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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聲字第3718號

變更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12 月 20 日

法官汪漢卿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聲字第3718號

聲請人
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代理人
乙○○
相對人
大豐利紙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相對人
丁○○

        丙○○

上列當事人間九十三年度存字第六九○號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變換擔保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九十三年度存字第六九○號聲請人所提存面額新臺幣壹佰萬元之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八十五年度乙類第一期債票,准以等值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二年度甲類第六期債票代之。

理由

一、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民事訴訟法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腹案第102條第1項、第2項及第103至前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 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九十三年度裁全字第四六二號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面額新臺幣一百萬元之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八十五年度乙類第一期債票為擔保金,並以本院九十三年度存字第六九○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以上開債票到期,亟須領回,爰聲請變換擔保金為等等語。業據本院調閱上開卷宗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汪漢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0 日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許婉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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