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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201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1201號
- 原告
-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丙○○
- 被告
- 銘薪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被告
- 兼法定代理 丁○○
- 被告
- 人
- 被告
-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3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貳萬玖仟零捌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點四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捌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銘薪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銘薪公司),於93年5月28日,以被告丁○○、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約定利息按年息10.4%計算,按月攤還本息,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自93年12月28日起,未按期清償,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本利迄未清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連帶給付。而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乙○○則辯稱:並非借款人,只是保證人等語。而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約定書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被告丁○○、乙○○為連帶保證人,對原告所負債務,自應連帶負責。被告乙○○以其非借款人,辯稱不須負責云云,並不可取。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