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聲字第3639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聲字第3639號
- 聲請人
- 磁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相對人
- 影像電腦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89年度裁全字第5129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台幣1,30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89年度存字第3505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經本院92年度聲字第1169號裁定准予變更提存物,並以本院92年度存字第2281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上開假扣押之本案訴訟業經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786號判決相對人上訴駁回確定,且聲請人已撤銷上開假扣押裁定及其特回該假扣押之強制執行程序,故該訴訟業已終結;又聲請人亦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786號民事判決書、存證信函暨雙掛號回執正本、94年度全聲字第767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民事執行處通知函等為證。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已撤回上開假扣押之強制執行程序及撤銷該假扣押之裁定,並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等情,雖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87年度裁全字第5129號、89年度執全字第23398號卷宗審核屬實,並經聲請人提出存證信函及回執單為證,然該回執單僅有大廈管理委員會之收發文章,並無收件人之簽名蓋章,再經本院詢問是否確實收到上開存證信函,該大廈管理員及相對人之受僱人均稱未收到該存證信函等情,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2紙在卷足憑,尚難謂上開存證信函已合法送達,是以聲請人之催告顯不合法,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於法尚有未合,不能准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