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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抗字第4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選派檢查人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95 年 02 月 27 日
  • 法官
    吳光釗詹駿鴻姜悌文
  • 法定代理人
    乙○○

  • 原告
    亞律實業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抗字第49號抗 告 人 亞律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代 理 人 顧立雄律師 黃慧萍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甲○○ ○○○○○○○○○○ ○○○○ 間聲請選派檢查人 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十九日,本院九十四年度司字一一七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本件抗告意旨略以: ㈠相對人對於抗告人經營狀況及決策之疑問,抗告人已一一提出說明,且相對人得依公司法第四十八條規定行使監察權,並無聲請選任檢查人之必要,相對人之聲請,顯係為干擾抗告人之營運,藉其股東身分欲迫使抗告人儘速解決兩造間借款清償之問題,而相對人確係以抗告人債權人之立場提出查帳要求,並非以相對人股東之身分執行股東監察權,此顯與公司法第二百四十五條第一項所規定之本旨有違。 ㈡原審對於准許檢查之項目,僅泛稱抗告人之業務帳目及財務情形,既未具體特定檢查項目,亦未限制檢查之期間,不惟浪費抗告人費用,增加抗告人之財務負擔,且嚴重影響抗告人之正常營運。 ㈢另有限公司執行業務之股東處分公司資產,並無須經全體股東之同意,抗告人針對相對人對抗告人處分位於台北縣汐止市不動產所提出之疑問,已先後於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七日、同年七月二十三日,發函說明抗告人之決策考量及原由,是相對人以抗告人未經其同意處分上開不動產,聲請檢查抗告人不動產買賣狀況,顯無理由。 ㈣抗告人原提出予相對人之九十年度財務報表,原列有待分配股東盈餘新臺幣(下同)八百四十五萬一千零七元,然抗告人將九十年度財務報表予以修正,係配合相對人之要求,將九十年年度財務報表原列「待分配予股東之盈餘」八百四十五萬一千零七元加計利息後,改提列於「流動負債」之「應付股利」項下。詎相對人竟反而執此質疑抗告人,核相對人行為顯於誠信有違,且相對人已持有抗告人九十年度財務報表,並對抗告人九十年度財務報表知之甚詳,實無任相對人藉詞檢查,干擾抗告人營運之必要。 ㈤相對人與抗告人法定代理人乙○○所簽署之授權合約及履約爭議,均與抗告人無關,抗告人並不受上開授權合約之拘束,是相對人以其無法稽查第三人SUNTEC公司財務為由,任意質疑抗告人與SUNTEC公司間存有不法交易,請求檢查抗告人與SUNTEC公司之交易往來資料,顯無理由。 ㈥相對人主張乙○○於九十一年十月,向相對人保證揭露抗告人之支出之所有成本與費用之狀況云云,並非事實,衡諸常理,公司經營所支出之所有成本費用相當龐雜,現實上亦不可能一一向股東解釋公司各項成本費用支出狀況,相對人此項要求顯不合理,相對人此項檢查之聲請,僅係徒增公司經營之困擾而已,顯無必要。 ㈦抗告人為有限公司,抗告人章程並未規定定期召開股東會議,且相對人亦從未要求抗告人召開股東會議,更從未就抗告人公司之股東會議召開事宜提出意見,今驟然執此指摘抗告人經營狀況,並請求檢查抗告人股東開會程序及決議內容,顯不合理。況相對人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之範圍,依公司法第一百一十條第三項規定準用同法第二百四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解釋上應僅限於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股東開會程序及決議內容,非屬檢查之範圍。 ㈧關於相對人指摘抗告人法定代理人乙○○逾越授權,濫用相對人印章云云,並非事實,相對人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之範圍,依前揭規定,解釋上應僅限於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抗告人負責人被授權使用相對人印章一事,顯與抗告人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無關,是相對人此項請求,應不准許。 ㈨聲明:原裁定廢棄,相對人在原審之聲請駁回。 按有限公司不執行業務之股東,均得行使監察權,其監察權之行使,準用公司法第四十八條規定,得隨時向執行業務之股東質詢公司營業情形,查閱財產文件、帳簿、表冊,同法第一百零九條固明文規定。惟繼續一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三以上之股東,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公司法第二百四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公司法第一百一十條第三項規定於有限公司準用之。更賦予不執行業務之股東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此亦屬有限公司不執行業務股東監察權之行使,此乃有限公司之特別規定,與股份有限公司另設監察人,並賦予監察人同法第二百一十九條查核權不同,併此敘明。次按為避免少數股東濫用公司法第二百四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而影響公司正常營運,應對選派檢查人裁定有聲明不服機會(九十四年二月五日修正非訟事件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但書提案說明參照)。是依上開規定,並未限制少數股東於必要時始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只要少數股東並非濫用公司法第二百四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而影響公司正常營運,法院即應准許之。 查相對人資本額為五百萬元,聲請人繼續一年以上持有出資額二百四十五萬元,此有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章程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八至十一頁),已達聲請人出資額百分之四十九,符合聲請法院選派公司檢查人之條件,自得為本件之聲請。次查,相對人曾出售坐落台北縣汐止市不動產,相對人前行使監察權要求抗告人提出買賣契約等文件,抗告人委請律師以律師函回覆相對人,並回稱該買賣契約業因納莉颱風而摧毀等情,並未提出買賣契約等文件予相對人查閱,此有該律師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二十六頁),則抗告人既未提出該買賣契約,抗告人出售該不動產之價格及買受人等資料,是否真實,即非無疑,足認相對人選派檢查人檢查抗告人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之必要。再查,抗告人西元二○○一年五月十五日致相對人函謂「不幸地根據去年營業年度之狀況,我們目前無力清償SLV 貸款之應付利息,我們也無力清償上述利息之一部分,清償該利息將使亞律陷入無力清償之狀況」等語,有抗告人不爭執其真正之該函可稽,足證抗告人資力惡化,則抗告人是否經營不當,亦有瞭解之必要。故綜前所述,相對人聲請選任檢查人檢查抗告人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尚非少數股東濫用前揭規定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而影響公司正常營運,自應准許。則原法院依台北市會計師公會之推薦,選派洪再德會計師為抗告人之檢查人,檢查抗告人之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核無不合。至檢查人之任期,公司法並未明文規定,檢查人檢查抗告人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之時間與項目,自應以檢查抗告人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所必要為限,檢查人之任期於完成檢查任務時解任,原裁定選派洪再德會計師為抗告人之檢查人,檢查抗告人之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尚無違誤。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應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四十六條、第二十一條第二項,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吳光釗 法 官 詹駿鴻 法 官 姜悌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蔡炎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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