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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聲字第1891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等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6 月 24 日

法官張明輝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聲字第1891號

聲請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代理人
甲○○
相對人
王子窯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辛○○
相對人
丁○○
相對人
壬○○
相對人
庚○○
相對人
十五號
相對人
癸○○○
相對人
戊○○
相對人
相對人
子○○
上二人法定代理人
乙○○
相對人
卯○○

      己○○

      丑○○

      辰○○

      寅○

      辛○○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肆拾萬貳仟捌佰壹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經本院民國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二三五八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除聲請人所列第一審送達郵費已退還之377元部分,非屬訴訟費用,應予剔除外,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計 算 書項 目 金額(新台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400,002元第一審送達郵費 2,513元 已退還377元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 300元合 計 402,815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明輝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24  日

      書 記 官 周其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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