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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095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5 月 27 日

法官賴錦華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1095號

原告
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戊○○
被告
南亞飲水機工業有限公司
被告
兼法定代理人
丙○○
兼法定代理人
被告
乙○○

            樓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十

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玖拾萬零貳佰陸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兩造業於融資貸款契約書第陸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融資貸款契約書在卷可稽,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南亞飲水機工業有限公司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 93年 9月 27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2,000,000 元,借款期間自93年9月27日起至96年9月27日止,約定利息按年息 7.5﹪計算,若有逾期履行時,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自93年11月27日起即未依約繳息,依融資貸款契約書第肆條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即喪失期限利益。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融資貸款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連帶返還借款本息及違約金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 1,900,264元,及自93年1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7.5﹪計算之利息,並自93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本件原告主張如前所述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融資貸款契約書、一般放款全部查詢單、一般放款往來明細查詢單為證,被告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準用第一項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為自認,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融資貸款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1,900,264元,及自93年1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7.5 ﹪計算之利息,並自93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賴錦華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桂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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