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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簡上字第643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簡上字第643號
- 上訴人
-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王高津
- 訴訟代理人
- 乙○○
- 被上訴人
- 和群開發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7月28日本院台北簡易庭94年度北簡字第1368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5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陸佰伍拾肆萬玖仟陸佰元,及自如附表所示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新台幣陸佰伍拾肆萬玖仟陸佰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其執有被上訴人簽發分別由訴外人中央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央公司)與康和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康和公司)轉讓如附表所示之18紙支票(下稱系爭支票),詎屆期提示,均遭退票,為此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給付新台幣(以下同)6,549,600元,及自如附表所示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係基於受中央公司、康和公司之委任託收銀行地位而執有系爭支票,並非系爭支票之票據權利人;又縱認上訴人已取得系爭支票之權利,惟中央公司與康和公司於財務已臻惡化,利用「以票養票」方法維持公司之財務調度,此為上訴人所深知,上訴人竟仍允借款,且系爭支票係被上訴人向中央公司、康和公司融資借款所開具之分期償還票據之一,因該等公司擅自挪用依約應返還之票據,中央公司、康和公司應對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及債務不履行之責,是上訴人顯係以惡意或重大過失或不相當對價取得系爭支票,亦應受其前手中央公司、康和公司之權利瑕疵所拘束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件經原法院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上訴聲明為:(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549,600元,及自如附表所示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經查:上訴人主張其持有被上訴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支票18紙,其中如附表所示編號2、6、9、12、15、18之支票受款人為康和公司,其餘支票受款人為中央公司,而康和公司與中央公司於上開支票背面「請領款人於本虛線欄內背書」欄位內,分別蓋有康和公司與中央公司之公司印章及法定代理人印章,經上訴人提示後,其中如附表所示編號1至8支票因「存款不足」,其餘支票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之理由退票等情,業據上訴人提出系爭支票及其退票理由單(原審卷第10至47頁、本院卷第110至111頁、第132至134頁、第142至147頁)為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此部分之事實為真正。
五、本件爭點:
(一)系爭支票受款人中央公司、康和公司於系爭支票背面「請領款人於本虛線欄內背書」欄位內蓋章,係屬票據權利轉讓背書或委任取款背書?
(二)上訴人是否係以惡意或重大過失或不相當對價取得系爭支票?茲分述之如下:
(一)系爭支票受款人中央公司、康和公司於系爭支票背面「請領款人於本虛線欄內背書」欄位內蓋章,係屬票據權利轉讓背書或委任取款背書?
1、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執票人以委任取款之目的,而為背書時,應於匯票上記載之。」、「背書由背書人在匯票之背面或其黏單上為之。」同法第40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亦分別詳有明文,該項規定依同法第144條之規定於支票準用之。次按票據為文義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應依票據記載之文字以為決定。凡在票據背面或黏單上簽名,而形式上合於背書之規定者,即應負票據法上背書人之責任,縱令非以背書轉讓之意思而背書,因其內心效果意思,非一般人所能知或可得而知,為維護票據之流通性,仍不得解免其背書人之責任(最高法院55年度台上字第1873號、65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例參照)。是以,在票據背面或其黏單上簽名或蓋章者即為背書行為,並無在票據背面區分何處為「背書區」、何處為「非背書區」,執票人若以委任取款之目的,而為背書時,應於票據上記載之,否則應生一般背書效力,均屬背書行為。
2、經查:
(1)系爭支票係屬記名支票,受款人為中央公司、康和公司,其背面並以虛線區分為「閱讀分類機背書章專用區」、「請領款人於本虛線欄內背書,虛線外請勿書寫文字」2部分,而中央公司、康和公司分別於上開「請領款人於本虛線欄內背書」欄位內,蓋有中央公司、康和公司公司章及其法定代理人章,此外,未有任何文字為委任取款背書之表意,有系爭支票(正、反面)在卷可憑(原審卷第10至47頁、本院卷第110至111頁),則依前揭說明,已難以系爭支票,因中央公司、康和公司係於「請領款人於本虛線欄內背書,虛線外請勿書寫文字」欄位內,蓋有中央公司、康和公司公司章及其法定代理人章即認係屬委任取款背書。
(2)一般銀行實務,借款人執應收客票向銀行貸款時,借款人與銀行約定將融資客票背書轉讓予銀行以供擔保,俟票據屆期時,再由銀行以執票人身分提示領取票款抵償債務,惟銀行如每有收取客票票款即逐筆歸還借款人所貸款項,其手續甚為費時,故銀行之實務處理上通常均以借款人名義開立一貸款備償專戶,將兌現之票款存入該帳戶,俟款項達到一定金額或經過一定時間後轉帳償還放款,其目的在節省記帳及計算之手續,亦即該貸款備償專戶係專為抵償借款人之債務,戶名雖為借款人,但實為銀行處理不同客戶帳務方便獨立設立之帳戶,而非借款人之存款帳戶,客戶對該帳戶並無自由處分權,再以銀行既係因背書取得票據,是以銀行於客票背面註明備償專戶之帳號提示各該客票時,仍係以本身為執票人之地位提示付款,並非以客戶名義請求付款,銀行即為各該票據之執票人,此與客戶將票據存入自己一般票據存款帳戶,委託銀行以自己名義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尚有不同。本件依康和公司、中央公司先後於91年10月28日及92年5月7日與上訴人簽訂約定書之特別條款第3項第2款、第1項第4款分別訂有:「立約人(即被上訴人)對貴行所負之一切債務,如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無須由貴行事先通知或催告,貴行得隨時減少對立約人之授信額度或縮短借款期限,或視為全部到期:……立約人所提供之備償票據到期未能兌現者。」等語,有各該約定書在卷可按(本院卷第77頁、第87頁),再依上訴人所提票據明細表載有:「票據確係由本人提供作為償還借款人對所負一切債務之用,可任由貴行處分,絕無異議,借款人:中央租賃股份有限公司」等語(本院卷第62 頁),以及中央公司(帳號:000000000000)、康和公司(帳號:000000000000)存摺內容所示「轉入支存」之明細(本院卷第60至61頁、第70至71頁),可知,兩造間有前述備償票據專戶之約定,與一般客戶將票據存入自己一般票據存款帳戶,委託銀行以自己名義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尚有不同,是依上開說明,益應認系爭支票係中央公司、康和公司背書轉讓予上訴人,作為償還中央公司、康和公司債務之用,上訴人係因背書而取得系爭支票之權利,殆無疑義。
(二)上訴人是否係以惡意或重大過失或不相當對價取得系爭支票?
1、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以惡意或有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票據法第13條、第14條第1項分別訂有明文。又票據法第13條所謂惡意,指請求人明知票據被請求人與發票人或請求人之前手間有抗辯事由存在而言。票據被請求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應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01號判例參照)。又同法第14條所謂以惡意或有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係指從無權處分人之手,受讓票據,於受讓當時有惡意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862號判例參照)。
2、被上訴人主張:中央公司與康和公司於財務已臻惡化,利用「以票養票」方法維持公司之財務調度,此為上訴人所深知,詎上訴人竟仍允借款,且系爭支票係被上訴人向中央公司、康和公司融資借款所開具之分期償還票據之一,因該等公司擅自挪用依約應返還之票據,中央公司、康和公司自應對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及債務不履行之責,是上訴人顯係以惡意或重大過失或不相當對價取得系爭支票,亦應受其中央公司、康和公司之權利瑕疵所拘束等語,惟查:
(1)如上所述,系爭支票係由被上訴人所簽發,分別經由上訴人之前手即中央公司、康和公司背書轉讓而由上訴人取得,可知,上訴人係自有處分權之中央公司、康和公司處取得系爭支票,而非係從無權處分人之手,受讓系爭支票,依上開說明,不生票據法第14條第1項之問題。
(2)另上訴人係經由前手中央公司、康和公司背書轉讓而持有系爭支票,兩造間並非直接前後手關係,是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支票係被上訴人向中央公司、康和公司融資借款所開具之分期償還票據,因該等公司擅自挪用依約應返還之票據,中央公司、康和公司應對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及債務不履行之責等語,縱認屬實,亦係被上訴人與中央公司、康和公司間之抗辯事由,被上訴人不得執該抗辯事由對抗上訴人,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有票據法第13條但書之惡意,依上說明,應由被上訴人負舉證之責,惟被上訴人無法就其主張之有利事實加以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採信。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6,549,600元,及自如附表所示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因票據關係訴訟,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再被上訴人於原審曾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原審卷第55頁),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78條、第463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