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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智字第17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8 月 08 日

法官黃柄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智字第17號

原告
丁○○原名:陳秋
訴訟代理人
庚○○
訴訟代理人
己○○
訴訟代理人
廖信憲律師
複代理人
楊正評律師
被告
微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原名:詹豊
被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複代理人
王志哲律師
參加人
微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古明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4年7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及參加訴訟費用均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為中華民國新型第163447號「點驗鈔機之傳動結構」新型專利(下稱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專利權期間自民國89年9月11日起至100年10月25日止。而被告微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微克科技公司)所製造販賣之點驗鈔機,係未經原告同意授權,不法侵害系爭新型專利權,經原告依專利法第106條第1項等規定及民法第28條規定對被告微克科技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訴請渠等連帶給付損害賠償新台幣(下同)1,000,000元及自92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已獲台灣台南地方法院92年度智字第23號(下稱台南地院確定判決)勝訴判決確定。原告嗣後執台南地院確定判決聲請對被告微克科技公司為強制執行聲請,由本院執行處對被告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銀行)核發扣押命令,詎料,被告台灣銀行以其與被告微克科技公司間之點驗鈔機合約之權利義務,已由參加人微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微克公司)概括承受,故微克科技公司對其已無維修點驗鈔機之保固保證金債權為由聲明異議。然微克公司與被告微克科技公司間之概括承受除違反政府採購法之規定,而依民法第71條規定應屬無效外,該概括承受是否實在、有效,致使被告微克科技公司對被告台灣銀行間之保固保證金債權不存在並不明確,此攸關原告對被告微克科技公司之債權是否得以實現,故原告之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自有確認之必要,爰以第一項聲明請求確認之。又被告台灣銀行前有2次採購被告微克科技公司所製售之編定型號第A2100T點驗鈔機,其採購數量、金額分別為:⑴92年6月25日決標採購246台,契約金額11,808,000元,⑵同年8月4日決標採購6台,契約金額288,000元。被告台灣銀行所採購使用之點驗鈔機,既由被告微克科技公司所提供之侵害原告系爭專利權之產品,且亦未經原告同意使用,況原告亦發函告知被告台灣銀行該產品係屬侵權產品,而被告台灣銀行仍繼續使用被告微克科技公司所生產之點鈔機,原告自得依據專利法第108條規定準用第84條,訴請被告台灣銀行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因被告台灣銀行不法使用該點驗鈔機,受有減損銷售利用該點驗鈔機之專利收益之損害,原告爰暫以3,000,000元為請求賠償金額等語。並聲明:㈠確認被告微克科技公司對被告台灣銀行之採購點驗鈔機合約保固保證金1,000,000元債權存在;㈡被告台灣銀行應給付原告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前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台灣銀行則以:被告微克公司與其簽訂之點驗鈔機買賣合約之保固期為5年,須於保固期滿後無違約或待解決事項後,被告台灣銀行始有返還義務,故保固期未屆滿前,被告微克科技公司對被告台灣銀行自無任何保固金債權。且因被告微克科技公司事後處於停業狀態,其技術人員多已轉至微克公司任職,如改由微克公司履行保固、維修工作,方能確保被告台灣銀行之權益,故被告台灣銀行方同意由微克公司概括承受被告微克科技公司之保固義務,且微克公司亦實際履行該義務迄今。前揭情形並無違反政府採購法第65條規定,且違反之法律效果亦非無效,故原告訴請確認被告微克科技公司對被告台灣銀行有保固保證金存在,即無理由。另被告台灣銀行否認有侵害原告系爭專利權之情事,及原告受有300萬元之損害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告微克科技公司則辯稱:當初因為積欠員工薪水,所以後來交由員工來經營,關於點驗鈔機後續之經營情形並不清楚,又當初因積欠許多債務,認為公司已經沒有經營之機會,所以方會於台南地院確定判決中為認諾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參加人微克公司為輔助被告微克科技公司、台灣銀行,陳述略以:被告微克科技公司於92年間因經營不善,於同年9 月間結束其點驗鈔機部分之營業,但因被告微克科技公司先前出賣予他人之點驗鈔機尚有保固期間未滿之問題,故被告微克科技公司於同年月17日與參加人達成協議,由參加人概括承受被告微克科技公司出賣予他人之點驗鈔機之買賣合約及維護合約之權利與義務。另應被告台灣銀行要求,由參加人與被告微克科技公司另於作協議合約書面,於92年11月13日請民間公證人認證後,參加人於92年11間即開始為被告台灣銀行提供維修點驗鈔機服務,故關於原屬被告微克科技公司之保證保固金權利,現已歸參加人所有。且被告台灣銀行向被告微克科技公司所購買之點驗鈔機並未侵害原告系爭專利。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為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專利權期間自89年9月11日至100年10月25日止。而系爭專利之專利範圍,依據91年1月14日修正後之申請專利範圍所載為「一種點鈔機之傳動結構,係以外殼前、後側具設出、入口,該入口組設有斜板以供斜置鈔票,出口外側則延伸一承架;外殼於斜板內端及中間處分別樞設套固有其1、2軸桿,其1、2軸桿往前抽取傳送;外殼於出口端樞接套設固有轉輪之其3軸桿,其3軸桿受其2馬達帶動;其特徵在於:該轉輪外緣具設諸多鳩尾槽,以供諸多弧片末端凸具的鳩尾型凸塊予以與鳩尾槽套固,使弧片彎弧圍設於轉輪外:藉此使用時,上述一張一張被往前傳送之鈔票會依序插入兩弧片間,且藉由轉輪之旋轉帶動而送出出口,並收集於承架。」。

(二)被告台灣銀行前向被告微克科技公司採購該公司所製售之點驗鈔機(型號:A2100T)採購數量及金額分別為:⑴92年6月25日決標採購264台,金額11,808,000元;⑵92年8月4日決標採購6台,金額288,000元。

(三)原告前以被告微克科技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涉及侵害系爭專利,分別向台南地方法院提起刑事自訴及民事損害賠償訴訟,其中刑事自訴部分,因專利法修正後刪除刑罰之規定,而為免訴之判決。至民事部分則因被告微克科技公司暨其法定代理人為認諾,而受敗訴之判決。

(四)原告前曾以假扣押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核發扣押命令,禁止被告微克科技公司收取對被告台灣銀行之維修點鈔機之應收帳款及保證金債權或為其他處分,被告台灣銀行亦不得對被告微克科技公司清償,經被告台灣銀行聲明異議後。原告復於取得前開台南地院確定判決後,以本院93年度執字第31468號執行事件聲請對被告微克科技公司為強制執行,經執行法院核發扣押命令,命被告台灣銀行禁止收取、清償被告2人間採購點鈔機契約保固保證金債權之執行命令,然經被告台灣銀行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並表示關於被告微克科技公司與被告台灣銀行間之權利義務已於92年9月17日起由訴外人微克公司概括承受等語。

五、兩造之爭點及論述:原告主張由微克公司概括承受被告微克科技公司與被告台灣銀行間之點驗鈔機保固維修契約部分,係違反政府採購法之規定應屬無效,故被告微克科技公司對台灣銀行仍有保證保固金權利存在。另被告台灣銀行有涉及侵害其專利權之行為,應負擔損害賠償責任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分別以前揭情詞置辯,故本件之主要爭點厥為:㈠被告微克科技公司對被告台灣銀行是否仍有保證保固金債權存在;㈡被告台灣銀行所使用被告微克科技公司所出售之點驗鈔機是否有侵害原告之系爭專利,而應負擔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現析述如后:

(一)關於被告微克科技公司對被告台灣銀行是否仍有保證保固金存在債權部分:

⒈按「得標廠商應自行履行工程、勞務契約,不得轉包。前項所稱轉包,指將原契約中應自行履行之全部或其主要部分,由其他廠商代為履行。廠商履行財物契約,其需經一定履約過程,非以現成財物供應者,準用前二項規定。」、「得標廠商違反前條規定轉包其他廠商時,機關得解除契約、終止契約或沒收保證金,並得要求損害賠償。前項轉包廠商與得標廠商對機關負連帶履行及賠償責任。再轉包者,亦同」。政府採購法第65條、第66條定有明文。原告雖主張被告微克科技公司擅自將點驗鈔機之保固責任轉由微克公司承受,已違反政府採購法之規定,應屬無效云云。然查:

⑴上開政府採購所規範不得轉包者,原則係以履行工程、勞務契約為限,即在民法規範之承攬契約中,明文禁止由次承攬人之規定。至於政府採購法第65條第3項所規範者,應係為「定製財物」之情形,易言之,如採購契約類型中已非單純買賣契約時,而係一混合有勞務契約之性質在內者,方受其拘束,倘僅單採購現成財物時,則並無轉包之問題。查,依據被告台灣銀行案號133-092-A032號投標須知中,關於被告微克科技公司所得標之本件採購案中,採購標的種類記載為「財物;性質為:購買」(見本院卷第1 宗第144頁),並非工程、勞務或定製財物之採購案,故應無政府採購法第65條禁止轉包規範之適用。原告雖提出受文者為立法委員陳進丁國會辦公室之財政部台財政字第9412031840號函,其中關於檢討分析部分,曾說明「點驗鈔機之採購雖屬財物契約,惟契約內容包括後續保固維修,非僅現物交貨即謂已履行契約義務」等語(見本院卷第2宗77頁),然該函釋中並未明文說明關於本件點驗鈔機之採購是否屬政府採購法第65條第3項規範之範圍。而依據被告間採購合約被告微克科技公司之主契約義務為交付採購貨物、被告台灣銀行則為給付貨款,被告二人既均已履行完畢,至於被告微克科技公司應負擔之保固維修義務,應認僅屬契約之附隨義務。換言之,採購合約條款約定投保廠商應負保固責任,並將保固保證金先行扣留,係為免除被告台灣銀行嗣後發現被告微克科技公司所交付之物有瑕疵時,如請求其修復,被告微克科技公司拒不辦理時,而需另行向其求償之困擾,所為之便宜規定。故無法認被告微克科技公司應負擔保固義務,係屬政府採購法第65條限制不得轉包之契約義務。

⑵又政府採購法第66條已明訂違法轉包之法律效果為機關「得」解除契約、終止契約或沒收保證金,並得請求損害賠償及轉包廠商應負連帶履行之責。並未認依據政府採購法所得標之廠商將契約轉包予他人或由他人概括承受契約關係係屬無效,僅機關得自行選擇解除(終止)契約、沒收保證金或請求損害賠償之效果。查,被告微克科技公司既已無力繼續盡採購合約之保固維修義務,而將與微克公司簽立協議合約,將其原先與被告台灣銀行契約之權利義務關係,由微克公司概括承受。經被告台灣銀行評估後,除認並未違反政府採購法第65條規定外,亦認微克公司具有點驗鈔機之保固維修能力,而同意渠等契約之概括承受,而不採取沒收保證金後,重新就點驗鈔機之保固責任另行招標。被告台灣銀行既同意被告微克科技公司與微克公司之契約承擔行為,被告微克科技公司對被告台灣銀行間已無保證保固金債權存在,洵堪認定。

⒉復按,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執行法院應發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債務人清償。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扣押命令生效後,即發生查封之效力,執行債務人不得為收取、讓與、拋棄、免除、抵銷、設定質權、行使被扣押債權之擔保權、同意緩期清償等一切有害執行債權人之處分行為。而第三債務人則不得向債務人清償,違反時,債權人得主張前揭行為對其不生效力。查,原告雖曾以被告台灣銀行之被告微克科技公司之債務人,聲請本院執行處核發扣押命令,禁止被告微克科技公司收取對被告台灣銀行之維修點鈔機之應收帳款及保證金債權或為其他處分,被告台灣銀行亦不得對被告微克科技公司清償,此有本院錦92執全辰字第2515號執行命令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 宗第153頁),然該扣押命令之發文日期係記載92年10月28日,而被告微克科技公司與微克公司間早於同年92年9 月17日已簽訂將概括承受之協議合約書,並由微克公司於同年月25日函知被告台灣銀行,此有協議合約書、微克公司通知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宗第29、168頁)。又被告微克公司前揭概括承受被告微克科技公司權利義務之函文,至遲於92年9月25日即送達被告台灣銀行,此由該函文上有記載「總務室92.9.25」之字樣自明。而微克公司並已自92年10月20日起接手原應由被告微克科技公司負擔之維修保固服務,此亦有被告台灣銀行所提出維護服務記錄單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宗第36、37頁),自應認被告台灣銀行已同意由微克公司承擔被告微克科技公司應負擔之保固義務,而關於原屬被告微克科技公司之保固金債權亦轉歸微克公司所有,而被告台灣銀行同意被告微克科技公司與微克公司之契約承擔既發生於收受本院扣押命令之前,自難認該契約承擔及被告台灣銀行之同意行為,係違反扣押命令而對原告不生效力。故被告台灣銀行收受本院執行處前開扣押命令後,以銀總乙字第9200246991號函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自屬合法有據。

(二)關於被告台灣銀行是否侵害原告系爭專利權部分:次按,新型專利權受侵害時,專利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並得請求排除其侵害,有侵害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專利法第108條準用第84條第1項定有明文。第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定有明文。原告復主張被告台灣銀行所使用之點驗鈔機有侵害原告之系爭專利,應負損害賠償之責。此為被告台灣銀行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舉證證明之。原告雖提出另訴台南地院確定判決、台灣省機械技師公會所出具之專利技術適法性及專利侵害鑑定報告書(下稱台灣省機械技師公會鑑定報告)及其寄發予被告台灣銀行之律師函作為被告台灣銀行確實有使用侵害其專利物品之行為,而應負擔侵權行為之證明方法。然查:

⒈關於專利侵權之判斷基準,應係正確解析申請專利範圍之技術特徵及待鑑定對象之技術特徵,再就兩者之技術特徵為比對。而台灣省機械技師公會鑑定報告係鑑定被告微克科技公司生產之型號「A-2100」點驗鈔機是否侵害系爭專利,而被告微克科技公司所出售予被告台灣銀行之點驗鈔機型號係「A-2100T」,故該鑑定報告中所分析比對之待鑑定對象,並非被告台灣銀行現使用之點驗鈔機,而原告並未能證明兩者間係屬相同,自不得執台灣省機械技師公會之鑑定報告或台南地院確定判決,認被告台灣銀行所使用之點驗鈔機有侵害其專利,而應負擔損害賠償責任。

⒉原告所有之系爭專利,於89年9月11日獲准專利公告時,系爭專利之申請範圍係包括「一種點鈔機之傳動結構,係於外殼前、後側具設出、入口,該入口組設有斜板以供斜置鈔票,出口外則延伸一承架;外殼內於斜板內端及中間處分別樞設套固有其1、2傳動輪之其1、2軸桿,其1、2軸可受1馬達帶動,以便將置於斜板之整疊鈔票一張一張往前抽取傳送;其特徵係:外殼於出口端樞接套設固有轉輪之其3軸桿,其3軸桿受其2馬達帶動;其中,轉輪外緣組設諸多弧片,且弧片彎弧圍設於轉輪外;使用時,上述一張一張被往前傳送之鈔票會依序插入兩弧片間,且藉由轉輪之旋轉帶動而送出出口,並收集於承架。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述點超機之傳動結構,其中,轉輪外緣具設諸多鳩尾槽,且弧片末端凸具諸多鳩尾型之凸塊以供與鳩尾槽套固,使弧片彎弧圍設於轉輪外。」,前開係以一獨立項、一附屬項之方式,表明系爭專利範圍,如以此種方式表示專利範圍時,雖可使原告所享有之專利範圍較大,但亦可能各項要件中可能欠缺進步性、新穎性等要件,致與取得專利要件不符。又解析此一申請專利範圍之技術特徵包括「①一種點鈔機之傳動結構;②於外殼前、後側具設出、入口;③入口組設有斜板以供斜置鈔票;④出口外側則延伸一承架;⑤外殼內於斜板內端及中間處分別樞設套固有其1、2軸桿,其1、2軸可受1馬達帶動,以便將置於斜板之整疊鈔票一張一張往前抽取傳送;⑥外殼於出口端樞接套設固有轉輪之其3軸桿,其3軸桿受其2馬達帶動;

⑦轉輪外緣組設諸多弧片;⑧且弧片彎弧圍設於轉輪外;

⑨使用時,上述一張一張被往前傳送之鈔票會依序插入兩弧片間,且藉由轉輪之旋轉帶動而送出出口,並收集於承架。」。而原告於遭訴外人楊雅淇舉發時,已就其專利範圍限縮為「一種點鈔機之傳動結構,係於外殼前、後側具設出、入口,該入口組設有斜板以供斜置鈔票,出口外側則延伸一承架;外殼於斜板內端及中間處分別樞設套固有其1、2軸桿,其1、2軸桿往前抽取傳送;外殼於出口端樞接套設固有轉輪之其3軸桿,其3軸桿受其2馬達帶動;其特徵在於:該轉輪外緣具設諸多鳩尾槽,以供諸多弧片末端凸具的鳩尾型凸塊予以與鳩尾槽套固,使弧片彎弧圍設於轉輪外:藉此使用時,上述一張一張被往前傳送之鈔票會依序插入兩弧片間,且藉由轉輪之旋轉帶動而送出出口,並收集於承架。」,亦即將原先一獨立項、一附屬項之表現方式,改一單一獨立項之方式表現,如依據修正後之專利申請範圍,分析專利範圍之技術特徵則為「①一種點鈔機之傳動結構;②於外殼前、後側具設出、入口;③入口組設有斜板以供斜置鈔票;④出口外側則延伸一承架;

⑤外殼內於斜板內端及中間處分別樞設套固有其1、2軸桿,其1、2軸可受1馬達帶動,以便將置於斜板之整疊鈔票一張一張往前抽取傳送;⑥外殼於出口端樞接套設固有轉輪之其3軸桿,其3軸桿受其2馬達帶動;⑦轉輪外緣具設諸多鳩尾槽,以供諸多弧片末端凸具的鳩尾形之圖塊予以與鳩尾槽套固;⑧且弧片彎弧圍設於轉輪外;⑨使用時,上述一張一張被往前傳送之鈔票會依序插入兩弧片間,且藉由轉輪之旋轉帶動而送出出口,並收集於承架。」。如依據全要件原則分析,原核准公告之申請專利範圍技術特徵第⑦項中,僅須「轉輪外緣組設諸多弧片」之情形,即符合文義讀取,可能構成侵權,然修正後之專利範圍技術特徵第⑺項,除轉輪外緣組設諸多弧片外,尚應具備:⒈轉輪外緣具設諸多鳩尾槽、⒉諸多弧片末端凸具的鳩尾形之凸塊及⒊以供諸多弧片與鳩尾槽套固等要件。然台灣省機械技師公會不察,於鑑定報告中仍引用修正前原告之系爭專利範圍,故此一鑑定報告將使原告之專利範圍擴大,所為解析申請專利範圍之技術特徵亦難謂正確,自不得援引使用錯誤專利範圍之上開鑑定報告逕認被告台灣銀行所使用之點驗鈔機有侵害原告之系爭專利。

(三)綜上所述,被告微克科技公司對被告台灣銀行就點驗鈔機合約之保固保證金債權亦因由微克公司為契約承擔而相對消滅,又原告亦未能證明被告台灣銀行現使用之點驗鈔機有侵害原告之系爭專利。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微克科技公司對被告台灣銀行之採購點驗鈔機合約保固保證金債權存在,另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台灣銀行給付3,000,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又原告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6條第1項但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柄縉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楊湘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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