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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聲字第517號

行使權利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4 月 20 日

法官楊晉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聲字第517號

聲請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壽夫
訴訟代理人
張俊賢
相對人
百駿通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即清算人

      戊○○

      丁○○

      甲○○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90度裁全字第1591假扣押事件,聲請人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21日內,就因本院90度裁全字第1591假扣押執行所生之損害行使權利,並向本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逾期未證明者,並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及同法106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90度裁全字第1591假扣押裁定,為擔保相對人之權利,曾提供面額新臺幣40萬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86年度甲類第4期債票四張(各十萬元)為擔保,並以本院90年度存字第1206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現因本案已無假扣押之必要,已撤回假扣押(92年度全聲字第1131號)。又相對人已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三日解散,未選任清算人,應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之規定,請求命相對人之全體股東於一定期間行使權利。

三、聲請人前開聲請事由,業據其提出本院90年度裁全字第1591號裁定、90年度度存字第1206號提存書、92年度全聲字第1131號及確定證明等件為證(均影本),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屬真實,從而聲請人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自無不合,應予准許。並參酌前開規定,定相對人行使權利之期間為二十一日。

四、爰依前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2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楊晉佳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朱俶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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