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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破字第8號

破產宣告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3 月 09 日

法官洪遠亮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破字第8號

聲請人
日紅國際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惠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破產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日紅國際實業有限公司因景氣不佳經營困難,加上經營進出口業務,資金流動極大,資金調度困難,同時聲請人之債務人紛紛倒閉無從追索債權,而無法如期償還信銀行借貸之本利及其他債權人已知債務,因而積欠龐大債務未能清償,而聲請人名下無任何不動產,固定資產僅餘事務電腦一套,別無其他財產,爰依破產法第六十二條、第五十七條之規定,聲請宣告聲請人破產云云,並提出財產目錄、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等件為證。

二、按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為破產法第五十七條所明定。惟法院就破產之聲請,應依職權為必要之調查,倘債務人確係毫無財產可構成破產財團,或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破產財團之費用及財團之債務,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時,得以無宣告破產之實益,裁定駁回聲請。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台抗字第六十號裁定意旨即採目同見解。經查,依聲請人所提出之財產目錄所示其所剩資產僅有電腦設備一套,別無其他財產可資組成破產財團;而積欠之債務高達三千四百六十五萬元。是本院考量破產程序之進行繁雜且所費不貲,而聲請人已無足夠資產可供組成破產財團,無從支應破產程序費用,從而參照前述說明,本件無宣告破產程序之實益,故聲請人請求宣告破產,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破產法第五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遠亮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柯金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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