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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聲字第3127號

返還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11 月 03 日

法官林振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聲字第3127號

聲請人
松豐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對人
台灣維他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九十三年度存字第八0八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柒萬元准予發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3年度裁全字第738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台幣(下同)7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3年度存字第808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撤回假扣押裁定及其執行程序,並向本院聲請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94年度聲字第350號行使權利),然相對人迄未行使,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聲請返還前揭提存物等語。並提出提存書、假扣押裁定、撤銷假扣押裁定及其確定證明書、撤回狀、執行處通知、行使權利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上均影本)等件為證。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振芳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李淑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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