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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補字第6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94 年 01 月 11 日
  • 法官
    呂淑玲
  • 法定代理人
    呂錦雄、林志明、黃達賢、蕭淑玲、蔡啟芳、蔡秀菊、莊奇銘、陳儒玉

  • 當事人
    林坤概即大比輕鋼架工程行良棋企業有限公司匠領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游朝雄即麗筑企業社捷川設計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蕙宇豐實業有限公司台灣日光燈股份有限公司鉅藝室內裝修有限公司晨光照明有限公司騏銘企業有限公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補字第63號原   告 林坤概即大比輕鋼架工程行 原   告 良棋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錦雄 原   告 匠領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志明 原   告 游朝雄即麗筑企業社 原   告 捷川設計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達賢 原   告 蕙宇豐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淑玲 原   告 台灣日光燈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啟芳 原   告 鉅藝室內裝修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秀菊 原   告 晨光照明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奇銘 原   告 騏銘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儒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福地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全虹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間給付工程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分別核定如附表所示,各原告應分別補繳如附表所示之裁判費。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   月  11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呂淑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   月  11  日書記官 方美雲 附表: 原告            訴訟標的價額  應補裁判費 一、林坤概即大比輕鋼架工程行   5,663,113元  57,133元二、良棋企業有限公司       6,986,882元  70,201元三、匠領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   4,774,014元  48,322元四、游朝雄即麗筑企業社      2,504,094元  25,849元五、捷川設計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3,727,400元  37,927元六、蕙宇豐實業有限公司      3,158,021元  32,284元七、台灣日光燈股份有限公司    1,277,514元  13,672元八、鉅藝室內裝修有限公司      581,380元   6,390元九、晨光照明有限公司        506,283元   5,510元十、騏銘企業有限公司        511,850元   5,62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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蕭奕弘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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