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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抗字第67號

本票裁定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11 月 04 日

法官黃莉雲鄭佾瑩林振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抗字第67號

抗告人
福盛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錦基
相對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94年6月30日本院所為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次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非訟事件法第195條亦有明文。是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票據為偽造、變造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第76號判例參照)。

二、本件抗告人以伊於簽發票號CH649026、CH649027、CH649028本票3紙時,並未記載發票日為由,提起本件抗告,惟揆諸前開說明,法院就本票裁定事件,僅就本票是否具備形式要件而為審查,至該本票是否為偽造,抗告人應依訴訟程序另謀解決,而非於本票裁定程序中為此爭執。從而,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莉雲

法 官  鄭佾瑩

法 官  林振芳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李淑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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