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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聲字第3630號

返還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1 月 25 日

法官陳心弘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聲字第3630號

聲請人
中聯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代理人
丙○○
相對人
聯漢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甲○○
相對人
戊○○
相對人
乙○○
相對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相對人有320萬元之債權,而聲請假扣押裁定(本院94年裁全字第2141號准許之),並持該裁定向桃園地方法院辦理提存(桃園地院94年度存字第2415號),進而為保全執行;隨後就該債權,聲請本院核發支付命令(94年度促字第28072號),因相對人均無異議而告確定,既本案已支付命令確定,而聲請取回提存物。

二、提存法第16條第1項第3款「假扣押、假處分所保全之請求,其本案訴訟已獲全部勝訴判決或依督促程序之支付命令確定者,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本案所保全之債權320萬元,而支付命令之請求僅318萬元,二者數據不同,上開情形與提存法第16條第1項第3款所指「本案訴訟已獲全部勝訴判決」尚屬有別。而且聲請人假扣押之債權為320萬元,支付命令僅請求318萬元其起訴請求之金額顯與假扣押之債權額不同,而最高法院五十三年台抗字第二七九號判例意旨所稱之「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係指假扣押之債權額與本案請求之債權額相同者而言,倘假扣押之債權額與本案請求之債權額不同,就超過本案請求之債權額部分,本院即無從認定。該未提起訴訟部分,僅止於保全程序,當需撤銷假扣押裁定,撤回假扣押執行後,定二十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權利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時,始得聲請裁定命返還擔保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01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心弘

中  華  民  國  95  年  01  月  25  日

書記官 許博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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