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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更一字第2號

清償債務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12 月 27 日

法官陳心弘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訴更一字第2號

參加人
瑞昇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萬居
原告
康百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商桓朧律師
被告
映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陳慧玲律師
複代理人
李志珊律師
訴訟代理人
劉彥玲律師
訴訟代理人
顧慕堯律師

本院審理原告康百企業有限公司、被告映泰股份有限公司間清償

債務事件,參加人具狀聲明訴訟參加,原告對之異議,本院裁定

如左。

主文

瑞昇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訴訟參加之聲請駁回。

訴訟參加程序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理由

一、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一項:「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而同法第60條第一項:「當事人對於第三人之參加,得聲請法院駁回,但對於參加未提出異議而已為言詞辯論者,不在此限」。本件93年02月24日參加人具狀參加,93年03月04日原告具狀表明異議,本件經92年訴字第6065號判決原告部分勝訴,被告上訴,本案經台灣高等法院發回更審(93年上字第587號),由本院更為審理(94年度訴更一字第2號)。

二、相關認定:

①本件訟爭為:原告對第三人群祥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群祥公司)有00000000元之貨款債權,群祥公司為清償該債務,將其對被告之印刷電路板應收貨款債權0000000元,讓與原告,原告就該轉讓事實並依法通知被告。故原告就所受讓之債權主張被告應依法給付貨款對原告為清償而起訴。

②而參加人瑞昇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訴訟參加,參加人稱:對群祥公司擁有確定判決之債權,欲強制執行群祥公司對被告之印刷電路板應收貨款債權,如果原告勝訴(群祥公司轉讓債權為有效),則參加人之強制執行必受影響,故就件訴訟有利害關係而為訴訟參加。

③查,最高法院23年抗字第1259號判例稱: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而參加於訴訟,須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者始得為之,若僅有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則不得為參加。參加人瑞昇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與本件訴訟之關係,是在於本件訴訟結果對參加人發生利益與不利益之影響,而不是對兩造涉訟之法律關係上有利害關係,故僅為事實上之利害關係,依法不得為參加。

三、就本件訴訟參加,原告既已具狀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心弘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許博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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