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海商字第32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海商字第32號
- 原告
- 昱臺國際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興芳
- 訴訟代理人
- 王國傑律師
- 複代理人
- 王松淵律師
- 複代理人
- 𡩋若蓁律師
- 被告
- 達仲國際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莊育仁
- 訴訟代理人
- 陳蕙蓉
劉博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運費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1 年5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查原告昱臺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昱臺公司)原起訴聲明為:被告達仲國際有限公司(下稱達仲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61,581 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宣告。(見本院卷㈠第6 頁),嗣於101 年2 月14日本院審理時追加潤旺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潤旺公司)為被告,並變更聲明為:㈠先位聲明:被告達仲公司應給付原告861,581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宣告。㈡備位聲明:確認原告對潤旺公司有運費債權861,581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債權存在;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㈢第79頁),追加被告潤旺公司則對原告提起反訴確認伊對原告有損害賠償債權1,490,000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債權存在(見本院卷㈢第91頁),上述原告所為訴之追加及被告潤旺公司所提起反訴部分,另經本院以裁定駁回,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達仲公司為經營航空、海運承攬運送業者。自94年起多次將承攬自他人貨物,委託原告承攬運送,原告再將之轉與他公司實際運送。94年4 月間,達仲公司委託原告運送13筆貨物,從基隆運往緬甸,運費總額為861,581 元。達仲公司曾於93年7 月9 日就運費支付方式簽訂同意書,明白表示原告同意讓達仲公司先行領取全套提單正本或電報放貨,達仲公司亦同意於領單或辦理電報放貨後30日內以現金或即期支票結清應繳付之運費及其他相關費用,然上開貨物已運送完成,達仲公司未依約支付運費,經原告以存證信函定期催告後迄仍未給付。是本件所請求系爭運費債權至原告發函催告(94年7 月19日)前即已遲延,且屬可歸責被告。
㈡被告係以自己名義向原告洽訂艙位、磋商運送條件,使原告為被告運送貨物,僅於提單上為貨主計算,原告受被告指示於提單託運人欄位記載貨主名稱,運送過程若發生問題,係由被告出面與原告溝通、解決,他案貨櫃運送遲延,亦係由被告出面與原告協調、開會商討,從締約過程及運送完畢交付費用等情觀之,被告應為與原告締結運送契約之相對人無疑。被告於96年3 月22日民事答辯補充理由狀中亦自認兩造間本即有承攬運送關係,依民事訴訟法第279 條規定,達仲公司自不得再為相反陳述。況倘達仲公司明確表明代理潤旺公司訂艙意旨,原告會於訂艙單上註記代理意旨,被告訂艙時未表明代理意旨,故訂艙通知單上始直接發予被告。原告一貫主張係被告以自己名義,為潤旺公司計算,與原告締約之「間接代理人」,並非直接代理人,被告顯誤解原告之意。又運送契約託運人之認定並非僅以載貨證券記載為斷,應以託運單填載、電放切結書出具之人為何之締約過程等情加以認定,有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11 號、99年度台上字第1352號民事判決可參,本件被告皆以自己名義向原告訂艙,並收受原告發出訂艙確認單、裝船通知單、提單草稿,復以自己名義簽名用印出具電放切結書及費用結算保證書,益證被告為系爭13筆運送之託運人,原告請求達仲公司依據民法第660 條及承攬運送契約給付運費,自屬有據。
㈢訴外人潤旺公司為系爭貨物之貨主,其委託被告承運系爭貨物至目的港,被告復委託原告承運,原告則委託訴外人美商美國總統輪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APL 公司)運送,故負責運送貨物至目的港非原告於承攬運送契約之義務,而APL 公司為原告之契約相對人,負責運送系爭貨物至目的港,非原告之履行輔助人。又潤旺公司非系爭承攬運送契約之當事人,原告並未出具載貨證券予被告或潤旺公司,簽發載貨證券予潤旺公司之人為APL 公司,是若潤旺公司認其受有損害,亦應依載貨證券之法律關係直接向APL 公司主張。原告就物品之接收保管並無任何違誤,嗣因潤旺公司之過失,於貨物上船後始發現買方應為「SUPER GARMENT 」,非「CENTER GARMENT」,要求原告改單。原告雖於94年4 月8 日轉知APL公司進行修改,然此非原告依民法第660 條規定之承攬運送義務,且APL 公司亦於同日回覆修改完畢,原告復將此事轉知被告,原告就本件改單通知並無違誤。退步言,縱(假設語)本件係如APL 公司所稱其係於同年月11日接獲原告通知並於同日修改完畢,然APL 公司仍係於到港前1 日完成文件修改,縱期間經過泰國年假(潑水節94年4 月13至17日),亦應認潤旺公司可於同年月18日領取貨物。本件貨物提領較晚係受貨人之申請核准作業程序因當地海關及港務當局之作業排序所致。且海上運送變數甚多,原告與被告間實無確定到達日期之約定,縱兩造間曾有此約定(2005年4 月13日),然系爭貨物於同年月12日即運抵目的港,並無運送遲延。是修改文件及運送貨物皆未遲延,縱有遲延,亦係可歸責於被告或潤旺公司亦或實際運送人APL 公司或目的港行政機關等,與原告無涉。
㈣被告復執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海商上更㈠字第1 號民事判決理由辯稱其非本案承攬運送契約相對人,相對人為電放提單所載潤旺公司云云,然前揭判決訴訟標的為貨物遲延運抵損害賠償請求,與本案訴訟標的係請求運費給付不同,自不受前揭判決既判力拘束。況本件13筆運費請求中,僅有1 筆電放提單所載託運人為潤旺公司(提單號碼:YGN00000000 、貨櫃號碼:CRXU0000000 ),其餘電放提單所示委託運送所載當事人不同,證據資料不同,未受上開判決程序審酌,無法拘束本案訴訟標的判斷。又證人許碧真、邱張遙證述為上開判決所無之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上述判決認定,自無爭點效之適用。況原告起訴後,達仲公司於95年21月28日受讓潤旺公司對原告之債權985,327 元,似係為本案運費請求提早作款項安排,益徵被告明知其為本案託運人,應承擔運費給付責任,故受潤旺公司另案對原告之損害賠償請求債權,以為本案運費請求因應。
㈤兩造皆為法人組織,兩造地位實質平等,且被告實有多數締約對象可供選擇,又同意書內容僅寥寥數字,被告亦非不能理解,締約時未有意見,於訴訟中始主張定型化契約,顯係刻意爭執,且與民法第247 條之1 之規定有違。爰依兩造間契約及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861,581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宣告。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於94年3 月底向原告訂船位,運送1 個貨櫃(貨櫃號碼CRXU0000000 )前往緬甸仰光,約定同年4 月13日到達仰光,因受貨人有變更,被告於同年4 月7 日通知原告更改受貨人為SUPER GARMENT CO., LTD,原告並於同年月11日回覆確認已於同年月7 日將受貨人更改完畢。詎於同年月18日被告接獲貨主潤旺公司通知,該貨櫃僅第一程(臺北至新加坡)提單有更改收貨人,第二程提單(新加坡至仰光)收貨人並未更改,致收貨人在仰光無法領櫃。被告知此訊息後立即通知原告,原告於同年月19日答覆已處理完畢,然至同年月20日又稱,因次運送人即原告履行輔助人APL 公司之疏失,致第二程艙單未作修改,如要領櫃除須接受罰款外,過程更是曠日費時,後經更改提單受貨人及繳交罰款,才於94年5 月16日完成領櫃,因原告及原告履行輔助人APL 公司之過失,致原訂4 月12日應領之貨物遲至5 月20日才領櫃,致委託人潤旺公司於該次貨櫃欲完成加工之成衣嚴重遲延,導致在仰光發生領櫃罰款、倉租費用、趕交期改以空運回台之空運費、客戶要求折讓及被迫取消訂單等損失共計3,147,507 元。原告應與APL公司同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被告於94年4 月間代理潤旺公司及其關係企業祐杰有限公司(下稱祐杰公司)、合作廠商鈺方國際有限公司(下稱鈺方公司),向原告接洽海運至緬甸事宜時,自始即表明其係代理此3 家公司,要求原告要在相仿之時間內將所有貨物順利運至緬甸仰光,及遵從指示將貨物運至緬甸當地3 家與潤旺公司合作之加工廠商即受貨人SuperGarmant、GreatForeverGarment 、Center Garment Manufacturing之意旨。系爭13筆運送當中,昱台公司簽發之託運提單,其託運人(Shipper )乙欄,確實均是記載WINSGLORY (即潤旺公司)、FORMOSA APPAREL (即祐杰公司) 、YUH FANG(即鈺方公司)3家公司之英文名稱;提單左下角「Date」、以及左上角受貨人(Consignee )乙欄均為Super Garment 、Center Garment、Great Forever Garment 等潤旺公司在當地之3 家合作加工廠商;又原告自己開立13張對帳單,確實也是記載WINSGLORY 、FORMOSA APPARE、YUH FANG之英文名稱,左上角「Messr 」欄分別記載該筆對應提單之託運人、代理人、受貨人;當原告運送其中1 筆貨櫃遭緬甸海關扣押,亦即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海商上更㈠字第1 號事件爭執之貨櫃發生糾紛時,相關往來文件中也均是對真正貨主潤旺公司為之,而不是只向達仲公司協商,祐杰公司就潤旺公司貨物也曾參與協商;證人即達仲公司業務經理吳世裕曾於98年度海商上更㈠字第1 號訴訟中證稱有向原告告知真正貨主是潤旺公司,被告僅是代理潤旺公司洽訂船位等語,可徵形式上託運人為潤旺公司、祐杰公司及鈺方公司,被告顯然不是託運人,也非受貨人,而是代為洽訂船艙之人而已。兩造都已明知真正貨主是潤旺公司,只是在託運出口時因部分貨物由祐杰公司、鈺方公司處理,故由該2 家公司擔任名義上之託運人出口至緬甸而已。故本件13筆運送契約應分別存在於原告與潤旺公司、祐杰公司、鈺方公司之間。於另案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海商上更㈠字第1 號潤旺公司與被告共同向原告訴請賠償訴訟中,早已提出被告代理潤旺公司之事實,上開另案判決亦認定被告確非本件運送契約當事人,而是託運人潤旺公司之代理人,真正應負運費之人,應為託運人潤旺公司或該契約之受貨人,原告不應轉向代理人達仲公司請求給付運費。
㈢被告過往確曾與原告合作,因之93年間曾簽署由原告單方面製成交予被告之「同意書」乙紙。但該放電同意書,是93年7 月間為順利處理特定之託運貨物方簽立,其效力自僅限於當次託運方有適用,此觀其上日期僅載稱93年7 月9 日,並無任何效力可以含蓋至94年4 、5 月,與本件無關。因94年4 月間原告嚴重疏忽,致加工期程大受影響,潤旺公司因而延後交貨,致其商譽遭受嚴重打擊,損失慘重,最終不得不停止營業。被告在多方考量下,不忍於此時再向潤旺公司要求報酬,更基於過往合作道義,而願在潤旺公司最困難時與其並肩解決運送爭議問題,始受讓潤旺公司之債權,另方面亦可取償用抵本件報酬,原告不應臆測「達仲公司早自貨主方收取運費」,並以被告與潤旺公司間債權轉讓行為意欲為佐之陰謀論觀點視之。上開臺灣高等法院判決依據兩造所有事證、法律上爭執,於三審期間屢經推敲、驗證,則不論是基於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效力、抑或基於爭點業經審理之爭點效法理,兩造均應受其拘束及遵守!原告再度爭執被告才是契約當事人,並非代理人云云,顯然有意推翻他案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原告主張核屬無據。又原告於「原告公司通知書」自承預定到達仰光通關卸貨時間為2005年4 月13日,另APL 公司在其個人網站上所登載供客戶查詢之「貨物追蹤結果清單」及APL 公司95年7 月11日以美美總字(95)第004 號函均記載系爭船舶預計抵達目的港仰光卸貨係同年4 月12日,原告於另案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海商上字第5 號審理時所提出之訂艙通知單亦載明約定預期到達仰光卸貨期限。兩造間就系爭貨櫃到達目的地港之期限確有約定等語,資為抗辯。
三、經查:被告達仲公司於94年4 月間出面委託原告洽定船位運送貨櫃(櫃號:CRXU0000000 )至緬甸仰光,原告再轉委由APL 公司為系爭貨物運送,原告則以自己名義簽發提單,並加註「TELEX RELEASE 」。嗣被告於94年4 月8 日傳真予原告,要求受貨人之名稱由「CENTER GARMENTMANUFACTUR INGCO.,LTD.」(下稱CENTER GARMENT公司)改為「SUPER GARMENT 公司」。原告亦以傳真方式傳給APL 公司,要求受貨人之名稱改為「SUPER GARMENT 公司」。系爭貨物於94年4 月12日運抵緬甸仰光,惟因系爭貨物第二程提單之受貨人名稱未做更改,致受貨人未能順利領貨。又94年4 月13日至4 月17日為當地之新年(潑水節)假期。94年4 月21日提單受貨人名稱更改完成,並由受貨人SUPER GARMENT 公司向緬甸仰光海關及港務主管機關申請辦理提領系爭貨物之許可,於94年5 月16日提領系爭貨物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提單、傳真文件、APL 公司貨物追蹤結果清單、電子郵件及譯文、港口艙單更改申請為證(見臺灣高等法院98年海商上更㈠字第1 號卷附本院94年度海商字第26號卷第8 頁、臺灣高等法院上卷一第91、275 至285 頁),並據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海商上更㈠字第1 號案卷核閱無訛,堪信為真實。
四、至原告主張系爭13筆貨物係由被告所委託運送,上開貨物已運送完成,被告自應依兩造間承攬運送契約之約定支付運費861,581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以本件兩造主要爭點厥為:⒈本件是否受前案民事確定判決所拘束?⒉原告可否依承攬運送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運費?茲分述如下:
⒈按確定判決之既判力,雖以訴訟標的經表現於主文判斷之事項為限,判決理由並無既判力,但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完足舉證及辯論之結果,已為實質之判斷者,基於當事人之程序權業受保障,可預見法院對於該爭點之判斷將產生拘束力而不致生突襲性裁判,仍應賦予該判斷一定之拘束力,以符程序上誠信原則及訴訟經濟。是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該重要爭點所提起之訴訟中,法院及當事人就該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法律關係,皆不得為任何相反之判斷或主張,始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84年度臺上字第2530號判決、88年度臺上字第557 號判決、100 年度臺上字第1582號判決、100 年度臺上字第1627號判決意旨參照),此即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
⒉查被告達仲公司及訴外人潤旺公司前曾以潤旺公司委託達仲公司代理向原告洽訂船位運送系爭13筆貨物其中櫃號:CRXU0000000 貨物至緬甸仰光,因原告及其履行輔助人APL 公司延滯更改提單之受貨人名稱,致受貨人遲延提領貨物,延誤成衣加工,潤旺公司因而受有海關罰款、倉租、空運、卡車運費、客戶要求折讓及取消訂單之損失,潤旺公司嗣將其中空運費及卡車運費之債權轉讓予告達仲公司,而主張依債務不履行、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原告與APL公司連帶給付潤旺公司及達仲公司各1,892,713 元、1,065,657 元本息之訴,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海商上更㈠字第1 號民事判決認定:昱臺公司雖否認達仲公司係代理潤旺公司訂立承攬運送契約,然依卷附昱臺公司簽發之提單所載託運人(SH IPPER)「WINSGLORY INTERNATIONAL CO.,LTD.」為潤旺公司之英文名稱,證人即達仲公司業務經理吳世裕證稱其有向昱臺公司告知真正貨主為潤旺公司,伊僅是代理潤旺公司訂船位等語,足見系爭承攬運送之託運人為潤旺公司,故該契約當事人應為潤旺公司及昱臺公司。昱臺公司雖提出統一發票及對帳單,辯稱其運費係向達仲公司請求,足見契約相對人為達仲公司云云。但查,前開統一發票及對帳單均為昱臺公司單方自行製作,尚難遽採為潤旺公司及達仲公司不利論斷之依據,而達仲公司既為潤旺公司之代理人,昱臺公司向達仲公司收取運費,並未悖於交易常情。況對帳單上之「MESSR.」欄位係記載潤旺公司、達仲公司及CENTERGARMENT3家公司,且昱臺公司於94年5 月11日處理本件領貨時,亦係直接傳真予潤旺公司負責人,有傳真函可佐,另昱臺公司於94年4 月28日通知SUPER GARMENT 公司受貨人名稱有誤之函文中,亦明載係收到託運人潤旺公司所託運之貨物,由此均徵昱臺公司自始即知託運人為潤旺公司,原受貨人為CENTER GARMENT公司。復認系爭貨物無法即時提領係肇因於昱臺公司遲誤通知APL 公司,致未能於進港前1 天為艙單受貨人之更改,昱臺公司就潤旺公司、達仲公司因此所受損害,應負損害賠償之責,APL 公司則無故意或過失可言,而判決昱臺公司應依序給付潤旺公司、達仲公司1,374,191 元、854,115 元本息。昱臺公司及潤旺公司、達仲公司均不服提起上訴,再經最高法院以100 年度台上字第793 號民事裁定駁回上訴確定在案(下稱系爭前案確定判決),有上述民事判決及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附卷可考(見本院卷㈡第103 至116 頁、第142 頁)。系爭前案確定判決與本件之訴訟標的及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不同,而不具判決既判力,然其判決理由中,就兩造所主張或抗辯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系爭承攬運送契約之託運人為潤旺公司,達仲公司僅係代理潤旺公司向昱臺公司洽訂船位運送貨物,系爭契約當事人應為原告與潤旺公司等節之重要爭點,本於兩造完足舉證及辯論結果,已為實質審理判斷。茲本件與系爭前案確定判決之當事人同一,且均就系爭承攬運送契約之託運人究為潤旺公司或達仲公司為爭執,揆諸前揭說明,除系爭確定判決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應解為在同一當事人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本件訴訟,法院及當事人對該重要爭點所為理由判斷,皆不得作相反之判斷或主張,俾符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是原告於本件不應再事爭執系爭承攬運送契約託運人為被告,並非潤旺公司之事實,乃原告於本案所主張之運費請求權,仍以其與被告為系爭契約之當事人為基礎,觀諸前揭說明,本院已不得再為反於系爭前案確定判決之認定。
⒊原告主張伊於本案已另提出對帳單、訂艙通知單、提單草稿、裝船通知單、Outbound Debit Note 帳單、昱臺公司歷史交易對帳單、訂艙單、達仲公司開立之支票(見本院卷㈡第194 至212 頁、第214 至219 頁、第262 頁、卷㈢第124 頁),及證人許碧真、邱張遙之證詞等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前揭臺灣高等法院98年海商上更㈠字第1 號確定判決之認定,而不受該判決之拘束云云。惟查:
⑴證人許碧真雖證稱「94年4 月間處理達仲公司訂艙13筆運往緬甸仰光的貨櫃,都沒有註記代理訂艙之情形」等語,然其同時證稱:伊均與達仲公司陳小姐電話聯繫訂艙及核對提單初稿、確認提單內容、開航當天將提單電放本傳真給她等事;不了解達仲公司與昱臺公司訂艙成立的實質契約內容;訂艙的客戶有註明代理訂艙與未註明代理訂艙,訂艙流程沒有不同,除非客戶有告訴我們雖然代理訂艙,但仍由實際出貨人處理出貨、提單核對、付費之外,我們還是會針對代理訂艙人之指示填載相關文件,文件內容依代理人指示填寫,處理的窗口也都向代理人為之,包括請款。如果客戶表示不需要在訂艙相關文件上特別註明實際出貨人,我們就不會在後續文件上做記載;接受訂艙時,不會詢問訂艙者是代理訂艙或是本人訂艙,訂艙人說是何人我就直接記載上去,如果訂艙人沒有特別講我也不會特別問」等語在卷(見本院卷㈡第269 、270 頁),足徵證人許碧真僅係單純依訂艙人指示填寫訂艙通知單及提單之人,就系爭運送契約之實質內容並不知悉,且其製作之訂艙通知單或提單毋論有無記載代理意旨,均無足逕以推認訂艙人究否為託運人本人或代理人甚明,是縱加以審酌許碧真之證言,亦無從推翻系爭前案確定判決就被告僅係潤旺公司向原告訂艙之代理人乙節之判斷。
⑵另依證人邱張遙所證:「....我去達仲公司拜訪吳世裕及莊育仁,....以我的立場來說達仲公司是我的客人,過程中都由吳世裕助理陳小姐與我們公司許碧真聯繫,陳小姐會告知在幾月幾號要出口幾個貨櫃。月底時我會先跟昱台公司會計領取發票,並列印對帳單、DEBIT NOTE寄給達仲公司吳世裕,然後等達仲公司寄支票到我們公司....當初去拜訪吳世裕時,吳世裕說他是達仲公司負責人之一,所以我認為吳世裕就是達仲公司....事發之後我有去達仲公司解釋,當時潤旺公司有派人到達仲公司做三方討論,因為貨主是潤旺公司....在貨運承攬人的立場,我只針對達仲公司做報價、請款及提供相關服務....我不管後面貨主何人,我只對達仲公司....(問:吳世裕是否在跟你接觸時就已經表示貨主就是潤旺公司?)他還沒有接觸時我就已經知道,因為提單看得出來,我的意思是吳世裕還沒有告訴我,我就知道了,因為提單看得出來」等語(見本院卷㈢第20至22頁),適與系爭前案確定判決認定原告自始即知託運人為潤旺公司之情核相一致,雖證人邱張遙證稱伊認為達仲公司才是伊客戶云云,乃其主觀認定,自非可採為有利原告之認定。故原告主張證人邱張遙之證詞足資推翻前揭確定判決所為判斷,亦乏所據。
⑶而況,觀諸證人吳世裕證稱:「我從92年迄今擔任達仲公司業務經理,負責海空運輸及報關業務;潤旺公司是我小舅子開的公司,他對運輸不是很清楚,所以委託我幫忙就系爭13筆貨物找1 家貨運價格較有競爭力的公司,我後來找了昱臺公司幫忙運送,結果有一筆無法領貨;達仲公司是幫潤旺公司代為處理海空運及報關業務的對外窗口;達仲公司主要幫潤旺公司找價錢合適的船公司、報關行、卡車;昱臺公司知道潤旺公司是這13筆貨物的運送人,我曾經在電話中告訴昱臺公司的邱張遙這13筆貨物實際擁有人是潤旺公司,我也曾經帶邱張遙去潤旺公司拜訪瞭解公司狀況;昱臺公司他們應該瞭解,因為提單上面發貨人打的是潤旺公司;這13筆貨物運費,當初有約定由昱臺公司報價給達仲公司,達仲公司再讓潤旺公司審核,潤旺公司審核通過後,潤旺公司先付給達仲公司,再由達仲公司付給昱臺公司;達仲公司單純幫忙沒有賺差價,只有賺取一些處理事務的費用;昱臺公司發票上面打了達仲公司,是達仲公司要求,可能是要報稅用;我處理這些事情過程中,我有表明這是潤旺公司的貨,我也曾經帶邱張遙去潤旺公司」等語綦詳(見本院卷㈢第16頁背面至18頁),復核與證人劉碧靜所證:「潤旺公司負責人是我兒子楊東明,他長期在緬甸工作,所以潤旺公司大小事宜都是我在處理;94年我們緬甸公司業務有成長,我託達仲公司吳世裕(我女婿)介紹1 家價錢比較好的海空運業務公司,吳世裕就找了昱臺公司,並且帶昱臺公司的人來公司找我談託運系爭13筆貨物的相關業務,並且來我公司報價及做運送過程的簡報,因為我對海空運輸不熟,昱臺公司的人回去以後,吳世裕跟我討論其他家的價錢,覺得昱臺公司價錢比較好,所以我就說這筆貨物就給昱臺公司做,因為我不專業,所以請吳世裕協助我處理託運跟報關過程,發生事情以後昱臺公司還派人到潤旺公司跟我道歉,還跟我協商請我幫忙跟緬甸的相關人員拜託貨物可以順利領取;系爭13筆貨物運送,達仲公司與潤旺公司間沒有關係,我只是拜託我女婿吳世裕幫我處理業務;昱臺公司後來開立的發票,為何上面會記載達仲公司我不知道,我錢是拿給吳世裕,我也沒有要求昱台公司要這樣開立」等語(見本院卷㈢第19、20頁)若合符節,堪予採信。由此益見,潤旺公司確為系爭運送契約之託運人,被告僅係代理潤旺公司與原告訂立承攬運送契約,該契約當事人應存在於原告與潤旺公司間乙節符實,更彰證人許碧真、邱張遙於本院所為證詞並不足以推翻系爭前案確定判決所為判斷,殆屬灼然。
⑷至原告再提出對帳單、訂艙通知單、提單草稿、裝船通知單、Outbound Debit Note 帳單、對帳單、訂艙單、達仲公司開立之支票,抗辯上開文件記載之相對人均為達仲公司,顯見與其訂立承攬運送契約者為達仲公司而非潤旺公司云云。惟姑不論上述對帳單等文件均屬原告單方自行製作,已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而被告既為潤旺公司之代理人,且原告自始即知託運人為潤旺公司,則其以代理人即被告為聯繫窗口,而在接受訂艙或製作提單、帳單、對帳單時,記載被告為相對及向被告請款,尚難認有何悖離常情之處。此由證人許碧真所證:「訂艙客戶有無註明代理訂艙,訂艙流程均無不同,除非客戶告知由實際出貨人處理出貨、提單核對、付費之外,我們還是針對代理訂艙人之指示填載相關文件,文件內容依代理人指示填寫,處理的窗口也都向代理人為之,包括請款」等語;及證人吳世裕證稱:「這13筆貨物運費,當初約定由昱臺公司報價給達仲公司,達仲公司再讓潤旺公司審核,潤旺公司審核通過後,潤旺公司先付給達仲公司,再由達仲公司付給昱臺公司;昱臺公司發票上面打達仲公司,是達仲公司要求,可能是要報稅用」等語;證人許碧靜證稱:「昱臺公司後來開立的發票,為何上面會記載達仲公司我不知道,我錢是拿給吳世裕」等語,亦可窺見一斑。而況,原告於系爭前案確定判決已一再主張系爭承攬運契約託運人係達仲公司,並提出對帳單、統一發票、訂艙通知單、提單供法院審酌,有原告於該確定判決程序中提出之答辯㈡、㈣狀可稽(見前開確定判決案卷附本院94年度海商字第26號卷第220 、22 1頁、98度海商上更㈠字第1 號卷㈠第76頁、卷㈡第11、12頁),均經系爭前案確定判決詳為審酌卷證後,認原告該部分之主張並非可採,已詳述如前。原告於本件再提出上述文件,仍無從據為認定系爭運送契約託運人即為被告之事實。是系爭前案確定判決就被告僅係代理潤旺公司與原告訂立承攬運送契約之判斷,不因此而被推翻,原告此部分主張,亦難採取。
⒋原告另主張系爭13筆運費請求,潤旺公司為電放提單所載託運人之運送僅其中1 筆(貨櫃號碼:CRXU0000000 號),其他12筆電放提單所示委託運送,提單所載當事人不同,證據資料不同,不受上開臺灣高等法院判決拘束云云。然查,依證人吳世裕、劉碧靜上開所證,系爭13筆運費均係由潤旺公司委託被告代向原告洽訂船位等語綦詳,並有潤旺公司提出由原告簽發之託運提單及進出口報單、客戶訂單足憑(見本院卷㈢第32至76頁)。再觀諸系爭原告開立之對帳單及OUTBOUND DEBIT NOTE 帳單之記載,系爭13筆貨物均係達仲公司於94年4 月間出面向原告洽訂船位乙情,則有上開對帳單及帳單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194 頁、第200 至212 頁),由此可徵,系爭13筆貨物確均係潤旺公司併委由被告代向原告洽訂船位,系爭承攬運送契約之實際託運人均為潤旺公司無誤,原告此部分主張,仍非有據。
⒌揆諸上開說明,系爭前案確定判決既未顯然違背法令,原告又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本院就此應受系爭前案確定判決所為認定之拘束,並本於相同資料為相同判斷。職此,被告主張:原告不得對前開業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為相反之主張,系爭承攬運送契約關係乃存在於潤旺公司與昱臺公司間,達仲公司僅係潤旺公司之代理人,尚難以達仲公司代理潤旺公司出面與昱臺公司訂艙,即謂達仲公司具有運送契約對待給付之義務關係,應為可採。從而,原告依承攬運送契約及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運費861,581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云云,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承攬運送契約及債務不履行法律關係,主張達仲公司應給付原告運費861,581 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判決之論斷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三庭法 官 林惠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