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聲再字第33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聲再字第33號
- 再審原告
- 捷士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再審被告
- 安堤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上列當事人間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九日本院九十四年度再易字第二七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裁定已經確定,而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或第四百九十七條之情形者,得準用再審之規定,聲請再審,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定有明文。又按再審之訴,法院認無再審理由,判決駁回後,不得以同一事實對於原確定判決或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更行提起再審之訴,同法第四百九十八條之一亦設有規定。其次,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準用同法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必須表明再審理由,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此有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度台聲字第一二三號、六十四年台聲字第七六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再審原告聲請意旨略以:原裁定認再審原告所提本件再審,乃係以同一事由更行提起再審之訴,惟其係就原審法院第二再審判決明白具體指出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八條之
一、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三項及第四項規定、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七七一號判例、大法官會議解釋第一七七號解釋錯誤之處,此乃新提出之再審理由,並非要求原審法院重新認定事實,原審法院未察,以上述理由駁回再審原告請求,顯有不當。原法院二審確定判決與第二再審確定判決,關於事實之認定,明顯有違背經驗法則之情事,且有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三項規定錯誤之處。再者,再審原告以第二再審確定判決顯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八條之一規定錯誤之處,此乃係就第二再審判決理由所提出之新再審理由,原裁定竟認聲請人係以同一事由,更行提出再審之訴,要屬錯誤。蓋該條所禁止者乃係以同一再審事由提出再審,惟如係以原確定判決有適用其他不同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即非屬該條所規範禁止之同一事由。
三、經查,本件再審原告乃承攬運送人,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九月間受再審被告之委託,安排本件貨物(醫療檢驗儀)自義大利進口至我國之空運事宜,再審原告遂委由訴外人盧森堡航空公司為本件貨物運送。後因貨損糾紛經本院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七○六號判決(下稱:原二審判決)命再審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並不得主張單位責任限制。判決確定後,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再易字第五七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對上開判決不服,以上開判決不備理由、違背航空貨物運送之經驗及論理法則、適用法規及國際公約顯有錯誤為由,提起再審之訴,再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再易字第二十二號判決駁回,而駁回再審之理由主要乃認為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與認定事實、證據取捨無關,再審法院應以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為基礎,審查其適用法律有無錯誤,而非重新調查、認定事實,再審原告有關貨物保管責任歸屬、再審原告有無重大過等節,純係要求重新認定事實,而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有別,是再審原告之請求並無理由。對此,再審原告仍然表示不服,再度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再易字第二十七號裁定駁回再審之訴,駁回之理由乃認為,關於航空承攬運送人於運送途中不實際接觸貨物是否屬一般經驗法則、再審原告事後蓄意掩飾貨損是否為重大過失等節,業據再審原告於九十三年度再易字第五十七號再審事件中提出主張,並經本院九十三年度再易字第五十七號判決針對本院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七○六號判決有關再審原告所指各節之認定有無違反最高法院六十九年臺上字第七七一號判例、大法官釋字第一七七號解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三項、第四項規定、華沙公約第二十五條、我國航空客貨損害賠償辦法第四條等規定,加以說明,始認顯無再審理由而判決駁回,再審原告復提起再審之訴主張前情,再經原確定判決駁回,原確定判決認其再審事由與九十三年度再易字第五十七號再審事由同一,而有違反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八條之一規定,核無不合,原確定判決之認定,並無適用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八條之一規定錯誤之情形,且原確定判決就此部分之認定亦載明其理由,自難認有得心證之理由未記明於判決之違誤等語。上開歷審資料,業經本院調卷查證屬實,本件再審原告對本院九十四年度再易字第二十七號裁定聲請再審,主要理由乃認為其於本院九十四年度再易字第二十七號再審訴訟係就原審法院第二再審判決明白具體指出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八條之一、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三項及第四項規定、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七七一號判例、大法官會議解釋第一七七號解釋錯誤之處,此屬新提出之再審理由,並非要求原審法院重新認定事實,上開九十四年度再易字第二十七號裁定法院未察,以上述理由駁回再審原告請求,顯有不當云云。惟查,本院九十四年度再易字第二十七號係就本院九十四年度再易字第二十二號判決有無違背法令、以及適用法規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為調查,再審原告所稱誤以為要求法院重新認定事實者,係九十四年度再易字第二十二號,非九十四年度再易字第二十七號,姑不論再審原告所稱是否要求重新認定事實與否,本院九十四年度再易字第二十七號裁定就本院九十四年度再易字第二十二號判決之認事用法所為之論述,並無再審原告所稱適用法規不當或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情形,是本件再審原告聲請再審,依首揭說明,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鄭純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