,035元,自屬可取。2 、系爭工程合約第16條第1項及第5項第7款約定:「保證金 :一、履約保證金計新台幣壹仟貳佰捌拾萬元整」、「乙方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甲方除得終止或解除契約,沒收所繳納之履約保證金或其孳息外,如有其他損害,並得請求損害賠償。‧‧‧7、無正當理由而不履約契約之一部或全部者 」(見本院卷第24頁之工程合約),故被告承攬系爭工程應繳納履約保證金12,800,000元,並於被告發生違約情事後,原告有權沒收被告交付之保證金。被告雖以銀行出具之連帶保證書繳納,但於保證期限經過後並未再繳納,復有上開未依約履行之情況,應認被告尚應依系爭工程合約第16條第1 項約定給付履約保證金12,800,000元。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履約保證金計12,800,000元,自屬可取。3、又被告未依約 施工致原告在接手廠商未進場前即92年6月23日起至92年11 月6日止僱請保全人員支出278,100元,此屬被告未依約施作致原告所受之損害,原告主張被告應依系爭工程合約第16條第5項約定賠償其損害278,100元,洵屬可取。4、系爭工程 合約第18條第4款及第16條第1項第3款約定;「乙方應於工 程完工付款前提出保固切結書及繳納保固保證金」、「保固保證金為工程結算總價之百分之一」(見本院卷第27頁),故被告應於完工後依工程結算總價之百分之一繳納保固保證金。系爭工程之結算總價計103,369.679.3元,被告應給付 之保固保證金計1,033,697(結算總價103,369,679.3×比例 1/100=0000000.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原告主張被告 應給付保固保證金計1,033,697元,洵屬可取。5、系爭工程合約第19條約定:「逾期違約金,以日為單位,乙方如未依照契約規定期限完工,應按逾期日數,每日依契約價金總額千分之一計算逾期違約金」(見本院卷第97頁)。查因被告未依約施作致系爭工程遲延完工達一六九日,系爭工程合約結算總價計103,369,679.3元,被告應給付原告遲延違約金 計17,469,476元(結算總價103,369,679.3×應罰比例 1/1000×日數169=00000000.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合計被告應給付原告之款項共計45,262,308元(修補費用 13,681,035+履約保證金12,800,000 +保全費用278,100+保 固保證金1,033,697+逾期違約金17,469,476=45,262,308) 。又查原告尚積欠被告估驗計價款及保留款合計 18,193,413.3元(估驗計價款12,990,397.3+保留款 5,203,016=18,193,413.3)。合計被告應給付原告 27,068,895元(被告應給付原告45,262,308,4-原告應給付 被告18,193,413.3= 27,068,894.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工程合約,請求被告給付27,068.8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5年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0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書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0  日書記官 趙郁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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