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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簡上字第343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簡上字第343號
- 上訴人
- 元民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被上訴人
-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十三日本院臺北簡易庭94年度北簡字第105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五年二月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民國(下同)93年8月2日其妹妹蕭育涵持上訴人公司所簽發,以台北銀行民生分行為付款人,票面金額新台幣(下同)30萬元,發票日為93年10月20日之支票一紙,向被上訴人週轉現金10萬元,並另抵償其妹先前積欠被上訴人20萬元之借款債務,詎被上訴人於93年10月20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遭退票,向上訴人追索無效,爰依票據關係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0萬元及自93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93年7月間被上訴人之妹妹蕭育涵即育芳企業社之負責人向其借票,用以對外週轉錢,讓借款人知道他有信用,蕭育涵有言明支票到期前,會將票款存入,嗣後蕭育涵竟未將款項匯入,且蕭育涵尚積欠上訴人271萬餘元,故系爭支票上訴人已無付款之義務;又被上訴人是蕭育涵之姐姐,二人有至親關係,顯見對於其妹向其借票之事應為知情,且屬於以不相當對價取得系爭票據,依票據法第13條但書及第14條第2項之規定,上訴人自得以其與蕭育涵即育芳企業社間之抗辯事由,對抗被上訴人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件經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為:(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經查,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所簽發之系爭支票,經提示遭退票之事實,業據被上訴人提出票據及退票理由單等為證,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惟上訴人辯稱蕭育涵為被上訴人的妹妹,因此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係出於惡意或以不相當對價取得等語,是以本件之爭點即在於:(一)被上訴人是否惡意取得系爭票據?(二)被上訴人是否有以不相當對價取得系爭票據?茲就上開爭點一一分述如下:
(一)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票據法第13條定有明文。次按票據行為乃不要因行為,即不以給付之原因為要素而得成立之行為,凡簽名於票據之人,不問原因如何,均須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除執票人取得票據係出於惡意者外,發票人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前手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又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之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或詐欺時,則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678號、64年台上字第1540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易言之,若票據債務人欲以其與執票人前手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須舉證證明執票人取得票據係出於惡意,否則仍應依票據文義負責。查本件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係出於惡意之事實,僅空言被上訴人和育芳企業社之負責人蕭育涵為姐妹,關係至親,且被上訴人與蕭育涵有絲襪等生意往來,不可能不知道蕭育涵之財務狀況及系爭支票是借票之事實云云。然俗語謂:「親兄弟明算帳」,被上訴人與蕭育涵雖為姊妹,惟二人既未同居一室,且蕭育涵之財務亦非全權交由被上訴人處理,被上訴人豈會知悉蕭育涵向上訴人借票之事實?本件上訴人既無法提出具體證據以實其說,即難單純僅以被上訴人與蕭育涵係姊妹,即認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出於惡意。
(二)再按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係無對價或以不相當對價取得,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5 年度台上字第286號裁判意旨足參。又所謂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係指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而言。經查,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以不相當對價取得系爭支票,但並未具體舉證以實其說,是否真實,不無疑義。再參酌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無摺存款存款單及匯款單所示,被上訴人於87年11月25日、88年6月5日、89年11月30日、90年3月2日各匯款15,000元、90年2月13日匯款60,000元、88年7月13日匯款10,000元、89年11月16日匯款20,000元、87年1月9日匯款100,000元、87年3月2日匯款250,000元至蕭育涵帳戶內(蕭育涵原名蕭惠華,此有被上訴人提出之戶籍謄本附於原審卷足按),金額合計已超過20萬元,另被上訴人於93年8月2日自其帳戶中提領現金10萬元,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存摺節本附卷可稽,足證被上訴人主張蕭育涵於93年7月底先傳真系爭支票予其要求借款,嗣被上訴人於93年8月2日給付蕭育涵10萬元借款,其餘20萬元用以抵償蕭育涵先前所積欠之借款,堪信為真,則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乃有相當對價,上訴人既未提出任何證據,僅空言指摘被上訴人以不相當對價取得系爭支票云云,亦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票據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30萬元及自93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上開金額,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