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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聲字第3604號

返還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2 月 23 日

法官翁昭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聲字第3604號

聲請人
光男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聲請人
代理人即破
聲請人
產管理人 熊梓檳律師
聲請人
胡湘寧會計師
聲請人
許子慈會計師
相對人
瑾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乙○○
相對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92年度存字第748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物世華聯合商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新台幣10,000,000元一張(編號58322),准予發還。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2年度裁全字第876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世華聯合商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新台幣10,000,000元一張(編號58322)為擔保物,並以台灣台中地方法院92年度存字第748號提存事件提存,再聲請本院以92年度執全字第596號假扣押相對人之財產在案;嗣聲請人對相對人乙○○、甲○○提起假扣押欲保全之本案訴訟,遭台灣台中地方法院93年度附民字第63號判決駁回,聲請人提起上訴後撤回起訴而告終結,聲請人亦撤回假扣押執行聲請,並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等語,業據聲請人提出提存書、收據、假扣押裁定、執行命令、民事判決、撤回狀、塗銷查封登記書、郵局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相對人瑾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本院94年度聲字第2856號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相對人乙○○、甲○○之戶籍謄本為證,並經本院向南京首都廣場大廈管理委員會查明屬實。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翁昭蓉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莊滿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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