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簡上字第231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簡上字第231號
- 上訴人
- 國翎工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楊瑞淇
- 訴訟代理人
- 甲○○
- 被上訴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王志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七日本院台北簡易庭八十九年度北簡字第一五0二一號第一審反訴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反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88年11月18日承包上訴人位於台北市○○○路別墅裝修工程,約定工期35天,完工日為88年12月23日,另追加工程15天,故系爭工程應於89年1月8日完工,工程總價(含追加工程)為新台幣(下同)158萬元。然被上訴人遲至89年3月2日仍未完工,僅完成系爭工程50%,上訴人遂於89年3月10日函告被上訴人終止合約。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下列款項:㈠被上訴人總計逾期54天,依契約約定,逾期罰款一天以1%計算,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工程逾期罰款85萬3200元。㈡被上訴人已施工部分之工程品質有嚴重瑕疵,導致樓板變形、外牆滲水、水管被水泥漿壓迫造成堵塞、電線管被異物堵塞不通無法穿電線等情,造成上訴人多項工程重新施工。為此依民法第497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50萬元;並依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信譽損失15萬元。爰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54萬81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聲明不服)。並聲明:⑴原判決廢棄。⑵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54萬8100元及自89年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⑶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辯稱:
㈠逾期違約罰款85萬3200元部分:上訴人所提出之追加工程簡易合約書備註欄所載「施工期自88年12月25日」、「15工作天」等文字,係上訴人事後擅自填載,非雙方合意條件。
㈡重新施工損害50萬元及信譽損失15萬元部分:被上訴人並無施作瑕疵,且上訴人未依民法第493條、第497條規定,先定期催告改善,亦未舉證證明有何信譽損失;其請求已逾民法第514條消滅時效規定。並聲明: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主張兩造於前述時間就系爭工程訂立承攬契約,約定工程總價均如前述,上訴人復於前述時間終止系爭契約,有簡易合約書、終止函影本各一份附卷可稽(原審卷第18-26頁),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實。
四、上訴人復主張:兩造約定工期35天,完工日為88年12月23日,另追加工程15天,故系爭工程應於89年1月8日完工,被上訴人逾期未完工云云,被上訴人則否認之。經查:
㈠依據一般工程實務慣例,完工日期為承攬契約之重要因素,契約當事人必然達成合意,是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不可能沒有約定完工日期等語,固屬有據。惟查系爭工程完工日期或工作日數究竟為何,則應由上訴人負舉證責任以資證明。
㈡上訴人所提出系爭簡易合約書及其追加部分,均未約定完工期日,而僅於備註欄記明工作日數各為35日、15日,有系爭合約書影本在卷可稽(原審卷第19、24頁)。惟查被上訴人否認該等記載之真正,並辯稱追加工程合約之備註欄本係空白,且係證人丁○○於89年2月25日才交予甲○○,此觀追加工程合約上丁○○及甲○○簽名所押日期,為「2月25日」自明,否則豈有已過完工日期才經主管簽章核准之理等語。則上訴人既主張該等記載為真正,上訴人即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然而上訴人就此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資證明,而僅空泛陳稱:「上訴人既然已循慣例與業主間就本案工程為工期約定,衡情豈會具有自陷風險、不與被上訴人約定完工工期之怪異行徑」云云,衡情不能認為已盡舉證之責。
㈢上訴人雖又指摘原判決僅對部分手寫之工作天數、施工日期不予認定,卻反對於同屬手寫之合約金額准予認定,顯然矛盾云云。惟查兩造就系爭合約之金額部分並無爭執,則原判決當然應受兩造主張之拘束。至於系爭合約之工作天數部分,則因兩造有所爭執,則原判決自應適用舉證責任分配法則予以認定,不得逕行肯認合約之記載。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並不足採。
五、按定作人之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損害賠償請求權,因瑕疵發見後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514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有瑕疵,致上訴人重新施工而支出費用,遂依民法第497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50萬元云云。惟查上訴人業於89年3月10日函告被上訴人終止合約,已如前述,且上訴人於89年5月12日台北古亭郵局第1117號存證信函亦稱其於89年4月初發現系爭工程有嚴重瑕疵云云,有該存證信函可按(原審卷第9頁)。足見上訴人於當時即已發現系爭工程具有瑕疵。但上訴人遲至90年10月5日始提起本件反訴,有「民事反訴提出狀」一份在卷可稽(原審卷第193頁),則依照上述說明,上訴人之修補費用請求權、損害賠償請求權已因罹於時效而消滅。是被上訴人此部分所辯,應屬有據。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並無理由。
六、上訴人另主張依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信譽損失15萬元云云。惟查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系爭工程業主丙○○嗣後有其他工程,因有上訴人主張之事由,自系爭工程之後,即不再委由上訴人施作任何裝潢工程,亦未舉證證明受有其他信譽損失,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無理由。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之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損害賠償請求權業已罹於消滅時效,且為被上訴人拒絕給付而無理由;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兩造就系爭工程曾約定工作日期,及因被上訴人之不完全給付而受有信譽損失,本件上訴,為無理由。被上訴人所辯,應屬可信。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54萬81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云云,並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固略有不同,但結果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63條、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