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聲字第3362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聲字第3362號
- 聲請人
-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相對人
- 乙○○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對本院於民國94年11月30日所為裁定聲請更正錯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始得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規定甚明。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次按該所謂顯然錯誤,固包括裁定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意思顯然不符之情形而言,惟裁定理由中所表示之意思,於裁定主文中並未漏為表示者,自不在上開顯然錯誤而得裁定更正之列(最高法院93台抗445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本院94年度聲字第3362號裁定,業於理由中載明,因相對人甲○○部分,聲請人所寄發與相對人甲○○之催告郵件,未由相對人甲○○受領,有送達信封乙份附卷可查,故據此而於主文中駁回聲請人就相對人甲○○部分返提存物之聲請。是以,前開裁定理由中所表示之意思,於裁定主文中並未漏為表示,自不在上開顯然錯誤而得裁定更正之列,且本院前開裁定亦無其中顯然錯誤之情形。從而,聲請人聲請更正,不應准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