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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抗字第133號

本票裁定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11 月 25 日

法官吳光釗曾部倫邱琦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抗字第133號

抗告人
統一汽車車體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丙○○
抗告人
乙○○
抗告人
甲○○
相對人
華邦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于振邦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4年8月30日本院94年度票字第52324號本票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又二人以上在票據上共同簽名時,應連帶負責。票據法第123條、第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著有判例。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伊執有抗告人為發票人,如原裁定所示之本票一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提出本票一紙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光釗

法 官 曾部倫

法 官 邱 琦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秀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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