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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智字第73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6 月 29 日

法官林玲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智字第73號

原告
乙○○
被告
同懋室內裝修有限公司 (原名同懋文化事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甲○○
共同訴訟代理人
蔡育霖律師

上開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5

年6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負擔費用,將如附件所示之道歉啟事內容登載於聯合報全國版報頭下一日,刊登尺寸為十三點八公分×四點六公分。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原告據以附帶提起民事訴訟之刑事案件係關於被告甲○○使用於三仙台遊客展示室解說設施更新工程(以下簡稱三仙台工程)之11幅原告攝影著作,嗣原告於民國95年4月17日追加被告甲○○使用於花蓮展示室解說設施更新工程(以下簡稱花蓮工程)」之9幅原告攝影著作,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其追加應予准許。

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侵害原告享有著作權之「小環頸鴴、磯鷸、烏頭翁(逆光)、藍磯鶇、小燕鷗(抱蛋)、褐頭鷦鶯、小雨燕、灰面鷲、紅尾伯勞、魚鷹、東方環頸鴴、烏頭翁(立枝頭)、小燕鷗(飛翔)」等攝影著作,業經本院94年度易字第695 號判決,有判決書可考。茲簡述侵害情節如下:

⑴被告同懋室內裝修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同懋公司)於90年3月22日標得「關山鎮親水公園賞鳥小屋解說工程」(以下簡稱關山鎮工程),並於90年4月11日與原告簽立僅限使用於該工程之圖片使用授權書。而被告侵害原告之系爭攝影著作,則使用於被告同懋公司分別於91年4月17日、91年5月14日標得之三仙台工程、花蓮工程。依常理,使用人絕對於標得工程後才開始施工,包括尋找圖片及取得圖片授權。被告同懋公司標得後兩項工程均於關山鎮工程之後逾1年多,豈有尚未標得之工程,即先洽談使用圖片之合約?

⑵被告明知系爭攝影著作,係原告享有著作財產權之著作物,竟未經原告同意,擅自將系爭攝影著作重製於三仙台工程之平面看板及中心終端機顯示器螢幕、花蓮工程之終端機顯示器螢幕及三仙台DM,侵害原告著作財產權之重製權,且未載明系爭攝影著作之著作權人為原告,侵害原告著作人格權之姓名表示權。

㈡按著作人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專有重製其著作之權利。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者,連帶負賠償責任。著作權法第22條第1項、第8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前揭侵權行為,已使原告受有損害共計新台幣(下同)2860萬元,謹簡述賠償請求如下:

⑴原告之合法授權金額為一張圖25,000元,即95年1月23 日原告授權台灣土地銀行使用圖片之金額。先前原告曾於庭上提出一張圖為15,000元之授權金額,乃原告93年授權精英國際創意股份有限公司使用之金額。原告被侵害攝影著作權案例中,高昇印刷股份有限公司侵害原告之攝影著作17張圖,圖像來源系原告之「想入飛飛CD光碟」,該光碟ㄧ片共100個圖像,售價350元,最終法院判賠850,000 元。

⑵侵害著作財產權部份:

①被告使用26圖次,應認26次侵害著作權,明細如下:

⒈「小環頸鴴」共2圖次。

⒉ 「磯鷸」共4圖次。

⒊ 「烏頭翁」(逆光)共1圖次。

⒋ 「藍磯鶇」共4圖次。

⒌ 「小燕鷗」(抱蛋)共2圖次。

⒍ 「褐頭鷦鶯」共3圖次。

⒎ 「小雨燕」共3圖次。

⒏ 「灰面鷲」共1圖次。

⒐ 「紅尾伯勞」共1圖次。

⒑ 「魚鷹」共1圖次。

⒒ 「東方環頸鴴」共1圖次。

⒓ 「烏頭翁」(立枝頭)共2圖次。

⒔ 「小燕鷗」(飛翔)共1圖次。

②原告主張每次侵權行為應賠償100萬元,故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2600萬元。

⑶侵害著作人格權部份:被告使用26圖次,應認26次侵害著作權,每次侵權行為應賠償原告10萬元,共應連帶賠償原告260萬元。

㈢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⑴原告與被告先前之授權,即使僅有一張圖片,亦慎重開立授權書,一物一授權,極明確。故原告與被告之間無任何「口頭授權」。

⑵被告與原告洽談圖片之授權範圍僅於關山鎮工程,有授權書為憑。授權書明確記載「使用於台東縣關山鎮親水公園賞鳥小屋解說工程」,授權日期為90年4月11日。

⑶原告於92年10月中旬在台北世貿中心旅遊展發現三仙台DM侵害原告之攝影著作「藍磯鶇、磯鷸」兩圖像,即於92年11月28日發存證信函給予交通部觀光局東部海岸國家風景區管理處(以下簡稱交通部東管處),詢問三仙台DM使用之圖像是否有取得原告之授權。交通部東管處遊憩課林課長曾於92年12月1日來電表示,該圖像是台東鳥會ㄧ位鳥友給她使用的,此事由副處長負責等語。被告甲○○於92年12月1日約原告夫婦於台北環亞百貨1樓之星巴克咖啡,談三仙台DM之賠償金一事,被告甲○○謂三仙台DM非其所製作,但願意談賠償事宜,且談妥願支付三仙台DM上兩圖像之賠償金40萬元,然卻食言。原告於92年12月2日在三仙台遊客中心發現其看板上貼掛多幅原告之攝影著作「1.小環頸鴴、2.磯鷸、3.烏頭翁、4.藍磯鶇、5.小雨燕、6.褐頭鷦鶯、7.小燕鷗」等圖像,因並未帶照相機而未能於留下證據。原告於92年12月5日再度前往作攝影存證時,發現上述侵權畫面已被抽掉,故原告才作當日報紙與看板合照之畫面。被告甲○○已於刑事偵查庭上承認三仙台遊客中心看板侵權一事。另花蓮遊客中心之拍照存證日期為92年12月7日,原告於92年12月17日發第2份存證信函給交通部東管處,詢問花蓮遊客中心使用原告之攝影作品是否有取得原告之授權,該處於92年12月26日回函稱承包商為被告同懋公司。

⑷92年12月1日被告約原告夫婦於台北環亞百貨1樓之星巴克咖啡廳,協商三仙台DM之賠償金一事,被告甲○○並未表明除三仙台DM之外,尚有其他侵權之事,故於星巴客咖啡廳談賠償金一事,僅針對為三仙台DM上之兩圖像。至於被告所提之通話錄音裡頭所談及之15個圖像,係談三仙台DM上之15個圖像,92年12月1日當時原告僅有三仙台DM,因被告甲○○否認侵權,原告才會說「根本跟您沒關係」,但事後被告於刑事偵查庭上承認侵權,而受起訴,全案至此大白。

㈣聲明:

⑴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8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⑵被告應負擔費用以16號字型將本件民事判決主文、事實各登載在中國時報、聯合報、全國A、B版第1版下半頁1天。

⑶第1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被告答辯稱:

㈠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限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侵害個人私權致生之損害;原告請求逾刑事起訴之犯罪事實部份之損害賠償,依法不得准許:

⑴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附帶民事訴訟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以請求回復其損害之程序,故提起是項訴訟須限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侵害個人私權致生損害者,始得為之,最高法院92年台上第688號著有判決可供參考。被告遭起訴之犯罪事實為:被告甲○○明知小環頸鴴、磯鷸、烏頭翁(逆光)、藍磯鶇、小燕鷗(抱蛋)、褐頭鷦鶯、小雨燕、魚鷹、東方環頸鴴、烏頭翁(立枝頭)、小燕鷗(飛翔)等野生鳥類攝影著作,係原告享有著作財產權之著作物,竟未經原告同意,在三仙台遊客服務中心擅自重製該攝影著作在該中心展示廳平面看板及該中心終端機顯示器螢幕。涉案之攝影著作計11張,並不包括原告另主張之「灰面鷲、紅尾伯勞」二圖,且起訴事實僅及於系爭攝影著作被重製於三仙台平面看板及三仙台服務中心顯示器,並不包括原告另主張之「花蓮管理站遊客服務中心終端機顯示器螢幕及三仙台DM」。故原告起訴請求賠償之侵權事實顯逾刑事起訴之犯罪事實,其超出部分應予駁回。

⑵況原告所稱「三仙台DM」係交通部東管處製作,與被告毫無所涉,此由原告所提該處92年12月11日函說明事項三記載:「本處以非營利教育目的而印行之『三仙台遊憩區說明書』,係引用著作權法第52、57第2項精神辦理。」等語即明,原告明知其事且曾對交通部東管處提告。

㈡被告確曾獲原告授權於交通部東管處三仙台工程使用系爭攝影著作,縱被告未能提出授權書,亦不得認被告侵權:

⑴90年4月間,被告同懋公司因承攬關山鎮工程,需使用大量台灣東部之鳥類攝影圖片,乃經友人推薦,與原告洽談有關鳥類攝影圖片之授權事宜。因當時被告獲悉交通部東管處已擬定計畫編列預算,預定於隔年即91 年陸續整建及改善其轄內各主要遊憩據點服務設施,若干工程亦需用台灣東部之鳥類攝影圖片,故當初被告即表明所要之鳥類攝影圖片除用於關山鎮工程外,亦將在交通部東管處工程使用,經原告同意,被告乃以23,200元向原告購買「發現台灣野鳥」作品二冊,並約定被告得於關山鎮工程使用40張以內之攝影圖片,交通部東管處案則視日後實際所需而定。而因關山鎮工程施作在先,故當時僅要求原告簽寫關山鎮工程之授權書,至交通部東管處工程之授權書則待日後實際所需,再由原告另行補具。嗣因被告業務繁忙,未再就交通部東管處工程之授權書與原告確認,因而衍生本案。因當時係一併授權,故被告支付之授權費用較一般行情為高(一般行情約每張550元,被告支付之授權費則為每張580)。況被告承包關山鎮工程之決標金額為660,000元,被告當時即花費23,200元取得40張鳥類照片授權,三仙台工程決標金額為8,450,000元,決標金額較高,且該案使用其他作者之照片均有獲得授權,被告同懋公司殊無單就原告之攝影圖片未取得授權之理。

⑵被告確有獲原告口頭授權於系爭工程使用其攝影圖片,原告事後以被告未能提出書面授權書,否認有授權,並稱其係在發現三仙台DM後,於92年12月5日至三仙台遊客中心取證時,始發現本件侵權案等語。惟原告若係在92年12月5日至三仙台遊客中心始發現本件侵權案,則原告如何能得知該中心展示廳內部之「平面看板上侵害攝影著作權畫面已(於同日前)遭被告抽掉」?又原告於92年11月間在台北國際旅展中發現三仙台DM後,即透過其妻兩度來電詢問被告是否印製該三仙台DM,而當原告得知該三仙台DM係交通部東管處自行印製後,原告即去函向交通部東管處索賠,若謂原告當時不知被告係三仙台工程之承攬人,何以當時會透過其妻向被告詢問該DM之相關事宜?再者,被告得知原告向交通部東管處索賠後,曾與原告見面商談有關三仙台DM之和解事宜,當時被告因著眼商業考量,原擬私下代交通部東管處賠償,嗣因友人善意提醒此舉恐有違法之虞而作罷。惟原告竟反向台北地檢署提告,誣指被告擅自重製其著作物,並藉此向被告勒索高額和解金。

⑶再查,被告於本件刑案即台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易字第1932號審理時,曾提出兩造於92年12月1日通話之錄音譯文,證明原告於發現三仙台DM前,實早知悉被告為三仙台工程之承攬人,且當時原告僅針對交通部東管處求償,從未對被告主張侵權;就此,原告於上開案件開庭時回應稱:「我跟他第一次碰面是在談三仙台DM的事情,當時都沒有提到其他的侵權,其他的侵權我是在三仙台DM爆發之後才陸續知道的。我發現了三仙台的DM(兩張圖像)之後,就發存證信函給東管處,東管處回函告訴我這是同懋公司承包工程的一部分,所以我和被告在星巴克談賠償的問題」。惟綜觀前揭錄音譯文,兩造當時係談論被告如何代交通部東管處賠償事宜,並非原告向被告求償,原告甚且明確表示「根本跟你沒有什麼關係」;且電話中雙方曾觸及本案三仙台之授權事宜,當時原告曾表示其手上沒有交通部東管處之授權書,並表示「那我再繼續找找看,有簽的你那邊趕快FAX給我。」(參見譯文第5頁第7行),可知原告當時早已知悉被告承攬三仙台工程,否則原告豈會主動提及三仙台工程之授權書?又假若被告自始未獲原告授權,原告豈不第一時間告被告侵權,並與被告商談和解,而僅觸及與被告無關之三仙台DM和解事宜?

⑷被告承包政府機關、文化機構之教育、文化推廣案件,深知尊重他人著作權之重要性,被告多年來使用他人著作,必定取得著作權人之授權,此從被告於「92年度梅山遊客中心展示室更新工程」僅使用原告一張鳥類攝影圖片,亦取得原告之授權書,可見一般。尤其系爭工程之性質為風景區之公共工程,相關生態攝影照片均長期公開供外界觀覽,被告並無隱匿之可能,況且被告因業務使用相關圖畫照片之授權金額,每張均在數百元至仟元之間,被告絕無可能獨在本案未取得原告之授權而貪圖蠅頭小利,甘冒觸犯著作權法之大不諱。

㈢退萬步言,縱認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請求金額二千六百萬元顯然過高:

⑴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請求被告侵害其著作財產權部分,係主張被告共使用其13張攝影著作,計26圖次,因而請求每圖次一百萬元之損害賠償,惟本件刑事部份僅起訴11張攝影著作,重製情形亦僅限於三仙台平面看板、三仙台服務中心顯示器部分,則原告逾此部分之主張,顯無理由。

⑵復按著作權法第88條第3項規定:「依前項規定,如被害人不易證明其實際損害額,得請求法院依侵害情節,在新台幣1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酌定賠償額。…」,被害人仍應先證明其所受之損害,惟有當被害人不易證明其實際損害額時,始有該項之適用。原告起訴主張每次侵權行為,應賠償原告100萬元,惟未提如何計算,顯未盡舉證之責。再者,損害賠償應以使用張數計算而非以原告主張之圖次計算,蓋被告向來於展覽館更新工程使用類此攝影著作,所需授權費均係以使用之張數計價,而不論使用之次數,原告以使用次數計價,顯不合理。又無論被告與原告前就關山鎮案所約定之授權價格,或被告與其他作者就本案所約定之授權價格,每張約在500元至1,000元左右(視授權張數而定),原告請求每圖次100萬元,顯逾其合法授權所得之利益甚鉅。

⑶至原告雖主張其合法授權金額為一張圖25,000元(之前主張為15,000元),惟原告於庭上亦自承其每張圖之授權金額會視使用用途而定。而原告所提出之授權金額係原告授權他人使用其圖片印製月曆之情形,與本件之用途迥異,不得為據。原告於本院94年易字第695號開庭時亦自承其一張授權價格約2,000元左右,如今卻再三強調其授權金額為25,000元,益可見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所求者,無非暴利。

㈣被告並未侵害原告之著作人格權,毋庸就此部分負損害賠償責任:按著作權法第85條所稱侵害著作人格權者,係指:㈠未經著作人同意,擅自公開發表著作人尚未公開發表之著作;㈡未經著作人同意,擅自於著作人之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或於著作公開發表時,更改著作人之本名、筆名或擅自具名;㈢未經著作人同意,擅自更改著作之內容、形式及名目等情形,致損害著作人名譽而言,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5 判決著有明文可參,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等侵害其著作人格權,並未符合上開三種情形之一,與法未合;又原告主張其著作人格權受侵害,究係受財產上損害,抑或非財產上損害,亦未見原告具體指明,其空言主張被告應連帶賠償其260萬元,殊屬無據。

㈤原告請求將本件民事判決主文、事實登載在中國時報、聯合報、全國A、B版第一版下半頁一天,於法無據:

⑴原告不得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程序中,援引著作權法第89條主張之:查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633號判例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著作權法第89條規定,係有別於同法第88條請求損害賠償之獨立民事救濟方法,非屬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項之「回復其損害」,自不得於在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程序中主張之。

著作權法第89條,以所侵害者為著作人格權為前提:按被害人得請求由侵害人負擔費用,將判決書內容全部或一部登載新聞紙、雜誌,著作權法第89條固定有明文,惟細繹其立法理由,無非以著作權被侵害時,往往對權利人之名譽、聲望及信用等有所損害,得由侵害人負擔費用,將判決書內容全部或一部登載新聞紙、雜誌,予以回復,故本條之適用,以侵害人所侵害者為被害人之著作人格權為前提。被告並未侵害原告之著作人格權,則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即無理由。

⑶退萬步言,縱認被告應負擔費用登報,惟原告請求將原告請求將本件民事判決主文、事實登載在中國時報、聯合報、全國A、B版第一版下半頁一天,惟其方式所費不貲,顯已逾保護之必要而屬權利濫用。

㈥聲明:

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甲○○是否侵害原告系爭攝影著作之著作財產權及人格權?

⑴按「著作人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專有重製其著作之權利。」著作權法第2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甲○○重製系爭攝影著作於其承攬之工程中,雖辯稱曾獲原告口頭授權,但未能舉證以實其說,難認可採。本院94年度易字第695號亦以被告甲○○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權,而處以有期徒刑6月。故被告甲○○應係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原告之著作財產權。

⑵按「著作人於著作之原件或其重製物上或於著作公開發表時,有表示其本名、別名或不具名之權利。」、「依著作利用之目的及方法,於著作人之利益無損害之虞,且不違反社會使用慣例者,得省略著作人之姓名或名稱。」著作權法第16條第1項、第5項定有明文。被告甲○○未經原告授權而重製系爭攝影著作,又未於重製物上表示原告之本名,難認對於原告之利益無損害之虞或不違反社會使用慣例,自有侵害原告之著作人格權。

㈡原告請求損害賠償是否有理由?

⑴按「侵害著作人格權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雖非財產上之損害,被害人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項侵害,被害人並得請求表示著作人之姓名或名稱、更正內容或為其他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或製版權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者,連帶負賠償責任。前項損害賠償,被害人得依下列規定擇一請求:依民法第二百十六條之規定請求。但被害人不能證明其損害時,得以其行使權利依通常情形可得預期之利益,減除被侵害後行使同一權利所得利益之差額,為其所受損害。請求侵害人因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但侵害人不能證明其成本或必要費用時,以其侵害行為所得之全部收入,為其所得利益。依前項規定,如被害人不易證明其實際損害額,得請求法院依侵害情節,在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酌定賠償額。如損害行為屬故意且情節重大者,賠償額得增至新臺幣五百萬元。」、「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著作權法第85條、第8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甲○○為被告同懋公司之負責人,其侵害原告著作財產權及人格權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損害。

⑵關於著作財產權及人格權之損害賠償金額部分

①依原告所提版權使用授權同意書所載,可知原告單次授權之方式,均係授權使用特定張數之照片,且限定使用於特定工程中,然未限制每張照片使用之次數。

②原告主張:被告分別於91年4月17日、91年5月14日向交通部東區處標得三仙台工程、花蓮工程,而分別使用原告拍攝之鳥類照片11張、9張等語,業據提出決標公告、交通部東區處函等影本及現場照片為證,被告亦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③原告主張:其授權台灣土地銀行使用單張照片之授權金額為25,000元等語,業據提出統一發票影本為證,被告亦不爭執,亦堪信為真實。

④則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所受損害,應認以被告於上開兩工程中各別使用照片之張數,乘以每張25,000元計算,總計為500,000元([11+9]×25,000=500,000)為適當。

⑶關於著作人格權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部分被告侵害原告之著作人格權,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負擔費用,將如附件所示之道歉啟事登載於報紙,屬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為有理由。該道歉啟事以登載於聯合報全國版報頭下一日,刊登尺寸13.8×4.6公分為適當。

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50萬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4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及請求被告連帶負擔費用,將如附件所示之道歉啟事內容登載於聯合報全國版報頭下一日,刊登尺寸13.8×4.6公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業已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0萬元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均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玲玉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江虹儀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
│道歉啟事                                                │
│本公司及負責人甲○○未經專業生態攝影師乙○○先生之同意│
│  或授權,擅自將乙○○先生出版之「發現台灣野鳥之美」書內│
│  「小環頸鴴、磯鷸、烏頭翁 (逆光)、藍磯鶇、小燕鷗 (抱蛋)│
│  、褐頭鷦鶯、小雨燕、魚鷹、東方環頸鴴、烏頭翁 (立枝尾) │
│  、小燕鷗 (飛翔)、灰面鷲、紅尾伯勞」等十三種鳥類精美攝 │
│  影著作重製使用於交通部觀光局東部海岸國家風景區管理處所│
│  轄之三仙台遊客服務中心、花蓮遊客服務中心之平面看板及終│
│  端機顯示器螢幕上,侵害乙○○先生之著作財產權,本公司及│
│  負責人甲○○至表歉意。                                │
│幸蒙乙○○先生寬諒,本公司及負責人甲○○保證今後絕對會│
│  尊重著作權人之權益,亦絕不再侵害乙○○先生著作權,同時│
│  籲請各界人士確實尊重智慧財產權。                      │
│    此致                                            │
│  專業生態攝影師乙○○先生                              │
│             同懋室內裝修有限公司          │
│             (原名:同懋文化事業有限公司)  │
│             負責人:甲○○     謹啟  │
│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六月      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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