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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建字第43號

給付工程款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12 月 08 日

法官林振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建字第43號

原告
大頂美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
訴訟代理人
莊乾城律師
被告
泉鋼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劉岱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其向被告承攬「裕利物流中心新建工程空心磚砌牆」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業已依約完工並經驗收,詎其檢送發票向被告請款後,被告均未置理,為此,爰依契約關係訴請被告給付系爭工程款新台幣(下同)714,252元及其利息。

(二)對被告抗辯後所為之陳述:被告雖以其為原告代墊訴外人莫國泰之醫藥費及旅費款項提出與原告之系爭工程款抵銷之抗辯,惟查莫國泰為原告下包之雇工,非原告之員工,與兩造間工程承攬單(下稱工程合約)第12條第7款之約定有間,且依系爭合約第5條之規定,需因原告應負之管理責任所致生之意外,始由原告負責,然查本件莫國泰受傷係因被告工地漏電所致,非屬原告承攬施作部分,故原告並無責任。被告嗣於同年11月1日與莫國泰簽立和解書達成和解,亦與原告無涉,被告所支出之費用,係本於其責任所為,自不得以此與系爭工程款互為抵銷。

(三)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714,252元及自93年12月9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依系爭合約第5條、第12條第7項之約定,原告應不得容納來歷不明人員,且不論雇工是否為原告之下包廠商,均應由原告辦妥勞工保險,詎竟將工程交由未經合法聘僱之外籍人士莫國泰施作,復未為莫國泰辦妥任何保險,造成莫國泰於工地施作時意外墜樓,即應由原告負賠償責任。因原告未予協助,致其無力支付龐大醫藥費,轉而向被告請求,經被告出面協調,原告乃與被告及莫國泰之家屬先後於93年9月30日、同年10月9日達成2次協議,由責任者支付莫國泰住院期間醫療費用、返回馬來西亞所需飛機費用及往後康復費250萬元,詎原告事後一再推托遲未給付上開費用,而莫國泰家屬因無力付擔醫藥費,又欲攜莫國泰返回馬來西亞,被告基於先前三方協議及無因管理之意思,代原告支付莫國泰住院期間之醫療費用及看護費943,647元及返回馬來西亞所需飛機費用及往後康復費106萬元予莫國泰,並由莫國泰家屬代為受領,被告就此金額爰依民法第334條之規定提出抵銷之抗辯。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本件原告向被告承攬系爭工程,業已依約完工並經驗收完畢,緣因原告之下包商所雇之外籍工人莫國泰在系爭工程工地發生職業災害,經被告出面協調,原告乃與被告及莫國泰之家屬於93年9月30日達成第1次協議,由雇主支付莫國泰住院期間醫療費用、返回馬來西亞所需飛機費用及往後康復費250萬元,三方復於同年10月9日達成第2次協議,結論係由責任者支付莫國泰之醫療費用。嗣被告與莫國泰於同年11月1日於原告在場之情形下簽立和解書,由被告支付莫國泰住院期間醫療費用及看護費943,647元及返回馬來西亞所需飛機費用及往後康復費106萬元,故被告迄未給付原告系爭工程款714,252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合約、協調會會議紀錄、和解書、收據(見本院卷第33頁、第31頁、第32頁、第17頁至第22頁)等件可稽。是本件之爭點即在於:被告提出之抵銷抗辯有無理由?何人應為莫國泰所受之職災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分述如下:

(一)原告雖否認其為莫國泰之僱主,主張莫國泰乃其下包廠商所雇用之人員,故無庸為莫國泰之職災負責云云。惟按事業單位以其事業招人承攬,如有再承攬時,承攬人或中間承攬人,就各該承攬部分所使用之勞工,均應與最後承攬人,連帶負本章所定雇主應負職業災害補償之責任。事業單位或承攬人或中間承攬人,為前項之災害補償時,就其所補償之部分,得向最後承攬人求償。勞動基準法第62條定有明文。又事業單位以其事業招人承攬時,其承攬人就承攬部分負本法所定僱主之責任;原事業單位就職業災害補償仍應與承攬人員負連帶責任。再承攬者亦同。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6條亦有明定。準此,莫國泰縱非原告所僱用,惟依前開法規,原告亦應與其僱主負連帶責任,是原告否認其為莫國泰之僱主,無庸為莫國泰之職災負責云云,與前揭法規有間,洵無足取。

(二)原告復主張因系爭工程之工地漏電,故被告始應為莫國泰之職災負責,並提出人證戊○○、乙○○、己○○、甲○○為證據方法。查證人即受僱於原告公司之戊○○及原告公司的下包商即乙○○雖到場證稱:莫國泰受傷後,被告負責人與工地主任對著現場的人表示一切都由他們負責,因為發生事故是因為工地漏電造成的,所以他們有過失等語(見本院卷第75頁背面至第76頁),另證人即同係原告之下包商己○○暨其員工甲○○亦到場證稱:系爭工地有漏電之情形(見同前卷第77頁暨其背面)各等語。然前開證人之證詞,充其量僅能證明被告曾表示願為莫國泰負責,但尚不足據以證明被告即係前揭事故之終局負責者。

(三)觀之系爭合約第5條係約定:「管理責任:乙方(即原告)應於施工場地,妥慎防範水火,及其他一切災害,並絕對禁止在場地內賭博、鬥毆、容納來歷不明人員‧‧‧乙方員工如有疾病、死傷、犯罪、違法及因工作不慎而致傷害他人身體,或公私有關財產等事情,乙方應負一切法律及賠償責任」、第12條第7項則約定「乙方承攬本工程期間,所有僱用之工作人員,均已由乙方辦妥勞工保險,如有工作人員發生任何意外災害時,民、刑事責任概由乙方自行負責與甲方無涉。」等語。足見系爭工程之工地管理責任係由原告負責,倘有前揭約定所載事項發生時,即應由原告負責無訛。

(四)原告又主張依三方第2次協議第1條「醫療費用由責任者支付」及被告已與莫國泰達成和解,可見被告承諾為莫國泰之職災負責云云。惟觀之前開和解書全文內容,並未記載被告應對莫國泰負職災事故之損害賠償責任等文義,和解書第2條第5款甚至載明:「如有其第三人對甲方(即莫國泰)就第1條之事件應負損害賠償之責,乙方(即被告)得以甲方代理人名義或得代位行使第三人請求賠償,且對第三人請求賠償所得,以不逾本契約乙方所付之金額為限,歸乙方所有。」等語,故原告執此和解書主張其無庸負責,並謂被告之抵銷抗辯無理由云云,仍無可取。

四、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業已向莫國泰為醫療費等費用之支付,並以與系爭工程款相之金額互為抵銷,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從而,原告提起本請求被告給付如聲明所示之工程款714,252元及自93年12月9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原告之訴既不應准許,則原告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因其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亦不應准許。

六、至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並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振芳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李淑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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