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簡上字第39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9 月 29 日
- 法官吳光釗、郭美杏、邱琦
- 當事人溫大國際科技有限公司、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簡上字第398號上 訴 人 溫大國際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被上訴人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5月 31日本院臺北簡易庭94年度北簡字第524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5年9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簽發系爭支票一紙,經遵期提示後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為此請求上訴人給付票款新台幣(下同)54萬2900元,及自93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上訴人聲明不服)。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辯稱:上訴人業於系爭支票上記載禁止背書轉讓,並影印留存,是被上訴人不得對上訴人行使票據上權利;而被上訴人所提出之支票,於刪除禁止背書轉讓處所蓋之印文,應係以轉印貼紙複製,並非上訴人所蓋。又上訴人簽發系爭支票之原因為:訴外人台灣講談社國際多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講談社),與訴外人美工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美工公司)簽訂產品經銷合約書,由台灣講談社向美工公司購買PC軟體並在台銷售及發行,並由上訴人簽發系爭支票予美工公司以支付價金。但因美工公司尚未將軟體全部交付台灣講談社公司,因此美工公司不得兌現系爭支票或轉讓他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上訴人實難甘服,為此提起上訴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被上訴人主張執有上訴人所簽發,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集賢分行為付款人,票面金額54萬2900元,發票日為93年11月30日之支票一紙,詎屆期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遭退票,追索無效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一份為證(本院卷第41頁),堪信為真實。 四、上訴人辯稱業於系爭支票記載禁止背書轉讓,故被上訴人無從依受款人之背書轉讓而取得票據權利云云。被上訴人則否認之,並主張上訴人業於原審自承在刪除禁止背書轉讓處所蓋之印文,與發票章之印文相同等語。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私人之印章,由自己使 用為常態,被人盜用為變態,主張變態事實之當事人,自應就此印章被盜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合先敘明。 ㈡經查系爭支票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其上關於發票人簽章欄左邊所蓋「丁○○」之印文,與該欄右邊所蓋「丁○○」之印文相同,且左邊之印文經檢視結果,並未發現有轉印或複印之現象,有鑑定通知書一份附卷可稽(本院卷第44頁),足證系爭支票原先雖有禁止背書轉讓之記載,惟嗣後確實經被上訴人刪除並蓋章。從而上訴人既無法證明並未刪除系爭支票上關於「禁止背書轉讓」之記載,是其所辯,並不足信。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應屬真正。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持有系爭支票,並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票款等語,應屬有據。上訴人辯稱系爭支票禁止背書轉讓云云,並不可採。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如數給付票款及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9 日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光釗 法 官 郭美杏 法 官 邱 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9 日書記官 池東旭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簡上字…」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