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簡上字第80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簡上字第80號
- 上訴人
- 亞太興工程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丙○○
- 被上訴人
- 佛朗明哥社區管理委員會
- 法定代理人
-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93年度北簡字第2903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四年八月一日年月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簡易之訴駁回。
二、陳述:上訴人確為系爭社區住戶,惟自購屋迄今因管理委員會管理不善致空置,又有關管理費之請求權已因逾二年而罹於時效消滅,且管理委員會之資格有爭議,上訴人自得拒絕繳交管理費。
三、證據:提出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囑託查封登記書影本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上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管委會係在民國(下同)九十四年向臺北縣三芝鄉公所登記,惟在此之前,管委會即已運作,且每年均開會。又上訴人積欠管理費後,被上訴人均曾以存證信函催告。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台北縣三芝鄉公所函、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影本等件為證。
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為系爭佛朗明哥海灣休閒俱樂部社區住戶,依住戶公約每月應繳納管理費新臺幣(下同)二千六百六十元,詎上訴人自八十九年四月起至九十三年四月止均未繳納,共積欠十二萬七千六百八十元,屢經催討,均未置理,為此訴請上訴人給付管理費等語,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管理不善,又其組織成立過程有爭議,且所請求之費用已經罹於時效,自不得再為請求云云資為抗辯。
二、查本件上訴人為系爭佛朗明哥海灣休閒俱樂部社區住戶,自八十九年四月起業已積欠管理費十二萬七千六百八十元,此一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存證信函、住戶公約在卷可稽,堪信為真正。本件上訴人所以拒繳管理費,依其所述,主要理由乃被上訴人管理不善、被上訴人組織成立過程有爭議以及被上訴人所請求之管理費業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等。惟按有關管理費之支付,係以居住於社區之事實存在與否為其決定依據,並非以管理委員會究竟提供何種品質之服務為其定奪標準,換言之,所謂管理品質與管理費之給付間並無對待給付之關係,是不論社區管理委員會其管理品質究竟如何,提供服務項目若干,終不能執以作為拒絕給付管理費之依據,本件上訴人以此為辯,並非可採。又所謂管理委員會之成立問題,本件被上訴人早在八十九年間即有運作之事實,斯時管理委員會雖尚未向主管機關報備,惟管理委員會已向各住戶收取管理費而有獨立之財產,且經住戶選舉產生主任委員,換言之,本件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間雖尚未向主管機關報備,然已具有非法人團體之組織型態,且事實上亦係經由住戶大會所選任,以處理社區事務為主要目的,是其受社區住戶之委託處理社區事務,就與社區事務相關事項,自有訴訟上之當事人能力,並有依住戶大會決議事項執行事務之權限。本件上訴人既為系爭社區住戶,積欠管理費多年未付,被上訴人依據住戶大會決議及住戶規約,代表全體住戶請求上訴人給付管理費,並無違誤之處,上訴人以被上訴人組織有問題為辯,亦非可採。至上訴人又稱被上訴人所請求之管理費業已罹於時效云云,然查,系爭住戶管理費乃按月繳納之定期費用,此一費用之收取並非民法第一百二十七條各款所定之費用,尤非該條第三款所稱之動產租金,其各期之費用,不論係一年或不及一年,均為同法第一百二十六條所稱之定期給付費用,依該法條規定,其各期請求權之時效期間為五年,而本件上訴人係自八十九年四月起積欠管理費,被上訴人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三日發函請求,並於同年七月二十日申請本院核發支付命令,其期間並未超過五年,是被上訴人所請求之各期款項並未罹於時效,上訴人辯稱已經時效消滅云云,並非事實,應不可採。
三、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積欠管理費,依住戶公約訴請上訴人給付管理費為可採,上訴人有關管理績效、組織成立爭議及時效消滅等辯詞均無可取。被上訴人依約定自得請求上訴人給付管理費。從而,被上訴人佛朗明哥社區管理委員會本於住戶公約請求上訴人給付管理費十二萬七千六百八十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九十三年九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鄭純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