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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破字第35號

破產宣告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4 月 04 日

法官傅中樂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破字第35號

聲請人
麥新國際廣告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菊梅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宣告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經營不善,業經全體股東同意解散,並選任法定代理人為清算人,經鈞院以93年度司字第874 號清算事件核備在案。惟經清算人整理公司資產負債後,發現公司尚積欠新台幣(下同)1,600,293 元營利事業所得稅,公司目前已無資產償還此一債務,爰依公司法第334條準用同法第89條第1 項規定,聲請宣告破產。

二、按破產宣告之目的,在使全體債權人獲得公平滿足,其實質要件除需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外,並以多數債權人存在為前提,如債權人僅有一人,既與第三人無涉,自無聲請破產之必要,最高法院65年台抗字第325 號判例足資參照。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係以其經清算資產顯不足以清償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松山分局之營利事業所得稅捐債權1,600,293 元為據,惟聲請人之債權人僅有一人,則按上揭說明,自無對相對人為破產宣告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破產,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破產法第5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一庭法官 傅中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4   日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4   日

書記官 葉志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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