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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聲字第2004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8 月 31 日

法官林振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聲字第2004號

聲請人
丑○○即唐相如之
聲請人
巳○○○即唐相如
共同訴訟代理人
鄭庭壽律師
相對人
丁○○

      丙○○

      午○○

      子○○

      癸○○

      乙○○

      寅○○

      壬○○

      甲○○原名方寶秋

      庚○○

      辰○○

      卯○○

      己○○

      戊○○

      辛○○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丁○○、丙○○、午○○、癸○○、乙○○、寅○○、辰○○、卯○○、庚○○、壬○○、甲○○、子○○、己○○、戊○○、辛○○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貳萬柒仟零貳拾捌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經本院85年度重訴字第1302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重上字第331號及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898號判決確定,其第一審、第二審關於聲請人(即丑○○、巳○○○)上訴部分(即遷讓房屋部分)由相對人負擔。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振芳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淑芬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聲字第2004號於民國 94 年 08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確定訴訟費用額,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