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226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1226號
- 原告
-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甲○○
- 被告
- 友嘉企業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乙○○
- 被告
- 丁○○原名鄧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4年4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佰伍拾玖萬肆仟陸佰零貳元及自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伍拾參萬元或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
公債九十二年度甲類第六期債票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
1項前段著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住所地雖非屬本院管轄
,惟兩造週轉金貸款契約第16條約定,本契約發生訴訟時,
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應有管轄
權,合先敘明。
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友嘉企業有限公司以被告乙○○、鄧瑞
美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2筆:㈠於民國93年8月4日簽
立借據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2,500,000元,約定借款
期間自93年8月5日起至96年8月5日止,利息採固定利率,按
週年利率8.75%計算,自借款日起,每1個月1期,共分36期
依年金法平均攤還本息;㈡於93年8月4日簽訂週轉金貸款契
約向原告借款2,5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3年8月9日起
至94年2月4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6%計算,嗣隨原告基準放
款利率調整時,自調整日起按基準放款利率加年率1.59%計
算(目前為週年利率6.25%),未按期清償時,逾期清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
%計付違約金,如逾期不履行,或被告停業時,視為全部到
期。詎被告友嘉企業有限公司就上開借款㈠僅償還本息至93
年12月5日止即未再依約繳款,並無預警停業,依上開約定
全部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借款㈠尚積欠本金2,315,720元,
借款㈡尚積欠本金2,278,882元,被告乙○○、鄧瑞美為連
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清償責任,所餘之本金及利息經向
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
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基準利率查詢表、利息及
手續費收入收據補發證明書、借據、週轉金貸款契約、授信
約定書為證,核屬相符,被告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亦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參酌,惟依上開證據,已堪信
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丙、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
,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劉又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楊勝欽