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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八九八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八九八號
- 上訴人
- 丁 ○ ○
- 上訴人
- 丙 ○ ○
- 上訴人
- 辰 ○ ○
- 上訴人
- 乙 ○ ○
- 上訴人
- 子 ○ ○
- 上訴人
- 甲 ○ ○即
- 上訴人
- 寅 ○ ○
- 上訴人
- 丑 ○ ○
- 上訴人
- 己 ○ ○
- 上訴人
- 庚 ○ ○
- 上訴人
- 戊 ○ ○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許 俊 仁律師
- 上訴人
- 壬 ○ ○
- 訴訟代理人
- 林 凱 倫律師
- 上訴人
- 辛 ○ ○
- 訴訟代理人
- 鄭 庭 壽律師
- 被上訴人
- 癸 ○ ○
- 被上訴人
- 卯○○○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鄭 庭 壽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台灣高
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九年度重上字第三三一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
主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辛○○之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上訴人丁○○、丙○○、辰○○、乙○○、子○○、甲○○、戊○○、寅○○、丑○○、己○○、庚○○、壬○○之上訴駁回。
關於駁回上訴部分,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丁○○、丙○○、辰○○、乙○○、子○○、甲○○、戊○○、寅○○、丑○○、己○○、庚○○、壬○○負擔。
理由
本件上訴人辛○○主張:坐落台北市○○區○○段四小段四四五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四段一八七號房屋地下層建號二八三七號,為伊及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所示共有人所共有,對造上訴人丁○○、丙○○、辰○○、乙○○、子○○、甲○○、寅○○、丑○○、己○○、庚○○、戊○○、壬○○(下稱丁○○等十二人)分別占用如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一、二所示之停車位,均無正當權源等情,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八百二十一條規定,求為命丁○○等十二人遷讓返還各該占用停車位予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之判決(辛○○於民國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三日將其所有系爭建物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癸○○、卯○○○,其二人就辛○○上開請求部分聲請承當訴訟,業經原法院裁定准許)。辛○○另主張:丁○○等十二人自八十三年六月二十一日起至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二日止,無權占用系爭停車位,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伊受損害,本於不當得利法則,求為命丁○○等十二人各給付伊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之判決(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丁○○等十二人則以:系爭建物為上品大廈全體區分所有人所共有之大樓共同使用部分,伊係向興建該大樓之亞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鋼公司)購買房屋及停車位,經亞鋼公司點交系爭停車位予伊,依分管協議,伊有權使用系爭停車位,無不當得利可言;縱認伊應返還不當得利,惟辛○○無權占用系爭房屋基地,亦應返還不當得利予伊,爰以之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辛○○就其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建物登記簿謄本為證,並有勘驗筆錄可稽,復為丁○○等十二人所不爭,自屬真實。系爭建物於七十四年一月十七日辦畢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係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七十三條及第七十六條規定獨立編列建號及門牌號碼,單獨辦理建物所有權登記,有台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八十八年十一月八日北市大地一字第八八六一四四一七00號函及建物複丈成果平面圖可憑,系爭建物顯非屬上品大廈之共同使用部分,而係建物登記簿謄本所載共有人分別共有之獨立建物。辛○○及被上訴人均否認系爭建物共有人間訂有分管協議,丁○○等十二人辯稱:被上訴人僅得就其分管之停車位行使權利云云,並非可取。次按買賣契約僅有債之效力,不得以之對抗契約以外之第三人,在二重買賣之場合,出賣人如已將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在後之買受人,在前之買受人縱已占有不動產,在後之買受人仍可基於所有權請求在前之買受人返還所有物,在前之買受人不得以其與出賣人間之買賣關係對抗在後之買受人。系爭建物應有部分原為亞鋼公司所有,嗣經法院拍賣,由訴外人張國萬買受,再輾轉出賣予辛○○、被上訴人,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依上說明,丁○○等十二人不得以其與亞鋼公司間之買賣關係,對抗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全體,尚難認丁○○等十二人占用系爭建物有正當權源。另壬○○辯稱:伊占用如附圖所示編號二十、二十一號停車位,係屬電梯投影部分,不在系爭建物範圍云云,但查上開停車位確屬系爭建物之一部,有勘驗筆錄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可考,所辯並非可採。辛○○主張:伊自八十三年七月二十三日起至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二日止,就系爭建物有所有權應有部分十萬分之二三六四,丁○○等十二人無權占用系爭建物,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伊受損害,應按伊之應有部分比例返還不當得利予伊等語,尚非無據。
惟查辛○○就系爭基地所有權僅有應有部分萬分之一,折計面積為0‧00九八平方公尺,其就系爭建物應有部分十萬分之二三六四折計面積為一三‧七二八平方公尺,其使用基地顯已超過其應有部分,自獲有不當利益。丁○○等十二人於系爭基地均有應有部分,除丁○○為萬分之七一、丑○○為萬分之九八外,餘均在萬分之一00以上,自均受有損害。系爭建物、基地之租金,應受土地法第九十七條規定之限制,系爭建物於八十三年間之課稅現值為新台幣(下同)三百二十七萬六千一百元,系爭基地之七十四年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為九萬八千二百八十一元六角,其申報地價總額共計為九千六百三十一萬五千九百六十八元,依上開規定計算租金,丁○○等十二人可請求返還土地部分之不當得利,遠超過辛○○請求返還建物部分之不當得利。丁○○等十二人以上開債權與渠等對辛○○所負債務互為抵銷,尚無不合。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八百二十一條、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請求丁○○等十二人遷讓返還各該占用停車位予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洵屬正當,應予准許;辛○○本於不當得利法則,請求丁○○等十二人各給付伊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則非有據,不應准許。爰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廢棄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改判如其聲明;及就辛○○請求返還不當得利部分,廢棄第一審所為辛○○勝訴之判決,改判駁回其訴。
關於廢棄發回部分:原審雖認定辛○○就系爭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為十萬分之二三六四,折計面積為一三‧七二八平方公尺,而其就系爭基地所有權僅有應有部分萬分之一,折計面積0‧00九八平方公尺,係逾越其應有部分之範圍使用系爭基地,受有不當得利。惟查系爭建物使用系爭基地應分擔之基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究為若干?辛○○依其建物應有部分所受不當得利及丁○○等十二人各自得請求辛○○返還之不當得利,其數額各為若干?並辛○○得請求丁○○等十二人分別返還占用系爭建物之不當得利數額各為若干?
攸關辛○○對丁○○等十二人之不當得利債權已否因抵銷而消滅,原審就此未詳加調查審認,遽以上開理由而就此部分為辛○○不利之判決,殊嫌疏略。辛○○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關於駁回上訴部分:原審就被上訴人請求丁○○等十二人遷讓返還系爭停車位部分,為丁○○等十二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洵無違誤。丁○○等十二人上訴論旨,指摘於其不利之此部分原判決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辛○○之上訴為有理由,上訴人丁○○等十二人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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