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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聲字第3745號

行使權利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12 月 28 日

法官蔡政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聲字第3745號

聲請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代理人
戊○○
相對人
佑承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甲○○
相對人
丙○○

       丁○○

上列聲請人為發還擔保金,聲請限期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二十一日內,就本院九十二年度裁全字第七六四六號假扣押裁定執行所受損害,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並向本院提出行使權利之證明。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聲請人為擔保假扣押,前依鈞院92年度裁全字第7646號裁定,提供面額新臺幣50萬元之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86年度甲類第10期債票(本院92年度存字第4409號提存事件)。嗣因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並經鈞院92年度執全字第2785號強制執行事件拍定終結在案,為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茲提出提存書、民事裁定書、分配表(以上均為影本)為證。

三、經核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民二庭 法 官 蔡政哲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柯月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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