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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破字第117號

破產宣告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12 月 27 日

法官陶亞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破字第117號

聲請人
甲○○
相對人
樺晉企業有限公司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破產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聲請意旨略以:樺晉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樺晉公司)經股東同意解散,選任聲請人為清算人,經本院於92年11月21日以本院錦民信92年度司字第786號函准予備查在案。聲請人就任公司清算人後,於民國(下同)92年11月16日以公告方法催告債權人報明債權,業已滿3個月,除國稅局申報債權外,並無其他債權人申報債權。查樺晉公司經營不善,虧損連連,累積盈虧已達新台幣(下同)6,214,164元,且聲請人就任清算人時僅餘有資產總額115,8 36元,又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核定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高達7,841,249元,公司財產顯不足清償其債務,爰依公司法第113條、第89條之規定,聲請准予破產等語。

二、按破產程序,為一般執行程序,即就全體債權人之總債權針對債務人之全部財產,在一個破產程序作通盤的清算,就債權人與債務人間之債務為終局性的全部解決,故而破產程序之目的,是在使各債權人獲得平等之滿足,必須有多數債權人存在,始可實施破產程序,若僅有一個債權人,適用強制執行法上之個別執行程序即足以保護其權利,而無破產之必要,最高法院65年台抗字第325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樺晉公司之資產總計為115,836元,而所積欠營業稅款為7,841,249 元等情,有樺晉公司公司資產負債表、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信義稽徵所93年12月27日財北國稅信義服字第0930024898號函等件影本附卷可稽,此外無其他債權人存在,基此,樺晉公司資產顯不足清償租稅債權。又參酌破產法第148條規定:「破產宣告後,如破產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時,法院因破產管理人之聲請,應以裁定宣告破產終止。」,其立法意旨在於破產財團如不足破產程序費用時,破產程序即無繼續實益,於本件情形,應認樺晉公司無宣告破產實益。綜上,考量破產程序之進行繁雜且所費不貲,而樺晉公司已無足夠資產可供組成破產財團,無從支應破產程序費用,債權人僅有稅捐債權存在,亦無需經由破產程序受償;依前揭說明,本件聲請宣告破產與破產制度之本旨不符,缺乏進行破產程序之實益,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破產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五庭法  官 陶亞琴

法院書記官 吳芳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7  日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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