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智字第44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智字第44號
- 原告
- 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張婷婷 律師
- 複代理人
- 劉麗萍 律師
- 被告
- 天一品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被告
- 兼法定代理 戊○○
- 被告
- 人
- 被告
- 台發奈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被告
- 兼法定代理 甲○○
- 被告
- 人
- 被告
- 前列二人共同
- 訴訟代理人
- 吳志勇 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前列二人共同
- 複代理人
- 林蓓珍 律師
- 複代理人
- 丁○○
- 被告
- 全欣創意行銷國際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乙○
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台發奈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甲○○、全欣創意行銷國際有限公司、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台發奈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甲○○、全欣創意行銷國際有限公司、乙○應連續三天於聯合報全國版頭版報頭下4.9cmxl3.3cm、中國時報全國版頭版報頭下5 cm x 14.5 cm及自由時報全國版頭版報頭邊9.2cmx 4.5cm之版面上刊登如附件一所示之道歉啟事,並應連續三天於無線電視台及有線電視台各一台之晚間時間八時至十時時段,朗讀如附件一所示之道歉啟事一次。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台發奈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甲○○、全欣創意行銷國際有限公司、乙○連帶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參拾肆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台發奈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甲○○以新臺幣壹佰萬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一千零二十三萬五千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連續三天於聯合報全國版頭版報頭下4.9cmxl3.3cm、中國時報全國版頭版報頭下5 cm x 14.5 cm及自由時報全國版頭版報頭邊9.2cm x 4.5cm 之版面上刊登如附件一所示之道歉啟事,並應連續三天於無線電視台及有線電視台各一台之晚間時間八時至十時時段,朗讀如附件一所示之道歉啟事一次。
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㈠被告台發奈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發公司)於民國(下同)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七日委託原告就其命名為「奈米金溶液」之五十公撮樣品做粒徑分析,依兩造委託單第四聯背面所載之工業材料研究所工業服務委託說明第三點約定「本所之分析檢驗報告,僅對委託客戶送檢樣品負責」及「本所之分析檢驗報告,僅提供委託客戶參考,不作任何證明之用」,另原告於材料分析報告中之附註亦記載「本報告僅供委託者參考,不作任何證明或推銷廣告之用」及「本報告僅對檢送樣品負責」等內容,以提醒委託人遵守不得將分析報告作為任何證明或為廣告之用,且原告僅係對被告台發公司送驗之溶液做粒徑大小分析,而該分析報告記載系爭產品之粒徑大小為8.8 正負差11.16nm,原告並未就該溶液作成分之分析,故並不確定其是否為「金溶液」。詎被告台發公司、全欣創意行銷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全欣公司)、天一品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天一品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為促銷及牟利,未經原告之同意,於九十三年十月五日在渠等所生產、製造與行銷之「全欣奈米數字黃金水」產品(下稱系爭產品)瓶身上,使用原告註冊如附件二所示之商標(下稱系爭註冊商標),並印有「已獲工研院認證其奈米技術」等文字,另於被告全欣公司之網站(http://www.mmos.com.tw/e_water/e_1_03.asp)上,以原告之名稱為「本產品實際獲得工研院認證其奈米技術」、「全欣奈米數字黃金水經工研院實際認證為3奈米」、「全欣奈米數字黃金水已被國家工研院證實,已達3奈米之高技術」等不實之宣傳。經原告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發函催告渠等停止違法使用系爭商標與刊載虛偽不實廣告及侵害原告名譽之行為後,被告嗣縱刊登道歉啟事,然仍於系爭產品之瓶身包裝上登載「經工研院檢測」等文字,並於其網站上刊載廣告,且於「104創業加盟網」稱系爭產品「奈米技術已經獲得國家工研院的認可(工研院檢測編號00000000TEM達到8.8奈米)」,然被告除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規定,更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檢驗出系爭產品中有綠膿桿菌及黴菌,詎被告經媒體報導後,不僅表示系爭產品之水質無虞,更向採訪記者稱其技術已經原告認證,被告之行為已嚴重損害原告之名譽及信用。
㈡被告台發公司稱系爭產品更新包裝時,已經原告之法務人員檢視並確認無侵害原告權益之情形,且其對外之廣告及行銷均由被告全欣公司負責,與其無涉,顯非事實,自不足採。而被告侵害原告之商譽、信用及商標權,致原告於九十四年五月之技術服務收入減損新台幣(下同)五千八百七十七萬九千二百二十四元,原告就此部分僅向被告請求四百萬零五千元之損害賠償。另被告於系爭產品之包裝印製「經工業技術研究院檢測奈米金溶液編號:00000000、8.8+-11.16nm」,足使消費者誤認該產品已經原告檢測,而該編號為認證號碼,且被告故意於系爭產品之包裝及網站上廣告,並以召開記者會、回答採訪記者問題等其他使公眾得知之方法,對系爭產品之品質、內容及製造方法等,為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表示或表徵,原告依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十一條及第三十二條規定,自得請求被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再者,被告未經原告之同意,於系爭產品之瓶身使用原告系爭註冊商標,並於該商標圖樣下加註「已獲工研院認證其奈米技術」等文字,被告全欣公司更於其網站之網頁上登載「全國第一家在包裝外打上工研院MARK的水飲商品」,足見被告明知原告系爭註冊商標係著名商標,且未經原告同意,使用於含有綠膿桿菌及黴菌之系爭商品,使人誤認系爭產品之品質經原告之認證,已嚴重減損原告之信譽,原告依商標法第六十二條第一款及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項規定,自得請求被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即以系爭商品之零售單價一百五十元,計算被告天一品公司所自認已販售之數量三萬四千八百瓶,是被告應賠償其侵害原告商標權所得利益五百二十二萬元。
㈢又被告台發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甲○○、全欣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乙○與天一品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戊○○所為不實廣告及虛偽陳述之行為,乃有意使消費者誤認原告為其系爭產品認證,並使消費者誤原告與系爭產品有密切關聯,係意圖侵害原告之名譽權與信用權,原告依民法第二十六條、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及最高法院四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二四號、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二○二六號與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九號判決意旨,自得請求被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及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而原告系爭註冊商標之商標資產價值已達十一億五千萬元,資產更高達二百零五億七千一百三十五萬三千三百四十九元,而被告台發公司、全欣公司及天一品公司之資產合計為五千六百萬元,衡酌兩造經濟能力與社會地位,原告爰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一百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是被告就其侵害原告信譽、信用及商標權,共應連帶賠償原告財產上及非財產上之損害為一千零二十二萬五千元。
三、證據:提出工業服務委託單一件、材料分析報告一件、全欣奈米數字黃金水瓶身包裝及標示一件、存證信函二件及其回執一件、道歉啟事一件、網頁資料一頁、報章報導八件、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二○二六號判決、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九號判決、八十五年度台上字二六六六號、四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二四號判決意旨一件、網頁資料二件、採訪通知一件、著名商標或標章認定要點一件、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資料一件、商標資產價值證明書一件、資產負債表一件、公司基本資料查詢三件、技術服務收入曲線圖二件、統一發票四紙、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檢驗成績書一件、工業技術研究院簡介二件、工業資訊與技術期刊節本一件、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二五三九號判決、台中分院八十四年度上字第二二六號判決、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易字第一九七號判決各一件、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公告一件、訂購單一件、言詞辯論筆錄一件、本院九十三年度智字第八十二號、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二四三○號、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七五三號判決各一件(以上均影本)、全欣奈米數字黃金水瓶身包裝及標示正本一件、照片二幀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被告台發公司及甲○○部分;
㈠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陳述:
⒈被告台發公司於九十三年九月間訂定與被告全欣公司簽訂能量水供應合作契約書,雙方約定由被告台發公司研發及提供對人體有益之奈米貴金屬微量元素,被告台發公司遂於九十三年十一月間將研發交由原告檢測,經原告檢測結果,該「奈米金溶液」顆粒直徑約為達到8.8+-1.6n,其粒徑大小確實已達100nm以下之程度,被告台發公司遂將該檢測報告交付予被告全欣公司,嗣被告全欣公司為銷售系爭產品,即於其包裝上標示「已獲工研院認證其奈米技術」,經原告發函要求被告登報道歉及更正,被告即自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連續三天於原告所指定之報紙刊登其所指定內容之道歉啟事,更自九十四年一月起全面更換系爭產品之包裝標示為「經工業技術研究院檢測奈米金溶液標號:0411B094 TEM達到8.8+-1.6nm(奈米)」以符合被告台發公司檢送之實際情形,並二十四瓶新包裝產品至原告營業處所,經原告法務人員盧郁霖確認外包裝之內容。且被告台發公司就系爭產品僅提供專業之奈米技術,系爭產品對外之廣告及行銷均由被告全欣公司負責,且原告所稱侵害其權利之被告全欣公司之網站資料,及該公司召開記者會之說明與對媒體採訪之內容均屬被告全欣公司之行為,而與被告台發公司無涉,原告請求被告台發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甲○○、全欣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乙○與天一品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即無理由。
⒉原告縱稱依其委託單第四聯背面所載之工業材料研究所工業服務委託說明第三點約定「本所之分析檢驗報告,僅對委託客戶送檢樣品負責」及「本所之分析檢驗報告,僅提供委託客戶參考,不作任何證明之用」,然亦無法變更被告台發公司確有委託原告檢測之事實。又況,依被告台發公司與被告全欣公司之契約可知,系爭產品之包裝係由被告全欣公司負責設計,再交由被告台發公司檢視,惟系爭產品之舊外包裝標示「已獲工研院認證其奈米技術」、新外包裝標示「經工業技術研究院檢測奈米金溶液標號:0411B094 TEM達到8.8+-1.6nm(奈米)」,皆與被告台發公司確實將系爭產品送驗達奈米效果之事實相符合,而該新包裝更經原告法務人員檢視、確認,自無侵害原告權益之情。退一步言,縱認系爭產品之包裝確已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及信用權,且被告台發公司亦應就該侵權行為負責,然最高法院六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八○六號判例、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三四號、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九八號判決意旨等實務見解學說,原告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顯屬無據。再者,系爭商品之外包裝並未以原告之系爭註冊商標為自身商標,且亦無其他違反商標法第六十二條第一款規定之情形,原告依商標法第六十三條規定,以商品零售單價一百五十元計算損害賠償金額,而請求被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亦屬無據。至原告稱系爭商品外包裝瓶身之標示違反公平交易法規定,惟被告台發公司所提供添加於系爭商品內之「奈米金溶液」,確曾經原告認其粒徑大小符合奈米程度,就該商品新舊包裝標示「已獲工研院認證其奈米技術」、「經工業技術研究院檢測奈米金溶液編號:0411B094 TEM達到8.8+-1.6nm(奈米)」,均無何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情形,且新包裝之標示更早已事前知會原告,原告稱該包裝違反公平交易法規定,自屬有誤。
㈢證據:提出能量水供應合作契約書一件、司法院第一期司法業務研究會資料一件(以上均影本)等件為證。
二、被告天一品公司及戊○○部分;
㈠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陳述:被告天一品公司及戊○○稱其僅提供水予被告台發公司,而其所提供之水係一般之礦泉水,數量則為四千零五十箱,且被告台發公司係將已貼上包裝之空瓶交予被告天一品公司及戊○○灌水及封瓶,被告天一品公司及戊○○並未知悉系爭產品之包裝標示內容為何,對該包裝亦非被告所為,自與被告天一品公司及戊○○無涉。至原告所稱之登報道歉啟事,被告天一品公司及戊○○並不知悉,亦未為登報道歉之事。
㈢證據:提出訂購單影本一件為證。
三、被告全欣公司及乙○部分被告全欣公司及乙○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茲依其先前所為陳述及書狀內容略載如下:
㈠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陳述:被告全欣公司及乙○稱其並不知悉原告所授權之使用商標,其僅與被告台發公司簽訂能量水供應合作契約書,依該契約約定,系爭產品之包裝及設計均由被告台發公司所提供,並非由被告全欣公司及乙○所設計,另原告所稱網站,縱係被告全欣公司之網站,惟被告全欣公司已停止該網頁之使用。
㈢證據:提出黃金之水一書為證。
理由
一、本件被告全欣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台發公司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七日委託其就被告命名為「奈米金溶液」之五十公撮樣品做粒徑分析,依約定其僅就送檢樣品負責,且所作之分析檢驗報告,僅供客戶參考,不作任何證明或推銷廣告之用,又其所作分析報告記載系爭產品之粒徑大小為8.8正負差11.16nm,並未就該溶液作成分之分析,故並不確定其是否為「金溶液」,詎被告台發公司、全欣公司、天一品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為促銷及牟利,未經其同意,於九十三年十月五日在渠等所生產、製造與行銷之「全欣奈米數字黃金水」產品瓶身上,使用原告之註冊商標,並印有「已獲工研院認證其奈米技術」等文字,另於被告全欣公司之網站上,以原告之名稱為「本產品實際獲得工研院認證其奈米技術」、「全欣奈米數字黃金水經工研院實際認證為3奈米」、「全欣奈米數字黃金水已被國家工研院證實,已達3奈米之高技術」等不實之宣傳,經其發函催告渠等停止違法使用系爭商標與刊載虛偽不實廣告及侵害原告名譽之行為,被告雖刊登道歉啟事,惟仍於系爭產品之瓶身包裝上登載「經工研院檢測」等文字,並於其網站上稱其產品獲得國家工研院認可云云,嗣被告之產品因含有綠膿桿菌及黴菌,經媒體報導,被告仍向採訪記者稱其技術已經原告認證,被告之行為已嚴重損害原告之名譽及信用,為此訴請被告連帶賠償一千零二十三萬五千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於報刊電視台刊載朗讀如附件一所示道歉啟事一次等語;被告台發公司及甲○○則以其與被告全欣公司簽訂能量水供應合作契約書,由其研發及提供對人體有益之奈米貴金屬微量元素,其後將研發成品交由原告檢測,經原告檢測結果,該「奈米金溶液」顆粒粒徑大小確實已達100nm以下之程度,其遂將該檢測報告交付予被告全欣公司,全欣公司為銷售系爭產品,即於其包裝上標示「已獲工研院認證其奈米技術」,嗣經原告發函要求登報道歉及更正,其隨即連續三天在原告指定之報紙刊登道歉啟事,並全面更換系爭產品之包裝標示,且將樣品送交原告法務人員盧郁霖確認,又伊僅提供奈米技術,系爭產品對外之廣告及行銷均由被告全欣公司負責,所謂網站及記者會之說明亦均由全欣公司負責,與伊無涉,另原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亦非有據,且系爭商品之外包裝未以原告之註冊商標為自身商標,而系爭商品確經原告檢測認其粒徑大小符合奈米程度,並無不實或引人錯誤情形,並未違反公平交易法,是原告請求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即無理由云云;被告天一品公司及戊○○則以其僅係供應一般礦泉水與台發公司,對於產品外包裝之設計及標示均不清楚,且非其所為,自無侵權行為等語;被告全欣公司及乙○則以其不知原告所授權之商標使用詳情,僅係與台發公司簽訂能量水供應合作契約書,系爭產品之包裝及設計均由被告台發公司所提供,並非伊所設計,另網站部分則已停止該網頁之使用云云資為抗辯。
三、經查,本件原告與台發公司二者均不否認台發公司曾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七日委託原告就其命名為「奈米金溶液」之五十公撮樣品做粒徑分析,經原告檢測結果,確認台發公司所提供之樣品液體之粒徑大小為8.8正負差11.16nm,嗣於九十三年十月五日,市場上有「全欣奈米數字黃金水」產品銷售,而該產品瓶身包裝上,則註記有如附件所示之原告註冊商標,並有「經工業技術研究院檢測奈米金溶液編號:0411B094 TEM達到8.8+-1.6nm(奈米)」等字樣,又系爭「全欣奈米數字黃金水」產品外包裝上則登載「榮譽出品:全欣數字DNA研究中心」、「總行銷:全欣創意行銷國際有限公司」、「生產製造:天一品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技術合作:台發奈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有關產品製造及行銷廠商之相關資料,且在全欣公司網頁中亦有上揭類似文字記載,嗣原告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發函催告被告等停止違法使用系爭商標與刊載虛偽不實廣告及侵害原告名譽之行為後,被告隨即於聯合報刊登道歉啟事,惟其後之產品外包裝上除移除原告之註冊商標外,仍有「經工業技術研究院檢測奈米金溶液編號:0411B094 TEM達到8.8+-1.6nm(奈米)」等字樣,且有關產品製造及行銷廠商之相關資料仍為相同標示,其後系爭產品因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規定,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檢驗出系爭產品中有綠膿桿菌及黴菌,於媒體報導後,被告全欣公司於記者會中不僅表示系爭產品之水質無虞,更向採訪記者稱其技術已經原告認證,上開事實,並有工業服務委託單、材料分析報告、全欣奈米數字黃金水瓶身包裝及標示、存證信函、道歉啟事、網頁資料、報章報導等證據資料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原告因此乃認為被告有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十一條及第三十二條,商標法第六十二條第一款及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項,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情形,訴請被告連帶賠償財產上及非財產上之損害一千零二十二萬五千元等語。是本件兩造所爭執者,主要厥為:㈠被告於系爭產品包裝上為上揭文字及原告商標之使用,是否有使他人陷於錯誤之虞,而有公平交易法之適用?㈡被告於系爭產品外包裝上使用原告已經註冊之商標,是否違反商標法?㈢被告之行為,是否構成侵權行為?以及㈣被告何人應就上開行為負責?茲就上開爭議分別論述如下:
㈠按事業不得在商品或其廣告上,或以其他使公眾得知之方法,對於商品之價格、數量、品質、內容、製造方法、製造日期、有效期限、使用方法、用途、原產地、製造者、製造地、加工者、加工地等,為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表示或表徵,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事業違反本法之規定,致侵害他人權益者,被害人得請求除去之,有侵害之虞者,並得請求防止之,同法第三十條亦設有明文。本件被告台發公司與全欣公司於九十三年九月一日曾簽訂能量水供應合作契約書,約定由甲方(即台發公司)負責提供礦泉水,同時提供奈米處理技術,將所謂奈米貴金屬微量元素及遠紅外線負離子等活性能量溶入該礦泉水中,而乙方(即全欣公司)則提供「數字-DNA能量」配方與台發公司,由台發公司將此配方與上開礦泉水做結合處理,並將此一產品稱為「全欣奈米數字能量水」,台發公司於處理及封瓶包裝完後,交付全欣公司指定之處所,並由全欣公司負責市場銷售事宜(參被證一第二條),另依雙方所簽訂之上開契約書第十二條,全欣公司應自行設計貨品之商標、標籤與標示內容,惟標籤與標示之內容應事先經過雙方校對與認同。而依天一品公司所提供之訂購單所示,係由台發公司向天一品公司購水,台發公司與天一品公司彼此間並未另行簽訂買賣契約,天一品公司對於系爭商品之外包裝設計亦無置喙餘地。是以,就本件有關系爭產品外包裝上使用原告商標一節,被告天一品公司是否知情或參與,非無疑問。原告就被告天一品公司是否參與設計及決定使用原告商標一節並未舉證證明,僅單純因天一品公司供應水資源,即認為天一品公司亦有參與,顯屬無據。而本件原告係受台發公司委託,就台發公司所提供之名為「奈米金溶液」之五十公撮樣品做粒徑分析,依原告所制定之工業服務委託說明第三條第一項規定,原告所提供之分析檢驗報告,僅對委託客戶所送檢之樣品負責,且若未特殊聲明,原告不負責現場採樣,又原告所完成之分析檢驗報告,僅供委託人參考,不作任何證明之用(參原證一)。另原告交付台發公司之材料分析報告附註欄第一點又再次強調該報告僅供委託者參考,不作任何證明或推銷廣告之用,第三點再度表示該報告僅對檢送樣品負責(參原證二)。而本件被告台發公司僅送交五十公撮所謂「奈米金溶液」予原告檢測,非其向天一品公司所訂購之四萬八千六百瓶容量各為一千五百西西之「奈米能量水」,換言之,被告台發公司向天一品公司所訂購之上開產品並未實際每瓶送交原告檢測,惟台發公司、全欣公司卻在系爭「奈米金溶液」產品上逐一標示原告之商標,或記載「經工業技術研究院檢測奈米金溶液編號:0411B094 TEM達到8.8+-1.6nm(奈米)」等字樣,足以使消費者誤以為被告台發公司、全欣公司所出售之每瓶礦泉水均經原告檢測無誤,亦即使消費者對被告系爭商品之品質產生錯誤之聯想,被告台發公司全欣公司此舉顯然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造成原告名譽上之損害。被告台發公司雖辯稱其確曾交付樣品委託原告檢測,而其在系爭產品上所標示之文字亦確為檢測之結果,並無不實之處云云。惟台發公司於委託檢測時,既已明知原告僅就樣品負責,於收受原告所交付之材料分析報告時,亦已知悉原告再度強調僅對樣品負責,且對於系爭所有包裝完成之產品確實均未再送原告檢測一節亦知之甚詳,卻仍決定在所有未經原告檢測之商品外包裝上為上開足以使消費者誤認之標示,自係違反公平交易法上開規定,侵害原告之權利。
㈡原告復主張被告台發公司、全欣公司於系爭產品上標示原告業經註冊之商標,乃不當侵害其商標,構成商標法第六十二條第一款侵權行為,為此依同法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項規定,訴請被告台發公司、全欣公司連帶賠償損害云云。按商標法第六十二條第一款規定:「明知為他人著名之註冊商標而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或以該著名商標中之文字作為自己公司名稱、商號名稱、網域名稱或其他表彰營業主體或來源之標識,致減損著名商標之識別性或信譽者。」,此一規定主要乃指以他人註冊之商標作為自己公司之「名稱」、「網域名稱」或表彰營業「主體、來源」,必須侵權行為人將他人之商標以上開方式使用,始足當之。經查,本件被告台發公司、全欣公司係將原告如附件二所示之商標以大小約一公分平方之面積刊載於外包裝上,其下則標示「經工業技術研究院檢測奈米金溶液編號:0411B094 TEM達到8.8+-1.6nm(奈米)」等字樣,依其標示方法,顯然係在表示其產品係經由「工業技術研究院」此一單位檢測而得出如上述文字所示之結果,其使用原告商標之目的,在於對外傳達檢驗單位為何人,以證明其產品之品質,質言之,被告台發公司、全欣公司並無將原告之商標作為自己商標之意,例如,將附件二所示原告之商標放置於被告公司名稱之前,或在「全欣奈米數字黃金水」商品名稱緊鄰處,依系爭產品外包裝標示方式以觀,尚不至於使人誤以為系爭商品係由原告生產、銷售(即營業主體或來源),是以,本件被告台發公司、全欣公司既未將原告之商標作為自己商標使用,其標示方法亦不足以使人誤以為系爭產品係由原告生產、銷售,充其量僅在證明系爭產品品質係經過原告檢測背書,使消費者誤認市場上所銷售之系爭商品品質優異,此種標示方式在其他商品銷售中亦頗常見,例如電腦硬體製造商於平面廣告中或廣告影片結尾亦常標示微軟公司(軟體商)登記註冊之紅、藍色蝴蝶翼商標,用以表達其產品符合微軟公司所要求之硬體品質,消費者並不會因此即認為該硬體設備係由微軟公司生產、銷售,吾人亦不致因此認為硬體製造商侵害微軟公司之商標。同此,本件被告台發公司、全欣公司使用原告商標之目的既在表示其品質,即非商標法第六十二條第一款所規定之將他人商標作為自己商標違法情形,是原告主張被告全欣公司、台發公司侵害其商標云云,主張依被告所銷售之商品數量乘以每瓶單價,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五百二十二萬元云云,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㈢承前所述,本件被告台發公司僅係提供五十公撮樣品供原告檢測,並未將其所訂購之四萬八千六百瓶容量各為一千五百西西之所謂能量水送交原告檢測,竟在其市場上所銷售之系爭商品外包裝標示原告商標,使消費者誤以為所有市面上之系爭商品均係經由原告檢測達到被告所宣稱之品質,自屬標示不實,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造成原告名譽損害,為侵權行為,公平交易法第五章有關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規定,性質上為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特別規定,被告台發公司、全欣公司既有上揭違法行為,依公平交易法及民法規定,均屬侵權行為,而被告甲○○、乙○分別為台發公司、全欣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依公司法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及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規定意旨,均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自無庸疑。至被告天一品公司部分,如前所述,其並未參與系爭商品外包裝之設計,對於系爭商品外包裝上究竟放置何種文字圖案等亦無置喙餘地,且依其所述,其僅係將被告台發公司所送來、業已貼上外包裝之空瓶灌注普通礦泉水並封瓶,對於嗣後之道歉啟示亦從不知悉或參與,換言之,其所銷售之商品為未經包裝之普通礦泉水,系爭商品外包裝上將其列為生產製造商,亦僅表示內容物為其生產,不能因此即認為外包裝亦係由其生產製造,而原告對於被告天一品公司究竟如何參與系爭商品外包裝之設計、印刷等情,均未舉證供本院佐參,自不能僅因被告天一品公司銷售未包裝之礦泉水予被告台發公司,而系爭商品外包裝上列有天一品公司名稱,且道歉啟示中亦列有天一品公司名稱,即認為被告天一品公司就系爭商品外包裝上標示原告商標之行為亦有參與,進而要求其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對被告天一品公司此部分之主張,並非有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本件被告台發公司、全欣公司因不實使用原告商標(非指作為自己商標),藉以證明其銷售之系爭商品具有優異品質,致使消費者誤認,而其所銷售之系爭商品實際上因含有黴菌經傳播媒體報導,且經檢驗證實,此一情形造成原告名譽受損,自係侵害原告商譽之行為。按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有關非財產上損害之賠償規定,雖有認為僅限於自然人部分,不及於法人,惟法人就其商譽之累積,往往倍於自然人,通常某一法人所生產銷售之商品,在消費者心中代表一定之品質,此所以消費者在同一性質之商品中寧捨某種廠牌之商品而就其他廠牌商品,即足說明一切,又或者,當某一商品遭查驗出含有某種有害成分時,其銷售量往往大受影響,此際吾人當不至認為係該法人中某某自然人之人格減損,反而認為係該法人之商譽降低,是以,法人雖不若自然人有所謂人格可言,惟其商譽堪可認為與自然人之人格權差可比擬,自然人之人格權遭受侵害時得請求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法人之商譽受侵害時,依上開規定意旨,亦應認為可以類推適用,始符法理。本件原告因被告台發公司、全欣公司不當使用其商標,且於記者會中猶一再不當引用原告所提供之檢測資料,造成原告名譽受損,原告請求被告台發公司全欣公司連帶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一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應予駁回。又原告之商譽因被告之不當侵害行為受損,且透過傳播媒體大肆渲染,其傷害加劇,倘不給予適當之回復方法,難顯其平,是原告主張被告台發奈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甲○○、全欣創意行銷國際有限公司、乙○應連續三天於聯合報全國版頭版報頭下4.9cmxl3.3cm、中國時報全國版頭版報頭下5 cm x 14.5 cm及自由時報全國版頭版報頭邊9.2cmx 4.5cm之版面上刊登如附件一所示之道歉啟事,並連續三天於無線電視台及有線電視台各一台之晚間時間八時至十時時段,朗讀如附件一所示之道歉啟事一次,即屬有據,應予准許。被告台發公司雖辯稱原告曾同意只要登報道歉後,即不再追究,顯已放棄損害賠償請求權利,其業已登報,原告即不得再為請求云云。惟查,被告台發公司就此部分事實雖聲請其副執行長李國乾到場證述,其證詞遭原告承辦人員盧郁霖否認(參本院九十四年十月十四日言詞辯論筆錄),除此之外,被告台發公司並無其他證據資料可供本院佐參,而原告既未明示放棄其權利,被告台發公司此一辯詞,即屬無稽。至原告主張其業務收入因被告台發公司、全欣公司之侵權行為而減損四百萬零五千元部分,此部分事實固據原告提出該單位事發前後之業務統計資料供本院佐參,惟其業務量之減少,其中究竟多少比例係因被告台發公司、全欣公司之行為所致,未見原告提出確切數據或關聯資料供本院佐參,換言之,究竟原告業務量之減少,其中有多少因素係因被告行為所致,或因外在經濟環境因素影響,以及,所有不再委任原告提供服務之廠商中,究竟有多少係因知悉此一事件而決定放棄,或因其他因素所致,均未見其詳,原告主張其業務量之減少「完全」歸咎於被告之行為,尚顯速斷。況此一事件發生後,猶委託原告服務之廠商中,有多少部分知悉此一事件,多少部分猶未知悉,亦無確切數據資料,而知悉者何以仍願意委託原告,其間因素為何,均未見其詳,是原告主張被告台發公司全欣公司應連帶賠償其減損之服務收入四百萬零五千元,連同依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云云,既乏直接因果關係證明,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假執行之宣告本件原告及被告台發公司、甲○○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於原告勝訴範圍內,兩造之聲請均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分別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一併敘明。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汪漢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