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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聲字第3815號

返還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3 月 31 日

法官傅中樂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聲字第3815號

聲請人
光鴻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對人
年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3年度裁全字第5759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台幣(下同)9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3 年度存字第3889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撤銷假扣押裁定,並撤回假扣押執行,且定21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而未行使,為此聲請發還擔保金。

二、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規定,須符合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又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之公司法人為送達者,應向當事人本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27條第1項規定自明。而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之變更,固屬依法應登記之事項,但其變更應於新任董事長就任後即生效力,並不以經主管機關准予變更登記後,始有其效力,此觀公司法第12條規定自明。故法院將訴訟文書付與股份有限公司時,如該公司之新任董事長業已就任者,自應依法對該新任董事長為送達,否則其送達即難謂為合法(最高法院87 年度台抗字第24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聲請人主張其以94 年9月20日三重4支第407號存證信函定21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固據提出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為證,惟相對人公司法定代理人業於94年9月2日變更為乙○○,此有聲請人檢附相對人公司之聲請承受訴訟狀、台北市政府函及變更登記表可稽,則聲請人催告行使權利存證信函,應向相對人新法定代理人乙○○為送達,惟聲請人卻仍向已解任無法定代理權之王少華為送達,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上開催告,自不生催告效力,則其聲請顯不符合返還擔保金之要件,不能准許。

三、依首揭條文,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一庭法官 傅中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31  日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承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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