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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19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95 年 01 月 27 日
  • 法官
    楊晉佳

  • 當事人
    甲○○玫瑰共和國際事業有限公司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1197號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林永頌律師 施穎弘律師 張毓珊律師 被   告 玫瑰共和國際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吳玲華律師 林士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94年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伍拾叁萬零壹佰零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三項於反訴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柒萬柒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反訴被告得以新臺幣伍拾叁萬零壹佰零陸元或同面額之等值之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反訴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按「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該條項所稱之「相牽連」者,係指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間,或反訴之標的與防禦方法間,兩者在法律上或事實上關係密切,審判資料有共通性或牽連性者而言。舉凡本訴標的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兩造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為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及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抗字第四四0號著有 判決可稽。查本訴原告起訴主張訴訟標的為損害賠償,其原因事實乃是反訴原告公司不當指定加盟店開店地址,導致渠受有損害,並就渠所受之損害,用以抵銷貨款、管理費、招牌修復費及裡卷回收費等債務,而本件反訴之訴訟標的則是請求反訴被告給付貨款、管理費、招牌修復費及禮券回收費用等,二者之原因事實皆是因反訴被告加盟反訴原告期間所生之法律糾紛,二者原因事實及法律關係相牽連,揆諸前揭規定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本件反訴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甲○○前於民國91年5 月間與被告玫瑰共和國際事業有限公司之副總兼被告乙○○洽談加盟被告公司旗下「古典玫瑰園」事宜,雙方簽訂一設立約定書,約定被告公司於92年5 月31日以前保留讓原告加盟「古典玫瑰園」之權利。根據雙方約定,加盟店地點之選擇必須經過被告公司之勘查、評估,經確認該店址合乎簽約標準後予以核定,原告始得正式加盟,此有被告公司所提供之加盟流程說明及加盟作業流程可稽。原告原與被告等約定在台北市大安區遠企購物中心附近找尋開店地點,惟原告於該區塊內找了二、三十個地點並回報給被告公司與乙○○評估,均未獲同意,之後,原告遂按被告公司與乙○○之指示,在台北市捷運中山國中站附近區塊找尋,並於92年5 月31日以前找到系爭復興民生店民生東路三段107 巷2 號之地點。被告等因認為系爭地點靠近辦公商業大樓,有高額利潤可圖,故予以核定,並積極代原告洽談房屋租約。不論係加盟者按被告等指示於特定區域內自行尋找之地點,抑或是被告等主動協尋之地點,最後均須經被告等勘查、評估、核定後始可開店,意即被告公司關於加盟店址有最終決定否決之權利。原告曾因系爭地點附近有多家古典玫瑰園加盟店而有所疑慮,多次請被告等詳細評估,惟被告等於簽約前一再稱許該點為「一流的點」,並保證該店每月業績至少會有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遠超過其加盟店一般每月營運成本六十萬元,原告始於92年5月22日與 被告公司簽訂為期五年之加盟合約。嗣後,原告即按契約約定,給付被告公司五年加盟金與加盟總費用共五百九十九萬五千元,及稅金二十九萬九千七百五十元,此外,每月尚須負擔租金、人事、進貨、管銷等費用近六十萬元。 ㈡、詎料,系爭地點因鄰近其他古典玫瑰園加盟店,有復興北路加盟店、敦化北路加盟店、民生加盟店,其中尤以復興北路店為近,兩家店相距僅三百多公尺,走路不到五分鐘,客源嚴重重疊,周圍又有美食商圈,致原告自九十二年八月三十一日開店以來每月業績從未達到被告等人所保證之一百萬元,即便是業績最好之開幕第一個月,業績亦僅有七十一萬九千七百五十四元,絕大部分更是只有三、四十萬,遠低於每月開店成本六十萬元,致原告每月受有一、二十萬之虧損,被告等人指示核定店址之不當導致原告損失慘重,究其原因,實乃被告等人指示核定店址不當所致。原告針對業績不佳之情況,曾多次與被告公司負責人丙○○與丁淑女經理開會討論,丁經理雖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日提出提升業績之工作進度專案表並派遣組訓老師專門駐店指導,惟此後系爭復興民生店之業績並未提昇,仍維持在每月三、四十萬不等,由此更可證明原告之加盟店業績不佳顯非緣於原告經營不善,而係被告等人當初核定店址不當所致。 ㈢、原告因不堪每月一、二十萬之持續虧損,已於民國93年11月16日以台北杭南郵局第4533號存證信函向被告公司終止加盟契約,表明系爭復興民生店將於93年11月30日結束營業,並請求被告公司賠償原告因其指示店址不當所受之損害。系爭評估、核定店址之權利既歸屬於被告公司,原告本無自由選擇店址之權,則被告公司依約應負有指示、核定正確店址之義務。被告玫瑰共和國際事業有限公司與乙○○指示核定不當店址之行為已構成對原告之侵權行為,被告公司並構成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且被告公司不顧系爭店址附近已有多家旗下加盟店開設,在原告多次提醒之下仍予核定,致原告加盟以後其營業權利及固有之財產上利益發生嚴重之損害,顯係可歸責於被告公司之事由所致之「加害給付」,原告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規定自得向被告等請求損害賠償。再被告等明知系爭店址附近已有多家旗下加盟店開設,在原告多次詢問質疑之下非但未依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所頒「對加盟業主資訊揭露之規範」揭露系爭復興民生店之營業區域,反倒直接予以核定,並一再稱許該點為「一流的點」,保證該店每月業績至少會有一百萬元,致原告加盟後之營業權及財產上之利益發生重大之損害,被告玫瑰共和國際事業有限公司與乙○○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八十五條、一百八十八條應連帶負責,原告並得依民法第二二七條及公平交易法第二十四、三十一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公司賠償其損害。其金額為⑴加盟金與加盟總費用:原告已支付五年加盟金與加盟總費用五百九十九萬五千元,另加稅金二十九萬九千七百五十元,總計共六百二十九萬四千七百五十元,扣除加盟契約已經過期間十八個月又九天(自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二日至九十三年)原告所受之利益,原告於此項目所受之損害至少相當於契約未經過期間所佔比例之金額,即四百三十七萬四千八百五十一元。⑵原告營運之虧損:原告系爭復興民生店營運期間總計銷貨收入僅新台幣六百七十八萬一千一百七十元(32,152+,1,131,989+,1,218,596+,889,116+,841,715+,850,944+ 683,401+ 817,086+ 316,171 = 6,781,170),惟本件原告因系爭復興民生店之營運有下列之支出:①各項有發票憑證之營業成本及營業費用共計有九百七十九萬零六百四十二元,扣除原告已支付予被告之加盟金與加盟總費用(含稅金)六百二十九萬四千七百五十元(因被告公司為達避稅目的,特意不定期開立前述原告分期給付之加盟金與加盟總費用之收據),故此項目支出實為三百四十九萬五千八百九十二元 (9,790,642-6, 294,750=3,495,892)。②房屋租金:原告每月須支付店面租金十三萬元(未稅)及稅金一萬三千元,總計原告為系爭加盟店之營運共支付房屋十七個月租金(自九十二年七月十二日至九十三年十二月十日止)二百四十三萬一千元整((130,000+ 13,000)×17 =2, 431,000 )。③人事費用(包含薪資費用及保險費):依據原告九十二年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與及九十三年古典花茶坊損益表,原告共支付人事費用(包含薪資費用及保險費)二百六十八萬八千四百四十三元(909,241+1,779, 202=2,688,443)。④會計事務所記帳費用:原告每月須支付會計事務 所記帳費用三千元,自九十二年八月至九十三年十二月總計十七個月共五萬一千元(3,000×17=51,000),故原告自 九十二年八月三十一日至九十三年十一月底因系爭復興民生店之營運至少受有一百八十八萬五千一百六十五元之損害(6,781,170-3,495,892-2,431,000-2,688,443- 51, 000=(-1,885,165)。⑶原告未賺得之預期利益:原告因被告等人之保證,預期每月將有一百萬元之營業額,則每月至少將有四十萬元之利潤,詎因被告等指示、核定店址之錯誤而完全落空。故截至原告結束營業以前,其受有六百萬元(400,000×,15 =6,000,000)之「所失利益」。⑷總計原告因被告 等指示、核定店址之錯誤至少受有一千兩百六十萬六千二百二十七元(4,721,062+1,885,165+6,00 0, 000=12,606,227)之損害,扣除以原告未賺得之預期利益部分與原告之 貨款債權相抵銷之四十九萬八千八百零五元,原告仍受有一千兩百一十萬七千四百二十二元之損害(12,606,227-498,805=12,107,422)。惟原告先僅就前開各項損害於三百萬元之範圍內,分別為一部或全部之請求,其請求之金額如下:加盟金與加盟總費用先請求該項目之一部損害五十五萬七千四百二十元。原告營運之虧損請求該項目全部損害一百八十八萬五千一百六十五元。原告未賺得之預期利益先請求該項目之一部損害五十五萬七千四百一十五元。 ㈣、被告公司對原告所主張之管理費、招牌費及貨款債權五十四萬二千零五元並不存在,其中管理費與招牌費早經被告表示免收,其餘貨款部分原告亦已於前開存證信函中以其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主張抵銷,則原告並無違約情事,被告公司應退還原告所開立之違約金本票七十五萬元,其本票債權既不存在,則其所聲請之本票裁定不得據以執行。 ㈤、並聲明:⑴被告玫瑰共和國際事業有限公司與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叁佰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⑵確認被告玫瑰共和國際事業有限公司對於原告新台幣伍拾肆萬貳仟零伍元之貨款債權不存在。⑶確認被告玫瑰共和國際事業有限公司對於原告所簽發之票號103452號、面額新台幣柒拾伍萬元之本票債權不存在。⑷原告願以現金或等值之台灣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㈠、原告自承渠在九十一年五月間與被告公司簽訂加盟店設立契約書,約定在九十二年五月三十一日前保留原告在台北市(或內湖區)開設加盟店之權利,被告公司保留原告之加盟權利長達一年(九十一年五月至九十二年五月),被告公司已預留極長之時間讓原告找尋合適之加盟店址,亦可見加盟店址係由原告自己尋找。「加盟流程說明」固有記載被告公司在預備約簽訂後會評估地點、協助租約,但不表示決定權在被告公司,因原告為自願加盟,需自負盈虧,開店地點之人潮影響業績,租金則影響營運成本,均為原告經營加盟店最最重要之事項,當然是由原告決定,若原告實在找不到合適之開店地點,被告公司在加盟店設立契約書所約定之一年期間屆滿後,仍會將加盟店所繳交之訂金悉數退還,如基隆店張靜芬及板橋文化店吳麗敏打算加盟第二家店,均已繳交訂金一百萬元,於加盟店設立契約書所約定之期間屆滿後仍未找到合適之開店地點,向被告公司申請解約,被告公司均同意無條件退還該一百萬元,其中吳麗敏被告公司係簽發支票退還,張靜芬則以抵扣基隆店貨款之方式退還,均有預備約解約申請書可稽,足見被告公司與加盟店主間之互動非常良好,被告公司當然希望每個加盟店主都能賺錢,一旦加盟店主沒有找到理想之店址,被告公司決不勉強其開店,原告稱其「本無自由選擇店址之權」云云,純屬無稽之談。 ㈡、原告與被告公司訂立加盟店設立契約書後,被告公司有提供台北縣市各加盟店之地點及租金給原告做為選擇開店地址之參考。原告自己也承認「找了二、三十個地點回報給被告公司」,足證開店地點係原告自行尋找,被告係在原告看中店址後才加以評估,若如原告主張開店地點係「被告指定」,則被告直接告知原告開店地點即可,何必提供台北縣市各加盟店之地點與租金給原告?何以讓原告「找了二、三十個地點回報給公司」?原告曾回報被告公司三家店址,一家地點在內湖路一段,面積一四一‧一0坪,租金三十二萬元;一家在民權東路六段與金湖路,九十坪,租金二十一萬元;一家在大安路一段,一百零八平方公尺(換算約三十三坪),租金十九萬元,原告出價十五萬元欲承租,但屋主並未同意,被告公司評估結果認為大安路一段之店址不錯,但原告嫌房租太貴,最後原告決定承租系爭地點,每月租金十三萬元,是原告所找的店面中最便宜的一個地點。而且與房東簽訂租賃合約之人為原告,並非被告公司。至於原告指稱被告「積極代原告洽談房屋租金」,提出被告乙○○代原告交付房東之房屋租賃定金收據與押租金支票乙節,實際上是原告向被告乙○○表示伊為銀行主管,上班時間不能隨意外出處理私務,要求被告乙○○代為交付伊開給房東之定金及押租金支票,被告乙○○允其所謂代為轉交,被告絕無所謂「積極代原告洽談房屋租金」情事。 ㈢、原告所稱被告公司所稱許原告所承租之地點為「一流地點」,根本是無稽及不合邏輯之控訴,以被告公司立場,當然希望原告的地點選擇是位於人潮多且大馬路邊的高曝光地點較佳,豈有稱許原告在民生東路三段一0七巷二號之巷內地點為「一流地點」之說法的道理,這純粹是原告貪求租金便宜地點,於經營不善後嫁罪被告公司之不實說詞。原告與被告公司簽訂加盟店設立契約書後,被告公司曾介紹房屋仲介黃美瑤給原告協助尋找地點,黃美瑤也介紹台北市○○○路、錦州街口原「Subway」店址給原告,但原告認為租金太貴,自行找到系爭店址。原告找到系爭店址後,尚未通知被告公司即先找算命師劉品冠勘輿,經算命師鐵口直斷,稱許該店址為「一流賺錢之點」,原告才委託黃美瑤與屋主委託之仲介梁光裕洽談承租事宜,故原告所謂「一流的點」是劉品冠算命師說的,與被告無涉。又原告非常相信劉算命師,不但介紹黃美瑤給劉算命師算命,系爭店址經營一年來業績不佳原告還是去請教劉算命師,劉算命師說是吧台方位不對,原告因此懇求被告公司協助更改吧台位置,被告公司為求加盟店主業績成長,在百般無奈下也照辦,此部分之費用共新台幣十萬六千四百二十元並由被告公司自行吸收,有估價單影本四紙為證。凡此均足以證明系爭店址為原告自行決定,並非被告公司指示,及被告公司並未稱許該址為「一流的點」。 ㈣、原告在找到系爭店址之前,已知有台北復興北路店坐落在台北市○○○路一八三號之一,原告仍願承租現址,足見並不認為台北復興北路店會造成影響,否則渠若有疑慮,何不選擇內湖路一段或民權東路六段或大安路一段之店址,而要選擇現址?又被告從未保證該店每月業績至少一百萬元,一百萬元是營業目標,非業績保證,此一營業目標之達成,端賴加盟店主是否用心經營。被告公司從未向加盟店主保證每月業績會有一百萬元,不只原告,其他加盟店也一樣。蓋加盟店由加盟店主自行經營,業績好壞有各種因素,各店營業面積不同,租金成本條件不同,經濟景氣好壞,商圈的改變,經營的用心努力等等均各不同,被告公司如何保證?也無從保證!由原告所經營之復興民生店舉辦週年慶活動時,原告提出之營業目標為「九月份六十萬元,十月份六十萬元」,即可證明被告公司從未「保證」復興民生店每月之業績會有一百萬元,否則原告應向被告公司要求每月業績一百萬元,而不是由合夥人,店長史幼蘭小姐向被告公司表示舉辦週年慶活動之「營業目標」為每月六十萬元。原告主張因被告指示核定店址不當(鄰近其他三家古典玫瑰園─復興北路加盟店、敦化北路加盟店、民生加盟店),導致原告每月受有一、二十萬元之虧損云云。查原告經營之復興民生店業績不振之原因甚多,例如原告仍在銀行上班,非全力用心經營該店、服務生之服務態度、店內消費氣氛、餐飲品質是否穩定等都有關係。何況原告是該區最後開設的店,原告所指的敦北店,已和被告公司續約第二次,加盟時間已長達八年,原告豈有不知之道理? ㈤、被告否認有表示免收管理費及招牌費,又被告公司經理丁淑女並無權限決定原告店因颱風吹落重製之看板招牌費將由被告公司負擔,丁淑女亦未曾向原告表示免收看板招牌費。原告之店長史幼蘭小姐曾以「店務管理及人事管理工作量無法負荷」為由,向被告公司申請組訓老師駐店協助管理,被告公司因此派組訓人員駐店協助超過一百五十天,未曾向原告收取半毛錢人事費用,反而即使在該店業績不佳情況下,該店經理甲○○仍甚少到店經營管理,店長史幼蘭小姐更自行安排休假,把被告公司所派遣之駐店督導被當成免費員工使用,如此不用心經營,不思自我要求,店裡業績如何提昇?㈥、至於原告主張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丙○○曾表示免收九十三年七月份以後六個月之管理費乙節,經查原告店長史幼蘭小姐曾以「為增加店內業績提升,店內需辦理活動特向總公司請求支援,可否暫時停止收取門市管理費,將該筆費用提撥店內活動規劃」為由向被告公司申請免收九十三年七至十二月份之門市管理費,被告公司考量門市管理費乃每一個加盟店皆需繳納之費用,若同意原告六個月免繳,則其他加盟店要求比照辦理,被告公司將難以處理,為了支持原告經營,乃變通為同意免收九十三年六、七、八三個月之門市管理費,九月份以後之門市管理費照收,但搭贈蛋糕、餅乾等物料產品,總計贊助之金額為二萬零六百九十五元,有銷貨憑單為證,相當於三個月之門市管理費,被告公司已盡力支持原告經營,並未虧待原告,足見被告公司不可能同意原告免收六個月之門市管理費。招牌費部分因原告在九十三年八月份招牌面板第一次遭颱風吹落時,被告公司已負擔全部修復費用,第二次招牌面板又遭颱風吹毀時,自應由原告負擔修復費用才是,被告公司或丁淑女經理均不可能同意每次都由被告公司負擔修復費用。再加盟金又稱為「授權金」,其與加盟經營過程中,必須持續支付的費用(即管理費)並不相同,是其性質並非繼續性契約,而是在加盟者加盟時即完成給付的一次性契約,是反訴被告主張加盟金契約屬於繼續性契約,應按契約未經過期間比例返還云云,自不足採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若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於91年5月間與被告簽訂加盟預約,約定在92年5月31日保留在台北市開設加盟店之權利。 ㈡、原告在找到系爭店址之前,已知另有台北復興北路加盟店坐落在台北市○○○路一八三號之一。 ㈢、系爭復興民生店店址是原告自己找到並通知被告。 ㈣、原告於92年5月22日與被告公司簽訂為期五年之加盟合約。 並給付被告公司五年加盟金與加盟總費用共五百九十九萬五千元及稅金二十九萬九千七百五十元,共六百二十九萬四千七百五十元,原告於93年11月30日停止營業。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原告主張伊於91年5月間與被告簽訂一設立約定書,約 定被告公司於92年5月31日以前保留讓原告加盟「古典玫瑰 園」之權利,被告等核定臺北市○○○路○段107巷2號復興民生店,並代為接洽租約,原告於93年5月22日與屋主簽訂 簽訂房屋租賃契約,復興民生店於92年8月31日開店,嗣於 93年11月30日結束營業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設立約定書、加盟合約書、房屋租賃契約書等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堪信為真實。又原告主張因被告等核定店址不當,於簽約前一再稱許該點為「一流的點」,保證業績每月一百萬元,致其受有每月一、二十萬元以上之虧損,且被告未依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所頒「對加盟業主資訊揭露之規範」揭露系爭復興民生店之營業區域,管理費與招牌費早經被告表示免收,其餘貨款部分已抵銷,原告並無違約情事,被告公司應退還原告所開立之違約金本票七十五萬元云云,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主要爭點應為:㈠ 系爭加盟店址何人有最終決定之權利?㈡被告核定系爭加盟店址,有無不當?㈢被告是否曾保證原告每月業績可達一百萬元?㈣被告是否同意免收93年9、10、11月管理費及第二 次招牌重製費、貨款是否已抵銷?㈤原告得否主張被告應返還其加盟金?㈥、原告簽發之七十五萬元本票債權是否不存在?茲分述如下: ㈠、系爭加盟店址何人有最終決定之權利? 經查,原告與被告公司簽訂之加盟店設立契約書,被告公司 保留原告之加盟權利長達一年(91年5月至92年5月),期間 非短,且原告自承「找了二、三十個地點回報給被告公司與 乙○○評估」。又系爭民生復興店的店址是股東之一騎機車 看到有貼租的條子找到的,此經證人史幼蘭(即原告小姑兼 店經理,股東之一)證述在卷(本院卷第180頁,94年6月27 日言詞辯論筆錄),足證系爭開店地點係原告自行尋找,並 非被告指定。又原告訴訟代理人亦自認被告核定的店址,原 告有權利不同意(95年1月4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297頁),且本件與房東簽訂租賃合約之人為原告,並非被告公司 ,有房屋租賃契約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04頁以下),證人黃美瑤亦證稱系爭店址有老違建問題,後來確定八十四年以前 的違建,史幼蘭才確定要租等語(本院卷第258頁),足認系爭店址之找尋、簽約及決定承租均為史幼蘭,並非被告,縱 被告乙○○有代原告交付房東之房屋租賃定金收據與押租金 支票,惟此僅係系爭店址決定後,代為轉交收據與支票等細 節,並不足以據此認為被告公司或乙○○對系爭開店地點有 指定或決定之權,是原告主張被告公司關於加盟店址有最終 決定否決之權利云云,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㈡、被告核定系爭加盟店址,有無不當? 原告在找到系爭店址之前,既已知有台北復興北路店坐落在 台北市○○○路一八三號之一。又加盟店營業額之高低,除 取決於店址因素外,更與餐飲種類、型態,商圈性質、員工 服務態度、客觀環境、經濟景氣等等息息相關,而經營利潤 亦與人事成本、房租、水電、電信、盤損等營業費用高低互 有影響。雖「加盟流程說明」固有記載被告公司在預備約簽 訂後會評估地點、協助租約,但如上所述,原告對系爭店址 之決定既有最終決定權,原告亦未能證明被告核定店址有何 不當之處,是原告主張被告核定系爭加盟店址不當云云,亦 無足採。 ㈢、被告是否曾保證原告每月業績可達一百萬元? 原告主張被告等於簽約前保證該店每月業績一百萬元,惟已 為被告否認,且原告並不能提出被告有為上開保證之證明, 且其所舉之開幕試賣業績統計表(業績目標100萬)其上並無被告等保證業績一百萬之記載,亦無被告等簽名(詳本院卷 第33頁),況業績目標僅為一種期許、希望達成之目標,並 非保證。縱被告在原告開店之始,曾預估該店之業績目標為 一百萬,此亦非保證。證人史幼蘭雖於本院證述:(問:玫 瑰園總公司有無任何人向你們保證過你們這個點的業績?) 答:總公司的姜副總與丙○○特助都有跟我們保證過這個點 ,以我們那邊的商圈、坪數、桌數,每個月業績最少可之做 到一百萬到一百二十萬等語(見94年6月27日筆錄),惟其證言與其在本院另案(93年度訴更一字第15號)之證述:總公 司是說希望我們比較穩定,他們預估壹佰萬元,第一個月最 少壹佰萬元,認為如果我們穩定一點會到一百二十萬元等語 (見該案94年1月13筆錄)前後不一,且證人既為原告股東之一,並為店經理,有相當利害關係,其證言難免有偏頗之虞 ,自難採信。是原告主張被告曾保證原告每月業績可達一百 萬元云云,無可採信。 ㈣、被告是否同意免收93年9、10、11月管理費及第二次招牌重 製費、貨款是否已抵銷部分? 原告主張93年9、10、11月等三個月之管理費每月各7,900,被告公司已於93年7月表示免除,看板招牌費19,500元於93 年11月表示免除云云,並舉證人史幼蘭為證。被告則抗辯公司考量門市管理費乃每一個加盟店皆需繳納之費用,若同意原告六個月免繳,則其他加盟店要求比照辦理,被告公司將難以處理,為了支持原告經營,乃變通為同意免收93年6、7、8三個月之門市管理費,9月份以後之門市管理費照收,但搭贈蛋糕、餅乾等物料產品,總計贊助之金額為20,695元,有銷貨憑單可憑,相當於三個月之門市管理費。招牌費部分因93年8月份招牌面板第一次遭颱風吹落時,被告已負擔全 部修復費用,第二次招牌面板又遭颱風吹毀時,自不可能再行負擔等語,並舉證人丁淑女為證。查,證人史幼蘭如上所述,與本件既有利害關係,其證言除非有其他補強證據足堪佐證,尚難單憑證人史幼蘭之證言即採信其所言,而被告提出之銷貨憑單(本院卷第215頁)與其抗辯相符,且加盟者 之招牌製作費用本即應由加盟者即被告自行負擔,原告亦無法提出被告公司曾表示免除之證據,是原告主張被告同意免收93年9、10、11月之管理費、第二次招牌重製費云云,即 無可採。 ㈤、原告得否主張被告應返還其加盟金? 查,加盟金通常係指加盟者為取得連鎖加盟經營權,在開始營業之前必須支付給加盟業主的特定費用。又系爭加盟合約書加盟合約期間固有五年,惟並無每年或每月加盟費用之金額,尚難認此為繼續性契約。且合約第3.13條約定原告所繳交之所有費用金額,於簽約後不論任何理由均不予退還,亦排除此為繼續性契約之性質。又被告抗辯加盟總費用,除加盟金138萬元外,另外收取之裝潢類、設備類、專業組訓及 文宣設計類等加盟費用三百九十五萬元,乃係依加盟合約規定,由被告統一為復興民生店完成裝潢、購置設備、組訓人員及文宣之費用,並非加盟權利金之性質,且在復興民生店開始營業後,被告皆已完成交付等語,原告亦不爭執,是原告主張應按未經過期間權按比例返還加盟金云云,自無依據。 ㈥、原告簽發之七十五萬元本票債權是否不存在? 查原告積欠被告公司管理費、招牌費及貨款之事實,已如前述,依系爭加盟合約第陸條、產品採購約定第6.5項規定,6.51 違約保證金(或設定)於本合約結束,清算各項未付金額後,乙方並依規定清除各項商標使用物及招牌,並經被告查核無誤後,無息返還原告所開立之違約金本票,是原告交付之違約保證金新台幣七十五萬元(以本票質押)違約保證金,並無不存在之事由,原告請求確認原告簽發之七十五萬元違約保證金本票債權不存在云云,並無理由。 ㈦、至原告主張被告違反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所頒「對加盟業主資訊揭露之規範」未揭露系爭復興民生店之營業區域,惟該規範第四條第七項應揭露項目係規定「加盟業主對加盟店與其他加盟店或自營店之間營業區域之經營方案」,應揭露之資訊係指經營方案,並非營業區域,原告故意曲解為營業區域,並不可採。且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所謂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者,係指以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亦即一般防止妨害他人權益或禁止侵害他人權益之法律而言,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上開規範係為確保加盟事業之公平競爭,並非直接以防止妨害他人權益或禁止侵害他人權益之法律,縱有違反,亦非屬於違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之規定。原告主張被告所為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四條、三十一條及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之規定云云,無足為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核定店址不當,保證業績一百萬元,已免除三個月管理費及第二次招牌製作費云云,均無足採,從而,其主張被告等應負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八十八條及公平交易法第三十一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云云,無可採信,原告對被告等既無何損害賠償債權之存在,其主張以之與被告公司之貨款債權抵銷云云,即無理由。原告請求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貳、反訴部分:(本院卷第222頁) 一、反訴原告主張: 緣反訴被告自93年8月起即拒不繳交管理費及貨款,積欠93 年9、10、11月等三個月之管理費二萬三千七百元;93年7月至11月之貨款共四十七萬七千一百零六元,並在關店(即93年11月)前,大量發售禮券九千八百元,而於關店後在鐵門上張貼公告,要求消費客戶至反訴原告南京直營店使用,造成反訴原告受有損害。又反訴被告在93年8月間招牌曾經二 次遭颱風吹落,反訴原告受反訴被告之委託代找業者修復招牌二次,第一次修復費用反訴原告同意免除,故僅請求第二次修復費用一萬九千五百元等語,爰依加盟合約書、民法第三百六十七條請求貨款、第五四六條委任費用償還請求權請求返還招牌製作費及依民法第一七六條適法管理時管理人之費用請求權及第一八一條不當得利請求權請求返還禮券利益,並聲明:㈠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台幣五十三萬零一百零六元,及自訴訟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4年7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准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抗辯: 對反訴原告主張之反訴被告尚欠93年7月至11月之貨款共四 十七萬七千一百零六元、93年9、10、11月三個月之管理費 二萬三千七百元、第二次招牌製作費一萬九千五百元、禮券利益九千八百元並不爭執(見起訴狀及94年7月27日筆錄, 本院卷具260頁背面),惟抗辯被告已於93年7月免除,93 年11月免除招牌製作費,並以其對反訴原告之損害賠償債權與貨款債權、禮券利益抵銷,並聲明:㈠反訴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以現金或等值之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查反訴被告主張反訴原告同意免收93年9、10、11月之管理 費、第二次招牌製作費云云,既已如上述,反訴被告主張無可採信,且反訴被告主張反訴原告應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不完全給付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八十八條及公平交易法第三十一條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云云,亦經本院認定無理由,而反訴被告對其受有禮券利益並不爭執,則反訴原告主張依加盟合約書、民法第三百六十七條請求貨款、第五四六條委任費用償還請求權請求返還招牌製作費及依民法第一七六條適法管理時管理人之費用請求權及第一八一條不當得利請求權請求返還禮券利益,合計五十三萬零一百零六元,即屬有據,從而,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應給付五十三萬零一百零六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4年7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應予准許。。 四、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兩造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叁、據上論結:本件本訴部分,原告之訴無理由,反訴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7  日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楊晉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7  日書記官 朱俶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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