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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補字第241號

返還不當得利等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3 月 16 日

法官黃書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補字第241號

原告
乙○○○
原告
丙○○
原告
甲○○
原告
原告
丁○○
原告
戊○○
原告
被告
香港商日立中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世鴻
被告
正陞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
之1
法定代理人
高芳賓
號13樓

上列當事人與被告香港商日立中國有限公司、被告正陞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訴訟標的金(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壹佰陸拾伍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柒仟參佰參拾伍元。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3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第77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司法院已將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所定上訴第3審之利益額數,提高為新臺幣1,500,000元,並自民國91年2月8日起實施(司法院(91)院台廳民一字第03075號函參照),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訴之聲明第1、2項係附帶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規定,不併算其價額。而訴之聲明第3項則係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台北市○○○路○段58號至66號建物屋頂平台如附件所示之廣告物拆除,並將該屋頂平台回復原狀以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查前開廣告物僅係藉由若干支柱固著於屋頂平台,並藉該等支柱搭建而起,故該廣告物並非全然密接固著於屋頂平台,因此顯不能以該廣告物所占屋頂平台之面積,據以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是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既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應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3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即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1,65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7,335元。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書苑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趙郁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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