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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聲字第3362號

返還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2 月 20 日

法官黃書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聲字第3362號

聲請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相對人
乙○○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對本院於民國94年11月30日所為裁定聲請更正錯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始得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規定甚明。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次按該所謂顯然錯誤,固包括裁定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意思顯然不符之情形而言,惟裁定理由中所表示之意思,於裁定主文中並未漏為表示者,自不在上開顯然錯誤而得裁定更正之列(最高法院93台抗445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本院94年度聲字第3362號裁定,業於理由中載明,因相對人甲○○部分,聲請人所寄發與相對人甲○○之催告郵件,未由相對人甲○○受領,有送達信封乙份附卷可查,故據此而於主文中駁回聲請人就相對人甲○○部分返提存物之聲請。是以,前開裁定理由中所表示之意思,於裁定主文中並未漏為表示,自不在上開顯然錯誤而得裁定更正之列,且本院前開裁定亦無其中顯然錯誤之情形。從而,聲請人聲請更正,不應准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0  日

法 官 黃書苑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趙郁涵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聲字第3362號於民國 95 年 02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返還提存物,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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