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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聲字第3301號

行使權利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12 月 08 日

法官曾啟謀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聲字第3301號

聲請人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丑○○
相對人
科隆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相對人
兼法定代理 丁○○
相對人
相對人
寅○○

      子○○

      甲○○○

      戊○○

      庚○○

      己○○

      辛○○

      丙○○

      癸○○

      壬○○

上列聲請人為發還擔保金事件,聲請限期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二十日內,就本院八十八年度執全字第七七一號假扣押執行所受損害,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並向本院提出行使權利之證明。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得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以便供擔保人於受擔保利益人未提出行使權利之證明時,向法院聲請裁定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88年度裁全字第721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面額計新台幣 (下同)7,000,000 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82年度甲類第4期債票為擔保金,並以本院88年度存字第1031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經本院90年度聲字第2252號、92年度聲字第835號民事裁定准許變換提存物,並分別以本院91年度存字第167號、92年度第2293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業已撤回假扣押執行及假扣押裁定,有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囑託塗銷查封登記書及本院94年度全聲字第213號民事裁定可稽,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就其因前開假扣押執行所受之損害,對聲請人提存之擔保物行使權利,逾期未行使,聲請人將聲請法院裁定取回提存物等語。

三、聲請人就其主張業據提出88年度裁全字第721號假扣押裁定、90年度聲字第2252號、92年度聲字第835號、94年度全聲字第213號、88年度存字第1031號提存書、91年度存字第167號、92年度存字第2293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囑託塗銷查封登記書、確定證明書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揭假扣押裁定卷宗、提存卷宗核無不合,應予允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曾啟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王月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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