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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拍字第663號

拍賣抵押物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8 月 09 日

法官賴劍毅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拍字第663號

聲請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永仁
代理人
胡家鳴
相對人
篊運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秀枝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94年 1月10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新台幣(下同)6,480,000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日期自94年1月10日起至134年 1月9日止,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

三、嗣相對人於94年1月14日向聲請人借用新台幣5,400,000元,約定清償期為114年1月14日,約定利息及違約金如附表二所示。惟借款人除已攤還本金72,373元及繳息至94年 5月14日止,餘欠本金及違約金,屢經催討均未清償,依借款契約之約定,債務人已喪失其期限利益,應即全部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簿本及借款契約影本等件為證。

四、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8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五庭法  官 賴劍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9   日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吳芳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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