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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智字第4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98 年 07 月 07 日
  • 法官
    余明賢
  • 法定代理人
    乙○○

  • 原告
    聚巨企業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大三億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人丙○○元盛玻璃纖維有限公司法人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智字第49號原   告 聚巨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張東揚律師 楊祺雄律師 複 代理人 黃于珊律師 輔 佐 人 丁○○ 被   告 大三億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丙○○ 被   告 元盛玻璃纖維有限公司 樓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蔣大中律師 張哲倫律師 複 代理人 湯舒涵律師 訴訟代理人 孫寶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6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慧局)以所生產製造之免拆式格子樑模具取得新型第M246392 號專利證書(下稱系爭專利),專利期間自93年10月11日起至102年12月8日,有中華民國專利證書在卷可稽。詎被告元盛公司未經原告同意或授權,竟製造與系爭專利實質相同之免拆式格子樑模具(下稱系爭產品),經原告取得後委由財團法人臺灣經濟研究院(下稱臺經院)就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申請範圍進行專利侵害鑑定,並作成專利侵害研究鑑定報告略以:「由委託者提供元盛玻璃纖維有限公司所生產製造之『格子樑模具』產品,其構成要件與中華民國新型第246392號『免拆式格子樑模具』專利權之申請專利範圍實質相同」,又經鈞院將系爭專利送請國立雲林科技大學(下稱雲科大)鑑定,作成專利侵害鑑定報告亦認定:「㈢待鑑定對象雖與系爭專利之構成元件有些許差異而不符全要件原則,但透過上述均等論之分析,可得而知其為簡易等效之變更設計,採用者乃為實質上相同技術,故本中心鑑定教授咸認為其已落入新型專利證號第246392號免拆式格子樑模具之申請專利範圍內。」至於被告大三億公司部分,則因承包華邦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邦公司)12吋晶元廠無塵室建築工程,向被告元盛公司購買系爭產品,而致原告受有財產上之損害。綜上,系爭產品已符合「文義讀取」之要件而侵害系爭專利,縱鈞院認未符合「文義讀取」之要件,依臺經院及雲科大鑑定報告結論,該產品與系爭專利符合「均等論」之要件,為實質相同技術之產品,被告等人確有侵害系爭專利之情事,經原告於94年 5月30日委請律師發函要求被告等人停止上開侵害系爭專利之行為,均未獲回應。 ㈡被告元盛公司、訴外人嘉座塑鋼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嘉座公司)及張育誠曾對系爭專利分別提出舉發案,即000000000N01、000000000N02、000000000N03等舉發案,惟各舉發案均經智慧局審定認為舉發不成立,有智慧局95年7月6日智專三㈢06020字第09520533490號、95年8 月30日智專三㈢06020字第09520698070號、98年2月18日智專三㈢06001字第09820085580 號專利舉發審定書在卷可稽,至於訴外人游昌梓所提000000000N04舉發案雖仍在審查中,惟該舉發案之證據均已為前開舉發案所斟酌,依法不得再為舉發,足徵系爭專利應屬有效,被告一再爭執系爭專利之有效性,並無理由。而查原告申請系爭專利係採用吉普森式寫法,惟解釋時仍應參酌前後文始能正確判斷,蓋兩段式寫法主要有「前言」與「特徵提示語」二部分,兩者間得使用連接詞,且連接詞部分應屬於技術特徵而非習知技藝。準此,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僅關於「一種免拆式格子樑模具」之記載屬於習知技藝之前言,至於「包含一個在下段呈由上而下的階梯狀方槽,以及在方槽頂面的複數個凸出圓管,彼此以一體成型方式構成,該模具的內表面為光滑的」等語,則為專利審查基準第2篇第2-1-23 頁所指,以「包含」、「包括」等語所表達之「連接詞」,而仍屬技術特徵之範疇,被告將連接詞部分解釋為習知技藝,顯有誤解。 ㈢專利審查基準對於可專利性之判斷係採逐項審查原則,被告雖辯稱被證16即公告第00000000號「無塵室空調用模版結構」新型專利、被證17即公告第00000000號「無塵室天花板用之FRP 模板」新式樣專利、被證18號即南亞科技工五半導體II主廠房之施工圖之證據組合,得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進步性云云,惟依專利審查基準第2篇第2-3-20頁所示,以多數引證文件之片段技術內容組合,對於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而言,必須是明顯的情況下,始得為之,若兩技術內容所揭露之必要技術特徵先天即不相容,則其技術內容的組合並非明顯,若兩技術分屬不相關的技術領域,通常其技術內容的組合並非明顯,由此可知組合之文獻越多,其組合之困難度愈高。依此,被證16、17號之組合,並未揭露系爭專利全部特徵,縱使將被證18號加入比對,亦不能完全揭露系爭專利之特徵,尤其被證18號無方槽結構,根本不可能在「方槽的外側面沿其梯狀面縱向佈設複數肋條」,亦即不會遭遇須設置肋條以加強卡制、防止脫滑之問題,是其先天上即與被證16、17號不同,顯非可輕易組合。縱依被告所稱只須比對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其特徵在於」之後的技術特徵,則被證18號仍因其結構上不相同、解決不同問題,而難以與被證16、17號輕易組合。況查被證17號為新式樣專利,其專利說明書並未說明「十字型凸肋」之功能為何,應僅屬視覺設計,且如認該設計屬於功能性設計,則根本無核准新式樣之理,至被告將該十字紋路分解為「縱向凸肋」、「橫向凸肋」而認可提供橫向抗力與縱向抗力云云,更屬無據。再以前開N01 舉發案業由經濟部作成經訴字第09606062480 號訴願決定書,指出被證17號為揭露系爭專利於凸緣邊上設有供連結二模具之數橫向穿孔,及縱向佈設複數肋條之構造,並認為其屬新式樣專利,僅具外觀圖示,無具體結構及內部構造之相互連結關係之揭露,並無法與系爭專利之技術特徵比較,是否如系爭專利之數肋條具有增加抗衡RC擠壓強度之功效,亦無從得知,此外,就外觀圖示而論,其係呈十字狀之凸肋,與系爭專利之複數縱向肋條亦不相同。至於被證18僅為特定人間之私文書並未公開,故非屬已公開而能為公眾得知之先前技術,不具作為「先前技術」之證據能力,自不得加以審酌,且被告亦尚未證明一般公眾有接觸並獲知該技術實質內容之可能性,又縱使依被證18所製作之模具確屬工廠製造或於公路運送,且採用高空調掛方式施作於開方式頂部之廠房,惟工廠並非不特定人得任意進出,於公路運送途中亦因車輛高速運行而無從得知技術內容,此外於遙遠圍牆外之公眾更不可能在吊掛作業之短暫時間內獲知模具之技術實質內容,尤其針對有無「凸緣編側面等距穿孔」之技術特徵,更無從得知,被告以此為辯,顯屬無據。綜上可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確實具有進步性。而關於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部分,其限定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梯狀外表面係由複數層片由上至下漸次開堆疊而成,當然較第1 項之進步性更強,蓋依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界定,方槽之輪廓僅須是上窄下闊之梯型,但並不限定如何達成,而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則予以限定為「由複數層片由上至下漸次開堆疊而成」。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項,則再進一步限定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方槽之梯狀外表面,係由上至下漸開的光滑面,而非以噴砂方式呈現粗糙表面,與習知模具之處理方式不同,惟仍可藉肋條、大面積之佈設達到增加與RC結構接觸之摩擦力使其可穩固而不掉落,由此可知該項申請專利範圍當具有進步性。從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獨立項,以及第2、3項附屬項,均具有進步性,被告辯稱不具進步性,顯然無據。㈣至於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至7項,其中第4 項所稱「包含了一個平頭圓錐管體,及管體底部橫向外延伸一四方形緣邊」等語,係為連接詞而非前言,應屬技術特徵而非習知技藝。被告雖提出被證18號,以及被證20號南亞科技研發大樓暨三廠廠房新建工程施工圖、被證23號中麟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麟公司)與東興公司簽署之光磊科技二廠廠房新建工程中FRP 模板工程之工程發包承攬書、被證24號中麟公司與東興公司簽署之世大積體電路晶圓廠新建工程中FRP 工程之工程發包承攬書,辯稱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至6項不具新穎性,第7 項不具進步性云云。惟如前所述,上開資料僅為私人間之契約內容,不具備作為「先前技術」之證據能力,且前開N02舉發案後經濟部所作成之經訴字第09606062510號訴願決定書,亦指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 項獨立項於圓形體中段處並未設有一肋條,具有可較易脫膜之特徵,非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先前技術之證據三顯能輕易完成」,而當中所稱證據3 即東興公司工程圖,其所揭示之模具構造與被證18號甚為相近,依相同理由,縱認被證18號具有證據能力,仍無法推翻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 項之可專利性。 ㈤被告另辯稱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記載方槽為梯狀表面,然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又記載可為光滑面,兩者顯然矛盾而不明確應予撤銷云云,是兩造對於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稱「階梯狀方槽」之意義有所爭執,依專利法第106條第2項規定及專利侵害鑑定要點,必須參考系爭專利說明書之其他記載,始能獲得正確解讀。查系爭專利說明書中文創作摘要表示:「該模具的內表面為光滑的,外表面的方槽部成由上而下的梯型,該梯型可為平滑的或以層片漸次堆疊的非平滑表面」,據此階梯狀方槽應解釋為「由上而下的梯型」,其表面可為平滑,亦可為以層片漸次堆疊而非平滑,而此解釋亦符合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3項之記載。此外,系爭專利先前技術亦採用梯型方槽,內表面亦屬光滑,但外表面則作成粗糙面,此固然有利於增加與RC結構接觸時之摩擦力,但與RC結構抗衡強度降低,仍有較易移位或脫落之缺點。有鑑於此,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即在模具方槽外表面設置複數縱向肋條,強化與RC結構向內擠壓之抵抗,使用此一技術後,先前技術所採用之「方槽外表面粗糙」便可被放棄而成為「光滑外表面」,此即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所指之情形。又在此基礎上,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更以「由複數層片由上至下漸次開堆疊而成」之補強手段,增加模具對RC結構之豎向抗力,另輔以申請專利範圍第5至7項所提出另一種平行的補強手段,亦即利用方槽底面外延之凸緣邊穿孔,將各相鄰方槽連接或鎖固,將單體結成陣列,進一部強化系爭專利模具對RC結構之整體抗力。綜上,系爭專利之進步性在於使格子樑模具外表面,從舊有「粗糙面」改為「大面積、由上至下的光滑表面」,並有強化與RC結構抗力之功能。由此可知,系爭專利說明書上所載圖示,僅為較佳實施例,被告顯然誤解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之技術特徵,自無可採。至於被告雖以智慧局000000000N01號專利舉發審定書之意見,作為其解讀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之佐證,然該案被舉發專利與本件並不相同,不應混淆,況此屬於外部證據,實不應審酌。職是之故,系爭專利應具有可專利性並合法有效存在。 ㈥系爭專利既屬有效,且系爭產品經鑑定後確已侵害系爭專利,被告更已自陳有穿孔之事實,且縱依被告就階梯狀方槽之解釋,然系爭產品之弧狀方槽適用均等論後仍可認定系爭產品侵害系爭專利而有實質侵權,此有臺經院及雲科大鑑定報告可證,被告自應負侵權之責。至於被告雖又提出禁反言之抗辯,然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已符合文義讀取,不必進入均等論之檢驗,即無禁反言原則之適用。況原告於舉發程序中對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所為之解釋,與可專利性無關,於此情形應無適用禁反言之餘地,被告以禁反言原則主張原告限縮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所指之「光滑面」係指「每一階皆呈光滑面」云云,實非有據。況縱使被告所辯為真,然系爭產品已侵害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仍有侵權之事實。依專利法第108條準用專利法第85條第3項,侵害行為如屬故意,法院得酌定被告等人負擔不超過損害額3 倍之賠償額。查被告大三億公司曾將華邦公司中科12吋晶元廠無塵室之建築圖交付原告,其經計算後該項工程需要11,976組免拆式格子樑模具,而每組報價為10,450元,原告向被告大三億公司報價後,並未向購買原告系爭專利模具,反而購買被告元盛公司所生產之系爭產品,顯屬故意侵害行為,並造成原告巨大損害,依淨利率12% 計算後損失總額為15,017,904元(計算公式:11,97610,45012%=15,017,904),爰依專利法第108條準用同法第84條及第85條、民法第184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請求被告等人負擔30,000,000元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並聲明:⑴被告大三億公司及丙○○應連帶給付原告30,000,000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⑵被告元盛公司及甲○○應連帶給付原告30,000,000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⑶前2 項給付,如有一被告給付,其餘被告就已給付部分免其責任。⑷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辯稱: ㈠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採用吉普森式請求項記載方式,依審查基準第2-1-20頁規定,在文字「其特徵在於」之前之技術特徵為申請專利標的及與先前技術共有之技術特徵,且此見解為行政法院所肯認,準此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技術特徵應僅包括:⑴方槽的底面具有向外延的緣邊,該緣邊末端形成向上彎折的凸緣邊、⑵且該凸緣邊的側面設複數個等距的穿孔、⑶方槽的外側沿縱向佈設複數肋條。但查上開第1點技術特徵已為被證16、17、18號所揭露,第2點技術特徵則為被證18號所揭露,另第3 點技術特徵亦為被證17號所揭露。此外前揭第2、3點技術特徵,亦為被證20、23、24號所揭露。是經組合前開證據後,可認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已不具進步性。而因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已不具進步性,則其附屬項即申請專利範圍第2、3項亦應同時不具備進步性,且被證16之第1 圖更已揭露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所稱「由上至下漸開的光滑面」技術特稱,益徵其不具進步性。況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指稱其模具為「光滑面」,此顯與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稱之「一個在下段呈由上而下的階梯狀方槽」相互矛盾,依法自應予撤銷。 ㈡至於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 項之技術特徵,亦為被證18、20、23、24號所完全揭露而不具備新穎性,則其附屬項即申請專利範圍第5至6項亦應同樣不具備新穎性,另申請專利範圍第7項之附屬技術特徵「加強片6」係與螺栓、螺帽32配合,與習知跟螺栓、螺帽配合之「墊片」功能相同,為熟悉所屬技術領域人士之通常知識,故該項申請專利範圍當不具進步性。且縱使將吉普森式請求項記載方式之前言部分列入考量,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 項前言所指之平頭圓錐管體及管體底部橫向外延伸一四方形緣邊等技術特徵,亦顯為被證18號所揭露,縱使被證18所揭露為有肋條之平頭圓錐管體,然此當已包含無肋條之平頭圓錐管體,而已完全揭露。至於被證18、20、23、24號等證據,已為公眾所得知悉,原告主張須保密且公眾無法知悉云云,既未舉證,自難採信。綜上所述,系爭專利違反專利法第108條準用第26條第3項、第94條第1項、第4項等規定而應予撤銷,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之規定,原告自不得向被告主張權利。除此之外,中國大陸第ZL00000000.X號實用新型專利之公告日為91年4 月17日,該專利業已揭露「縱向肋條」及「表面呈平滑之由上而下的梯型」之技術特徵,是該專利公告日期既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92年12月9 日,應可否認系爭專利之可專利性,縱無法否認原告之可專利性,至少也要適用「先前技術阻卻」。㈢系爭產品為一「弧狀方槽」而非階梯狀方槽,為「無穿孔」產品而非有穿孔產品,為沿「弧狀面」向佈設複數肋條而非沿階梯狀面縱向佈設複數肋條,故應不符合文義讀取要件,且功能上為「強化模具減少變形」而非防止模具移位或脫落。另智慧局智專㈢06006字第09620008760號舉發審定書中,亦認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模具在技術手段、功能以及結果方面均不相同,而駁回原告之舉發,後續行政訴訟亦一一敗訴,故系爭產品並未落入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中。且依原告所提之臺經院鑑定報告部分,指出系爭產品不具有階梯狀之特徵,而雲科大鑑定報告部分,亦指出系爭產品不具備階梯狀方槽及沿梯狀面縱向布設複數肋條等要件,應不符合文義讀取,並明白表示系爭產品不符全要件原則。至於該鑑定報告雖謂依均等論分析可認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屬實質相同技術產品云云,然雲科大鑑定報告,於解析待鑑定對象之技術內容時,曾描述待鑑定對象「……且該凸緣邊的側面設置有複數個等距的穿孔……」、「……凸緣邊的側面設置有複數個等距穿孔……」等,惟待鑑定對象真實上並無穿孔,前開報告顯依據不符客觀事實之資料而為鑑定,且對於「禁反言分析」部分,並未參考系爭專利申請時之「專利取得檔案歷史資料」,致未判斷有無「禁反言原則」或「先前技術阻卻」等情況,導致結論與事實不符,而屬一不完整之鑑定意見。是故被告等人委請臺灣省機械技師公會加以評估判斷雲科大鑑定報告是否妥適,並作成專利鑑定評估報告,該技師公會鑑定報告鑑定流程係依據「專利侵害鑑定要點」,而非智慧局93年10月5日智專字第0931230017號函公告廢止之 「專利侵害鑑定基準」,經更正雲科大鑑定報告之瑕疵後,認為系爭產品不論在「技術手段」、「功能」、「結果」三方面並無「均等論」之適用,並未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 ㈣又即使系爭產品有「均等論」之適用,亦有「禁反言原則」之阻卻事由,蓋原告所提出之系爭專利說明書,描述系爭專利之模具表面為:「採取梯狀漸層的表面,該表面由上至下呈漸開的梯型,且梯形面為採複數層片由上而下的堆疊方式,使其外表面非呈現平滑狀態」,以達成「使模具和RC(即混凝土)結構有較佳的磨擦阻抗,充分密接產生卡制」之功能,以及產生「在RC凝固後可緊緊地包覆而不脫落,模具不易因外力震動而於RC結構中位移或脫掉落」之結果。而被告元盛公司所生產之系爭產品係一平滑表面之模具產品,原告不得主張屬平滑表面之系爭產品亦可達到增加與RC磨擦面積,且會產生不易於RC結構中位移或脫掉落之功能與結果,依禁反言原則,原告自不得再對被告等人主張侵害系爭專利之專利權。 ㈤專利法對於專利權之保護,係以專利權之排他性為基礎,與民法上侵權行為,本質上並不相同。原告引用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將被告元盛公司及被告大三億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列為被告,請求負連帶賠償責任,並不足採。又原告僅以單方面提供之報價單為據,其上並無被告大三億公司之簽署或認可,該等報價是否屬實、與實際市價是否相符,均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且原告應先證明損害之發生與被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可向被告等人請求損害賠償,原告僅憑臺經院及雲科大鑑定報告即主張被告等人侵害專利權,惟前開鑑定報告均有不可採之原因,其所為之主張自無理由。並聲明:除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外,如主文所示。 三、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系爭產品侵害系爭專利,並據此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則辯稱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進步性而具有應撤銷事由,且系爭產品並未侵害系爭專利。是本件爭點即在於系爭專利是否具應撤銷之原因,以及系爭產品是否侵害系爭專利。茲就此爭點分述如下: ㈠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共7項,第1、4項為獨立項,第2、3、5、6、7 為附屬項,其中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係指一種免拆式格子樑模具,包含一個在下段呈由上而下的階梯狀方槽,以及在方槽頂面的複數個凸出圓管,彼此以一體成型方式構成,該模具的內表面為光滑的;其特徵在於:方槽的底面具有向外延的緣邊,該緣邊末端形成向上彎折的凸緣邊,且該凸緣邊的側面設複數個等距的穿孔;以及方槽的外側面沿其梯狀面縱向佈設複數肋條。依專利審查基準第2篇第2-1-15 頁至24頁之規範,以二段式之形式撰寫獨立項者,可分為前言部分,以及特徵部分,而在前言部分與特徵部分之間,則得以連接詞載明其元件之組合,準此,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稱「一種免拆式格子樑模具」即屬於前言部分,用以指出該專利之標的名稱,而其所稱「包含一個在下段呈由上而下的階梯狀方槽,以及在方槽頂面的複數個凸出圓管,彼此以一體成型方式構成,該模具的內表面為光滑的」等語,則屬於以連接詞表達之元件內容,此部分固應構成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然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用以與先前技術區別之技術特徵,則應在於「方槽的底面具有向外延的緣邊,該緣邊末端形成向上彎折的凸緣邊,且該凸緣邊的側面設複數個等距的穿孔;以及方槽的外側面沿其梯狀面縱向佈設複數肋條」。而查被證16為89年12月11日公告第00000000號「無塵室空調用模版結構」專利案, 主要係一種無塵室空調用模板結構,係以一體成型內部光滑面且外部為粗糙面的模板,於模板上形成有數個中空的圓管,該圓管的內部為光滑面且外部為粗糙面,於各圓管上可分別裝設一管帽,該管帽係可供將圓管上予以密封,並可藉由凸環密封於圓管上相互密合。此有該專利說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第 3卷第37頁以下)。惟查,被證16號並未揭露系爭專利於凸緣邊上設有供連結二模具之數橫向穿孔,亦未揭露系爭專利沿梯形外表面縱向等距佈置數肋條之構造,因此兩案之構造及技術特徵並不相同,難認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新穎性。又被證16號並未揭露系爭專利利用凸緣邊上之橫向穿孔藉連結元件鎖結相鄰模具之技術特徵,且藉由密接卡制使其具有不因外部震動因素而使模具易鬆脫而產生位移之功效;此外系爭專利沿梯形外表面之數肋條亦具有增加抗衡RC擠壓強度之功效,故系爭專利非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被證16號之先前技術顯能輕易完成,尚難主張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再查,被證17號91年4月11日公告第00000000號「無塵室天花板用之FRP模板」新式樣專利案,係提供一種無塵室天花板用之FRP 模板,尤指一種於無塵室內使用作為天花板的免拆式FRP 模板外觀者。該新式樣專利模板主要有一內部具有室空間之倒槽狀本體,該本體外壁四周角緣為圓弧造形設計,且室空間之四周角緣亦呈圓弧狀。再於本體頂面及四周側面分別具有呈十字狀之凸肋,並於頂面四角隅分設有呈圓狀之導風管,又本體底面凸出有一概呈方狀之框板,該框板之中央孔口為室空間底部出口的延伸,其內四角緣同是呈圓弧狀者。該新式樣專利,主要特色係在於外形設計之創新。此有該新式樣圖說附卷可參(見本院第3 卷第55頁以下)。然被證17號為新式樣專利案,且其圖式亦未有連結兩相鄰模具之詳細設計,其創作說明亦未揭露有系爭專利於凸緣邊上設有供連結兩模具之數橫向穿孔,尚難據此謂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新穎性。況系爭專利利用凸緣邊上之橫向穿孔藉連結元件鎖結相鄰模具之技術,具有不因外部震動因素而使模具易鬆脫而產生位移之功效,故系爭專利非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被證17號之先前技術顯能輕易完成,尚難主張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至於被證18、20、23、24號等證據,均為私人工程契約或工程藍圖,僅於特定人之間具有流通性,並非公眾所可得知,縱使其製造廠房或施工場所採開放式,惟衡諸常情,一般大眾實難僅憑模具或廠房之外觀而知悉其技術特徵內容,顯難認此等證據業已達公開之程度,自難執為否定系爭專利進步性之證據。再查,經組合被證16、17號證據後,其並未揭露系爭專利於凸緣邊上設有供連結二模具之數橫向穿孔,又系爭專利之利用凸緣邊上之橫向穿孔藉連結元件鎖結相鄰模具之技術,具有不因外部震動因素而使模具易鬆脫而產生位移之功效,故系爭專利非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組合被證16、17號證據之先前技術顯能輕易完成,是尚難謂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又關於被告所提出公告日期為91年4 月17日中國ZL專利號00000000.X實用新型專利說明書,其權利要求書第1 項載明:一種用於製造無塵室樓層地板的梯型模板,其是以一體成型的內部為光滑面且外部為粗糙面的梯型模板,在梯型模板上設有多個中空的圓管,該圓管的內部為光滑面且外部為粗糙面,在各圓管上分別裝設一管帽,該管帽可通過凸環密封在圓管上而將圓管予以密封;其特徵在於:所述模板的前壁、后壁、兩側壁及頂面分別外凸形成有補強凸肋,而其技術特徵目的在於解決傳統梯型模板本身支撐力量不足,在灌漿時需要以內支撐件當作梯型模板內部支撐,施工時相當不方便之缺點,此有該說明書在卷可查(見本院第4卷第141頁以下)。此證據固已揭露以設置凸肋方式補強支撐力之技術特徵,惟並未揭露系爭專利於凸緣邊上設有供連結二模具之數橫向穿孔,又系爭專利之利用凸緣邊上之橫向穿孔藉連結元件鎖結相鄰模具之技術,具有不因外部震動因素而使模具易鬆脫而產生位移之功效,故系爭專利非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組合被證16、17號及上開中國新型專利之先前技術顯能輕易完成,是尚難謂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至於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3項屬於第1 項之附屬項,已包含第1 項獨立項之全部技術內容,因被告未能舉證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自難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3項不具進步性。末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 項為獨立項,係指一種免拆式格子樑模具,包含了一個平頭圓錐管體, 及管體底部橫向外延伸一四方形緣邊;其特徵在於:該模具之四方形緣邊的端部形成向上的彎折凸緣邊, 該凸緣邊的側面等距設置數個穿孔。而依上開所述相同理由,被證18、20、23、24號、前揭中國新型專利及其組合均無法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 項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至於申請專利範圍第5至7項,屬於第4 項之附屬項,已包含第4 項獨立項之全部技術內容,因被告未能舉證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 項不具進步性,自難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至7項不具進步性或新穎性。被告辯稱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至7項不具進步性、新穎性云云,核屬無據,難以採信。 ㈡查原告主張系爭產品侵害系爭專利,業已提出臺經院專利侵害鑑定研究報告書為證,且經兩造同意本院囑託雲科大進行鑑定,其鑑定結果亦認為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內,此有各該鑑定報告書可證。而查,前揭報告書均認定系爭產品不符合文義讀取之範圍,然進而以均等論認定後,則認其實質上為相同之技術,此部分固無違誤,惟查原告於95年12月11日專利補充舉發答辯理由申請書當中,為解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與第3項有關「梯狀面」與「光滑面」之疑義,乃明確表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依附第1 獨立項,其所界定之技術內容為『該方槽21的梯狀外表面為由上至下漸開的光滑面。』;蓋,在系爭專利第 1獨立項中所界定之方槽21下段是呈由上而下的階梯狀,其作用如系爭專利說明書第8 頁第12至13行所載,為和RC結構有較佳的摩擦阻抗,用以在RC凝固後可被緊緊地包覆而不脫落。請同時配合參閱下揭參考圖示之說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所界定之『光滑面』則是指呈階梯狀之方槽21的每一階是呈光滑面,因此,系爭專利並非如舉發人所言意以『光滑面』取代『梯狀表面』……」,此有該申請書在卷可查(見本院第4卷第7頁)。是參酌上開說明以及系爭專利說明書有關創作內容之說明指稱:「……該模具的特徵為在模具內表面具有和習知格子樑模具相同的平滑度,但模具的外表面非如習知模具僅以粗糙噴砂處理,本創作的外表面在方槽管(Waffle slab )模具上,是採取梯狀漸層的表面,該表面由上至下呈漸開的梯型,且梯型面為採複數層片由上而下堆疊的方式,使其外表面非呈現平滑的狀態,藉此,讓該模具與RC結構充分密接產生卡制,使模具不易因外力震動而於RC結構中移位或脫掉落。……」等語,足徵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至3項,應係指方槽梯狀外表面係由複數層片由上至下漸次開堆疊而成之非光滑面,至於其中所稱之「光滑面」,則係指每一層片之外表面非以粗糙噴砂處理,而係由上至下漸開的光滑面,如此解釋方符合其所稱欲改正之習知格子樑模具缺點,並使系爭專利不致因記載矛盾而更正或予以撤銷。至於原告雖主張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3項乃不同實施方式,一為外表面由複數層片由上至下漸次開堆疊而成之不光滑面,一為外表面為由上至下漸開的光滑面云云,然此不僅與其前開舉發答辯內容不符,且一旦梯狀外表面可捨棄堆疊方式改採由上至下漸開之光滑面,更與其欲使模具與RC結構充分密接產生卡制,使模具不易因外力震動而於RC結構中移位或脫掉落之目的,背道而馳,實不足採信。是以,原告於維護其專利權之過程中,既已為上開限制,自應受禁反言原則之拘束,而不得於專利侵害審查適用均等論之過程中,又將自己權利擴及外表面不具堆疊而成特徵之梯型方槽。查系爭產品外表面為並無由複數層片由上至下漸次開堆疊而成之特徵,此有照片附卷可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此種放棄階梯狀外側面設置之行為,固然在手段、功能、效果與系爭專利實質相同,而有均等論之適用,惟系爭專利適用禁反言原則後,已不得主張光滑面之梯型方槽,則系爭產品即未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至3項。至於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 項部分,前揭鑑定報告書固然認定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相同,惟系爭產品照片顯示其在方槽底部向外延伸的緣邊並無穿孔之情形,亦無任何證據足證其有供連結元件穿過以結合兩模具,是前揭兩份鑑定報告書均認此部分符合文義讀取,顯與事實不符,自難採信。從而,原告主張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範圍,尚屬無據,難以採信。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產品侵害系爭專利,難認有據,而被告辯稱系爭產品並未落入系爭專利範圍等情,則屬有據,堪可採信。從而,原告既未能證明被告有侵害系爭專利之事實,其依據專利法第108 條準用同法第84條及第85條、民法第184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等規定,聲明請求:⑴被告大三億公司及丙○○應連帶給付原告30,000,000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⑵被告元盛公司及甲○○應連帶給付原告30,000,000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⑶前2 項給付,如有一被告給付,其餘被告就已給付部分免其責任,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本院援用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7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余明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7   日書記官 楊勝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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