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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簡上字第673號

返還訂金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4 月 17 日

法官鄭純惠汪漢卿吳淑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簡上字第673號

上訴人
旭日國際旅行社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林明正律師
複代理人
陳伊甄律師
被上訴人
中華國民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林玠民律師
複代理人
黃鴻圖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訂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10月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94年度北簡字第1082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5年4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一)於民國93年11月間上訴人之總經理林瑪麗,向被上訴人表示可代辦巴里島春節旅遊,二造約定由上訴人為被上訴人安排翌年十二人之春節巴里島商務艙來回旅遊行程、提供交通、膳宿、導遊或其他有關之服務,並由上訴人公司總經理林瑪麗於同年12月1日收取被上訴人以支票支付訂金新臺幣(下同)18萬元,詎上訴人公司嗣後全然未依約辦理相關行程安排、提供交通、膳宿、導遊等服務事宜,被上訴人乃於94年3月18日以律師函文解除兩造間旅遊契約、請求返還訂金,但迄未獲置理,爰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訂金。

(二)對於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之收據,上訴人並不否認其真正,且肯認收據上之發票章為其公司之印文,不論上訴人授權林瑪麗之權限為何,單以上訴人公司出具之收據形式及發票章為真正,及同時期均由林瑪麗出面代表上訴人公司觀之,實已構成「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之要件,自應負表見代理之責任,至於上訴人與林瑪麗間之內部關係為何,則非所問,更與被上訴人無涉。

(三)被上訴人之關係企業亞太固網寬頻股份有限公司曾於93年9月、10月間,經由林瑪麗與上訴人公司訂立旅遊契約,上訴人公司亦已收取款項、完成工作,出具與本件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樣式相同之收據,該次旅遊相關費用支票甚且由林瑪麗之配偶莊皓揚收取,上訴人自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情事,符合表見代理之要件。本件訂金支票亦由莊皓揚收取、由林瑪麗背書提示,二者情節相同。

二、上訴人則以:

(一)兩造間並未訂立94年春節巴里島旅遊契約,上訴人亦未收取被上訴人交付之訂金支票,林瑪麗並非上訴人公司之總經理或員工,亦未受上訴人公司授權辦理巴里島旅遊行程,林瑪麗係自行所印製名片,其並非上訴人公司總經理,上訴人公司總經理係連琬玉,林瑪麗個人行為與上訴人無涉,上訴人並未收受訂金,上訴人無從返還訂金。

(二)被上訴人所提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上上訴人公司之發票印文為真正,然該收據並非由上訴人所出具,雖其上有上訴人公司之發票章,然此係因上訴人與林瑪麗曾合作「免費遊泰國」之活動,林瑪麗向上訴人表示因收據遺失,無法請款,因此上訴人始又交付其收據,詎林瑪麗竟私自利用該空白收據,並在其上填寫金額及抬頭後交付予被上訴人,該收據並非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或員工所寫,上訴人從未簽發並交付該收據予被上訴人。

(三)被上訴人應舉證證明上訴人知悉林瑪麗表示為其代理人: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但第三人明知其無代理權或可得而知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69條定有明文。查林瑪麗並非上訴人公司總經理,被上訴人未盡查證之責,且於詳細行程規劃內容均未提出即交付無記名支票乙紙予林瑪麗,亦屬草率,被上訴人應可得而知其無代理權,上訴人自毋庸負授權人責任。次按「本人就他人以其名義與第三人所為之代理行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者,須以他人所為之代理行為,係在其曾經表示授與他人代理權之範圍內為其前提要件。」、「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所謂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以本人實際知其事實為前提,其主張本人知此事實者,應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1281號及68臺上1081號判例參照。然上訴人從未推巴里島旅遊行程,自無表示授權林瑪麗代辦巴里島春節旅遊之可能,上訴人從未表示授與林瑪麗代理權,不具前揭判例構成表見代理之前提要件,又上訴人亦不知林瑪麗有對外表示其為公司總經理之情,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知悉林瑪麗表示為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參諸上開判例應以本人實際知其事實為前提,其主張本人知此事實者,應負舉證之責,因此被上訴人應先舉證證明上訴人知悉林瑪麗表示為其代理人。

(四)縱認上訴人應負授權人責任,被上訴人亦須先證明有交付18 萬元訂金於上訴人:被上訴人以支票業經林瑪麗背書取款,主張業已交付訂金18萬元予上訴人,然系爭支票係無記名支票,無從證明該紙支票係用來給付上訴人之訂金,且比對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另外兩張支票,均有記載受票人為旭日國際旅行社有限公司,而系爭支票卻未記載受票人,顯然與一般公司開票之情形迥異,雖係由林瑪麗背書取款,然其上又無法特定該支票係交付於林瑪麗或上訴人,且款項係由林瑪麗領取,上訴人從未受領訂金,自無返還訂金之義務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聲明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80,000元及自94年6月22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於本院聲明:(1)原判決廢棄,(2)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於本院聲明駁回上訴。

四、得心證之理由: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名片、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支票影本、律師函文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另案票據簽收回執聯及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為證(附於原審卷第6、7頁,第22頁,第32至35頁),其中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上上訴人公司發票章之真正,並經上訴人坦認無訛;上訴人以前揭情辭置辯,是本件爭執之點,厥為:上訴人應否就林瑪麗代之與被上訴人訂立旅遊契約,收取18萬元支票訂金之行為,負本人即授權人之責?

(一)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但第三人明知其無代理權或可得而知者,不在此限;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前項規定,於應向本人為意思表示,而向其代理人為之者,準用之,民法第169條、第103條定有明文。又「上訴人既將蓋有本人私章及所經營工廠廠章之空白合約與收據,交由某甲持向被上訴人簽訂契約及收取定金,顯係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自應負授權人之責任,則某甲收取定金之行為與上訴人無異,至某甲曾將所收取之定金交付上訴人與否,乃某甲與上訴人間之問題,上訴人殊不能以未自某甲處收到定金,對抗被上訴人」;「某甲在某某配銷所之職位僅次於上訴人,上訴人之印章與支票簿常交與某甲保管,簽發支票時係由某甲填寫,既為上訴人所自認,縱令所稱本件支票係由某甲私自簽蓋屬實,然其印章及支票既係併交與該某甲保管使用,自足使第三人信其曾以代理權授與該某甲,按諸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之規定,自應負授權人之責任」,最高法院56年台上字第2156號、44年台上字第1428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二)經查,被上訴人主張林瑪麗於93年11月間為上訴人公司總經理,固據提出名片一紙為憑,但為上訴人否認,經核被上訴人所提94年6月間請領之上訴人公司設立登記表,確記載上訴人公司總經理為連琬玉,且連琬玉自92年7月10日即到職,被上訴人復未能提出上開名片為上訴人公司印製交付,是林瑪麗並非上訴人公司總經理,上開名片一紙,自難認上訴人有授與代理權之表示。

(三)次查,被上訴人提出蓋有上訴人公司發票章、收據號碼為TE00000000號、記載買受人為被上訴人、日期為93年12月1日、項目為票款定金、數量12、單價15,000元、金額18萬元之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一紙(見原審卷第7頁),而該紙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所記載之其他事項(買受人名稱、收取日期、項目、數量、單價、金額),均與被上訴人主張交易情節一致。上訴人公司並不否認系爭收據上之上訴人公司發票章為真正,惟陳稱系爭收據係因上訴人與林瑪麗曾合作「免費遊泰國」之活動,林瑪麗向上訴人表示因收據遺失,無法請款,因此上訴人交付系爭收據,詎林瑪麗竟私自利用該空白收據,並在其上填寫金額及抬頭後交付予被上訴人云云,惟上訴人公司既交付蓋妥公司發票章之空白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予林瑪麗使用,顯係概括授權林瑪麗視實際交易情形填載內容、收取款項,亦即有以代理權授與林瑪麗之行為,易言之,倘上訴人僅授權林瑪麗針對特定行程、事項向特定對象收取一定項目、金額之款項,自應在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上為必要限縮之填載(如載明買受人、項目或金額),俾免林瑪麗為授權範圍外之利用,並使交易對象得察見林瑪麗之代理權範圍、限制,上訴人未為必要之填載,逕交付蓋妥發票章之空白收據予林瑪麗任意填載、運用,且林瑪麗確於另案代理上訴人公司與第三人訂立旅遊契約、收取款項,有另案票據簽收回執聯及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可考,況系爭收據明載:「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註明是旅行業,並有數量、單價,堪認係在訂立旅遊契約之範圍內授與他人代理權,揆諸上揭判例說明,由上訴人交付系爭系爭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之行為,已表示以代理權授與林瑪麗,上訴人辯稱從未表示授與林瑪麗代理權云云,自不足採。

(五)至上訴人另辯稱被上訴人應舉證證明上訴人知悉林瑪麗表示為其代理人云云,惟按,民法第169條規定之表見代理情形有二:一為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者;一為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意思表示者;上開二種情形,均得構成表見代理,被上訴人既已主張上訴人交付系爭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之行為,已表示以代理權授與林瑪麗,已構成表見代理已如前述,自毋庸由被上訴人再舉證證明上訴人知悉林瑪麗表示為其代理人。又上訴人復辯稱被上訴人亦須先證明有交付18萬元訂金於上訴人云云,惟揆諸前揭判例說明,上訴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則林瑪麗收取定金之行為與上訴人無異,至林瑪麗曾將所收取之定金交付上訴人與否,乃林瑪麗與上訴人間之問題,上訴人不能以未自林瑪麗處收到定金,對抗被上訴人,是上訴人上開所辯,均無從援引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六)本件由上訴人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構成表見代理,上訴人若主張民法第169條但書之免責事由,自應由上訴人負舉證責任,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明知或可得而知林瑪麗無代理權,依民法第169條、第103條之規定,應負授權人之責任,即林瑪麗以上訴人公司名義與被上訴人所定之94年春節巴里島旅遊契約,直接對上訴人發生效力。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因表見代理應負授權人責任為可採,上訴人所辯尚無可取。被上訴人主張解除契約請求上訴人返還訂金,為有理由。從而,被上訴人本於解除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定金1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4年6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為適用簡易程序所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且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5 款定有明文。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鄭純惠

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吳淑惠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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