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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099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4 月 15 日

法官汪漢卿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1099號

原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告
慧眼資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
兼法定代理 丁○○
被告
被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一二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其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陸萬柒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被告慧眼資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慧眼資訊公司)於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一日邀同被告丁○○、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二百萬元,借款期限自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六日起至九十四年三月二十六日止,約定利息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碼年利率百分之一.四七六,即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後隨原告放款基準利率調整而調整,現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一二計算之利息,並約定被告慧眼資訊公司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且除按前開利率計付利息外,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其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此有被告所簽立之借據及授信約定書為憑。詎被告慧眼資訊公司自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六日起,即未依約繳納利息,尚未清償本金二百萬元,依授信約定書第伍條第一款約定,被告慧眼資訊公司已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是被告慧眼資訊公司、丁○○及丙○○依約即應連帶清償尚未清償之二百萬元及自九十三年十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一二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三年十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其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三、證據:提出借據影本一件、授信約定書影本三件、基準利率歷次變動明細表影本一件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㈠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陳述:被告慧眼資訊公司、丁○○及丙○○自承其確有向原告借款,惟目前無資力清償前開債務。

㈢證據:被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供本院參酌。

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所簽訂之授信約定書第拾伍條明文約定,合意以臺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本件被告慧眼資訊公司自承其確有向原告借款,而被告丁○○及丙○○確為慧眼資訊公司之連帶保證人,然以目前無資力清償前開債務云云置辯。惟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被告慧眼資訊公司既自承其確有向原告借款,依法即應負清償責任,另被告丁○○及丙○○既為被告慧眼資訊公司之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與被告慧眼資訊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又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所提出之借據影本、授信約定書影本、基準利率歷次變動明細表影本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法請求被告慧眼資訊公司、丁○○及丙○○連帶清償尚未清償之本金二百萬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汪漢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15  日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許婉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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