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簡上字第347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簡上字第347號
- 上訴人
- 敏誠實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林明正律師
- 複代理人
- 朱容辰律師
- 複代理人
- 姜義贊律師
- 被上訴人
- 竣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鄭金溪律師
- 複代理人
- 張洪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4月29日本院臺北簡易庭94年度北簡字第1014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8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之關係企業即訴外人長印開發有限公司(下稱長印公司)於民國90 年7月間委託伊染整胚布合計18,149.6公斤,含稅費用為新台幣(下同)1,293,164元,惟長印公司事後卻藉詞遭客戶扣款而拒付款項,嗣由上訴人於91 年3月29日出面以50萬元與伊達成協議,伊亦依協議內容,於91年3月29日將修補瑕疵後之5,109.6公斤布匹,送至上訴人指定之訴外人順宜惠企業社,被上訴人卻拒付50萬元。爰依兩造協議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給付5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原審依伊所請,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及自94年3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上訴人全部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於本院答辯聲明:駁回上訴。
二、上訴人則以:伊雖就長印公司積欠染整款與被上訴人達成協議,但實際上伊與被上訴人並無任何債務關係,而係伊出面代長印公司承擔該債務,自應屬債務承擔性質,而非就雙方原有之法律關係成立和解。又被上訴人於91 年3月29日完成交付16,174公斤布匹,伊始有付款義務,惟被上訴人僅交付5,109.6 公斤,顯未完成付款條件,伊自無付款義務。又被上訴人於94年2月24日始提起本件訴訟,距雙方於91年3月29日簽立協議書,已逾民法第127條第7款規定之2 年請求權時效,伊自得拒絕付款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查長印公司於90年7月間委託被上訴人染整胚布18,149.6 公斤,含稅價格為1,293,164 元,惟因布匹瑕疵問題遭美方退貨,致長印公司未支付上開貨款,嗣由兩造於91年3月29 日達成協議,約定由上訴人以50萬元繳付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必於91年3月29日完成出貨,而被上訴人於91 年月29日出貨5,109.6 公斤布匹至上訴人指定之順宜惠企業社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並有長印公司染整布匹之對帳單明細表、協議書及91年3月29日交貨單在卷可參(分見本院卷第116頁至第160-1頁,支付命令卷第3頁),堪信為真實。
四、被上訴人本於兩造協議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依約給付50萬元及遲延利息,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經查:
㈠、查兩造協議書記載:「轉賣所得USD59,785.60×35=NTD2,092,496,投胚成本16,174公斤×NTD132=NTD2,134,968,轉賣扣胚布成本不足NTD42,472,因為美國退貨總費用NTD329,500元,實際產生損失NTD371,972元(NTD42,472+NTD329,500=NTD371,972,直接務必負責的部分)。建議:工繳NTD1,293,164 元─NTD371,972元(直接責任)=921,192元,NTD921,192÷2=460,596元共同負擔。最後同意敏誠以NTD500,000 元工繳付予竣盛,竣盛必於91年3月29日完成交貨」等語,雖本件係因被上訴人與長印公司間之染整胚布糾紛,上訴人並非該染整費用糾紛之當事人,但事後由上訴人出面與被上訴人協商,以上開染整費用扣除被上訴人應負擔之轉賣損失及美國退貨費用部分,再各自負擔一半損失,並約定被上訴人將退貨布匹修補瑕疵後於91 年3月29日重新出貨,上訴人同意支付50萬元。
㈡、次按民法所謂條件,係當事人以將來客觀上不確定事實之成就或不成就,決定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或消滅之一種附款。查本件協議書內容觀之,上訴人同意支付50萬元予被上訴人,係取決於被上訴人必須於91 年3月29日完成出貨,則被上訴人對上訴人50萬元和解債權係附停止條件之債權。雖兩造爭執被上訴人於91 年3月29日出貨布匹數量究為16,174公斤或係5,109.6 公斤?惟證人即被上訴人總經理乙○於本院調查時證陳:伊公司幫長印公司代工染布,但後來跟長印公司要不到錢,兩造事後係以協議書上所載之16,174公斤來達和解,上訴人公司表示還50萬元,伊公司事後也出貨等語(見本院卷第108頁至第110頁),惟依被上訴人提出之出貨資料所示,被上訴人實際僅於91年3月29日出貨5,109.6公斤,尚短少11,064.4公斤布匹,雖被上訴人以美國退貨僅有5,109.6 公斤置辯云云,兩造又因時過境遷無法提出退貨資料以查知確切退貨數量,惟證人即草擬協議內容之黃美蓮於本院調查時證稱:當初要將布匹轉賣給收庫存的商人,可獲取200多萬元,惟被上訴人必須負擔轉賣與成本間之差價以及退貨費用,扣除此部分後,兩造各自負擔一半,而美國方面係將16,174公斤全部退貨,被上訴人必須在91 年3月29日將退貨之全部布匹重整後再出貨,但實際上被上訴人只出了5 千多公斤等語(見本院卷第228頁至第230頁),另觀諸協議書記載,係以全部16,174公斤數量計算轉賣所得,並非以5,109.6 公斤計算,可見美國退貨轉賣之布匹數量應為16,174公斤,倘係僅退貨5,109.6 公斤,則本件自無以全部數量計算轉賣價差損失之問題,可見被上訴人主張僅部分退貨云云,既與協議書記載數量不合,且被上訴人亦無法舉證以實其說,則其抗辯部分退費云云,自無足採。基此,被上訴人既未於91 年3月29日完成出貨16,174公斤布匹,則上訴人付款之停止條件並未成就,被上訴人請求其給付50萬元,為無理由,是上訴人執此抗辯,自為可採。又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付款之停止條件既未成就,其自無請求權可供行使,則兩造間關於被上訴人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期間之攻繫防禦方法,則無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兩造協議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50萬元及自94年3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為無理由。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 詹文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