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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聲字第3785號

返還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12 月 30 日

法官鄭佾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聲字第3785號

聲請人
新竹國際商業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對人
泰弘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三二0八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四年度甲類第一期債票(票號:八四A0一六二0D)面額新臺幣壹佰萬元壹張,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92年裁全字第5272號民事裁定,提供如聲請事項所示之擔保金假扣押在案,並以本院92年度存字第3208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本案業經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提存物,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狀請本院准予裁定返還提存物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本院92年度裁全字第5272號民事裁定、提存書、同意書及有限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2年度裁全字第5272號、92年度執全字第2081號、92年度存字第3208號提存卷宗,核無不合,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鄭佾瑩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方美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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