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智字第34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智字第34號
- 原告
- 甲○○
- 訴訟代理人
- 林辰彥律師
- 複代理人
- 黃淑怡律師
- 複代理人
- 趙佑全律師
- 被告
- 乙○○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地之法院不能行使職權者,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被告居所地者,亦得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住所地係於高雄市○○○路200巷21號,此有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單在卷可稽,並經被告於另案(台灣高等法院88年度易字第1965號違反專利法案件)於民國91年1月25日出庭作證時陳述明確。至原告起訴狀中雖列被告之居所「台北市○○路26號9樓」,然該址係為中華民國土木技師公會全國聯合會之會址所在地,亦有原證2號之專利侵害鑑定報告書附卷可參,自應認被告並無於該址居住之事實。又綜觀原告起訴狀所陳述之事實,並無使本院得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條至第19條規定取得特別審判籍,而使本院為有管轄權之法院。自依民事訴訟第1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