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簡上字第606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簡上字第606號
- 上訴人
- 長耕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乙○○
- 被上訴人
- 匯倫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九月十二日本院臺北簡易庭九十四年度北簡字第二三七八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五年五月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貳拾參萬肆仟陸佰柒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之情形,應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緣兩造於民國九十三年九月間約定由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承攬華爾道夫氟碳烤漆工程(下稱系爭工作),烤漆之塗料由被上訴人提供,上訴人依被上訴人指定之烤漆方式,在被上訴人送至上訴人之物件上予以加工。又被上訴人委託上訴人加工之事實可由被上訴人以報價單方式與上訴人確認成立此承攬加工契約證明。嗣上訴人自九十三年十月間起開始施作,於同年十月十八日交付第一批工作,又於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交付第二批工作,上訴人已完成第一至三批全部工作,被上訴人依約應給付上訴人報酬含營業稅等共計新台幣(下同)三十六萬二千四百四十元,上訴人本應開立以被上訴人為抬頭之發票向被上訴人請款,惟被上訴人要求變更以訴外人紐廷國際有限公司(下稱紐廷公司)為抬頭之發票,並於交付發票後藉故要求折讓二十三萬四千六百七十五元,上訴人僅同意變更請款憑證(發票)之抬頭,否認契約有改訂之情事,亦不同意折讓部分貨款,詎料被上訴人僅支付十二萬七千七百六十四元,尚欠上訴人二十三萬四千六百七十六元迄未清償,為此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報酬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因訴外人甲○○同時擔任被上訴人及訴外人紐廷公司之負責人,紐廷公司向訴外人金弘承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承攬華爾道夫外牆窗台FRP氟碳烤漆工程後,由訴外人甲○○代表紐廷公司與上訴人接洽系爭工作,系爭工作之定作人是紐廷公司,上訴人之報價單誤載客戶為被上訴人,報價單不等同合約,交易主體應以合約為準,因為上訴人搞不清楚鈕廷公司與匯倫公司不同,所以才會特別傳真說明發票開給鈕廷公司,被上訴人並非定作人,故無給付上訴人系爭工作承攬報酬之義務。又被上訴人因上訴人工作有瑕疵而受損共計四十多萬,扣款金額僅為實際支付金額之一半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件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就原判決聲明不服,求為廢棄之判決。被上訴人則聲明請求判決駁回上訴。
四、經查: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定作人,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報酬;被上訴人則否認兩造間有承攬契約存在,而拒絕給付承攬報酬。是本件之爭點,厥為兩造間是否存在系爭工作承攬契約?查上訴人承攬系爭工作,除依其所提出之報價單記載受領報價之公司名稱:「匯倫實業有限公司(即被上訴人)‧‧,李董事長」、客戶簽回欄:有「甲○○」之署名於其上外,即依上訴人提出之應收帳款明細表亦載明客戶名稱「匯倫實業有限公司(即被上訴人)」、聯絡人:「李董事長(即訴外人甲○○)」;而訴外人甲○○為被上訴人公司之代表人,復有該公司基本資料查詢一份可資為證;再查,被上訴人之代表人即訴外人甲○○,復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以載有被上訴人公司名稱之傳真文件,要求上訴人針對系爭工作於本工程日後請款時發票變更為「紐廷國際有限公司」,亦有該傳真文件一份在卷可查;徵諸上訴人若非以被上訴人為承攬契約交易之對象,其自無可能於前開報價單上記載承攬契約之標的為「系爭工作」,定作人為「被上訴人公司」,並由被上訴人公司之代表人即訴外人甲○○簽名於其上,且上訴人承攬交易之對象,若自始即為訴外人紐廷公司,衡情上訴人即應以紐廷公司為對象而開具發票,斷無可能由被上訴人於上開傳真文件中特別載明「本工程日後請款發票變更為紐廷公司」。再者,訴外人甲○○於要求上訴人變更發票之公司名稱時,係使用被上訴人公司制式之傳真文件稿傳真予上訴人,顯見其有代表被上訴人請求變更發票之意,綜上論述,堪認兩造間有承攬契約關係存在,則上訴人主張其已完成系爭工作,被上訴人尚積欠工程款二十三萬四千六百七十六元等語,有其提出應收帳款明細表一份可資為憑,復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予採信。此外,被上訴人另辯稱上訴人工作有瑕疵而受損共計四十多萬元,扣款金額僅為實際支付金額之一半云云,惟被上訴人對此有利於己之事實,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是足見其所辯尚難採信。從而,上訴人本於承攬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工程款二十三萬四千六百七十六元,及自九十四年八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