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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拍字第1074號

拍賣抵押物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12 月 28 日

法官黃書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拍字第1074號

聲請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旭東
法定代理人
非訟代理人 洪昌建
相對人
互陽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毛祚穎
代理人
吳元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最高限額之抵押契約,係指所有人提供抵押物與債權人訂立在一定金額之限度內,擔保現在已發生及將來可能發生之債權之抵押權設定契約而言。此種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除訂約時已發生之債權外,即將來發生之債權,在約定限額之範圍內,亦為抵押權效力所及,抵押權人聲請拍賣抵押物,法院仍須就抵押權人提出之文件及證據為形式上之審查為准駁,倘形式上審查抵押權人提出之證據,足以證明抵押債權存在,法院即應為許可拍賣抵押物之裁定(最高法院66台上字第1097號判例、85年台抗字第367 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相對人互陽股份有限公司(原名:互陽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0年8月10日為擔保其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新台幣(下同)32,400,000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日期自90年8月7日起至130年8月6日止,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業經登記在案。嗣相對人於92年4月29日向聲請人借款27,000,000元,原約定清償日為93年4月29日,經展延為94年2月26日,利息按月計付。如未依約付息,已受通知或催告仍遲延時,全部借款視為到期。詎相對人僅繳息至93年12月29日即未繳付利息,相對人尚積欠聲請人借款本金25,800,000元及利息、違約金,屢經催討均未清償,依約全部借款視為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等語。

三、聲請人前開聲請,核與其提出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移轉變更契約書影本、其他約定事項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綜合授信契約等件相符,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之抵押物,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8  日

法 官 黃書苑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趙郁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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