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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聲字第3774號

停止執行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12 月 14 日

法官蔡世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聲字第3774號

聲請人
蒂巴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對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捌拾貳萬肆仟陸佰伍拾元,本院九十四年度執字第三0四七四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七三八四號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經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理由,聲請裁定停止九十四年度執字第三0四七四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

三、本院調取該執行卷宗及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七三八四號之訴卷宗審究後,認為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第一項;至於聲請人聲請以等值之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一節,因未具體敘明欲以何銀行之可轉讓定期存單供作擔保,本院無從審究該擔保是否相當,其聲請要無理由,此部分應予以駁回,爰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十二  月  十四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蔡世祺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十二  月  十四  日

書記官 黃媚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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