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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拍字第694號

拍賣抵押物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8 月 31 日

法官詹駿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拍字第694號

聲請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法定代理人
非訟代理人 乙○○
相對人
詠沁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培懷 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案外人彭聖英於民國92年 6月24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新台幣(下同)10,680,000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聲請人,存續日期自92年 6月24日起至122年6月23日止,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嗣案外人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移轉予相對人。

三、案外人於92年7月8日、同年月12日向聲請人借用 8,000,000元,借款期限為20年,約定利息第一年按固定利率3.5%計算,第二年按聲請人公告之定儲利率指數加碼 2.35%計算,案外人需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逾期 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原利率 20%加付違約金。詎案外人自94年4月7日、同年月 9日起即未繳納本息,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個人房屋貸款契約書影本等件為證。

四、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8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詹駿鴻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官碧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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